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戰諭威、陳怡秀、陳韋仁
- 被告莊東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東原得知楊正吉需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資金周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向楊正吉佯稱:可以幫忙向金主「林董」借款,但需要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云云,致楊正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之三分埔公園,交付50萬元予莊東原。莊東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向楊正吉佯稱:其朋友王國信想找4人共同出資1200萬元購買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出售後可獲利300萬元(下稱該投資案)云 云,莊東原並於108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他投資人即王國信、陳永捷、莊東原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楊正吉,由楊正吉先製作空白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莊東原與楊正吉遂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簽約,致楊正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0日中 午12時許,楊正吉與莊東原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楊正吉自其經營之鉦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曉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30萬元 至莊東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自國泰帳戶提領27萬元、243萬元現金交付予莊東原。嗣楊正吉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正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東原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吉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正吉 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㈣第33頁 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楊正吉以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之30萬元,且曾有介紹告訴人該投資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楊正吉施用詐術,沒有向楊正吉表示過向金主貸款需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亦未曾於108年4月11日,在三分埔公園收受楊正吉所交付50萬元;我確實曾向楊正吉表示要投資不動產,但因為該不動產債務過高,所以沒有繼續進行,亦未與楊正吉簽署過合作投資協議書;楊正吉以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匯款30萬元部分,係我在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獎金;我亦未曾收受楊正吉所交付之270萬元投資款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與被告間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然經臺中地檢署針對告訴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後,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僅顯示告訴人委請被告找金主借款,是前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提到該投資案,並表示會有其他2人參與投資,也有 提供投資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但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只有我和被告,被告是說會再拿給另外2位投資人簽約,該投資案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我是拿270萬元現金,並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30萬元以匯 款方式支付係因為被告表示要貸款,需要製作紀錄;本案投資前曾經因為被告介紹而見過王國信(綽號國泰),被告介紹本案投資時有表示王國信也會參與,但我沒有跟王國信確認,本案投資原先均是透過被告聯繫王國信,因為我後來察覺有異,被告始提供王國信之微信,我加入前開微信後是看到暱稱為「國泰」,之後又改成暱稱「信」,於108年5月16日,被告表示要增資,後來約定以之前50萬元作為增資款,被告表示該投資案是由王國信處理,於108年5月底也未依約購買前開建物,於108年6月3日,因為遲遲未收到出售建物之 價差,始察覺受騙;我有透過被告找金主借款,因為當時有工程在進行,需要再借款200萬元,但後來被告也未協助我 借到20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 證稱:真的有王國信、陳永捷這些人,但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都是錯誤,我後來有跟王國信連絡過,王國信表示其未參與該投資案,本案投資時,被告有提供王國信之門號,但我撥打該支門號均未接聽,我就只能跟王國信以簡訊連絡,我也未曾見過上開建物之出賣人,被告只有帶我前往上開建物之地址確認,在我催被告支付售屋價金時,被告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請被告協助找金主貸款時,被告是表示係向「林董」借貸,僅是需先支付50萬元製作金流紀錄,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園,我將50萬 元現金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協助我借到款項,也無法清償50萬元,所以被告提議將50萬元改為增資投入該投資案等語(見偵卷第363頁至第3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000 年0月間認識被告,當時係因為想要借款,所以朋友介紹才 認識被告,於108年4月初,被告介紹「林董」係金主,因為「林董」怕借款會涉及洗錢,所以需要先提供50萬元予「林董」製作金流紀錄,我就與被告相約在三分埔公園交付50萬元現金,當時因為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案件在進行,需先向美國訂購材料,材料費用約200萬元,所以斯時有資金 需求才會向被告表示要借款,而被告當時表示借款需要提供金主關於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其他客戶之契約,故被告知悉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情形;於108年4月中旬,被告表示可以投資不動產,並提供不動產登記權狀、照片等,當時被告知道我有1件案件正在進行,斯時可以於108年4 月底取得400萬元資金,故被告詢問我有無意願將前開款項 作為投資款,我有投資意願,被告表示「國泰」(「信兄」)專門處理資產借貸,當時上開建物價格1200萬元,「信兄」找被告、我以及陳永捷一同投資該建物,當時被告有帶我前往該建物參觀,但只在外面參觀,被告表示由我擬投資合作協議,被告提供其他投資人年籍資料,我擬好投資合作協議後,就先由我及被告當場簽約,被告表示會再將投資合作協議提供其他投資人簽約,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所以有要求其他投資人一同簽約,故投資合作協議正本才會由我保管,投資款項係於108年4月30日,30萬元匯款給被告,270萬元 則交付現金給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被告又表示欠缺投資款項,所以要將先前我交付50萬元轉成投資款;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提供,並表示係「信兄」之手機門號,但後面又說是其他人門號,我曾經試圖打過此門號,曾經有女生接聽1次,但立即被掛斷,之後都無人接聽;於108年3、4月間,被告曾經介紹我認識王國信,綽號國泰,所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時,我就認為是當時認識之王國信,故於108年4月時,被告表示王國信有不動產投資案,我才會相信被告前開所述,我沒有見過其他投資人,被告未曾擔任過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頁 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照告訴人與被告、「王國信」、「林董」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係以其虛構之金主「 林董」可以借款需要先支付5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兄」)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支付貸款費用、出資投資詐取投資款項甚明,上情並有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190號函檢附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8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告訴人與「王國信」間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合作投資協議書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許育銓提供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之微信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鄭文娟與被告間微信頁面、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79頁)、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告訴人與「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告訴人與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63頁)、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之圖片(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41 4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匯款人:鉦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之台新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5202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53 頁至第512頁)、豐原區福陽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豐原區福陽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423頁)、鉦 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至第44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檢附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08681號鑑定書暨字跡 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7頁)、臺中地檢署112 年數採助字第7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599頁 )、本院111年11月2日、12月21日、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至第424頁;本院卷㈡第325頁至第353頁 、第372頁至第37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前開數位採證 報告檢附光碟1張可佐,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以不實合作投資協議書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亦核與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至第130頁)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並未在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然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甲方欄「莊東原」之署押業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投資合作協議書上「莊東原」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 刑鑑字第1117008681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1份(見本院 卷㈡第315頁至第317頁)存卷可稽,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又被告亦提供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投資人之年籍資料及不動產投資標的之謄本予告訴人乙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㈢第114頁 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且被告在前開投資合作 協議書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資訊,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 第83頁至第87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實係以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兄」)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出資投資詐取投資款項甚明。 ㈢又被告確實佯裝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對告訴人虛構前開貸款、投資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且觀諸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係「林董」配偶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32 頁)存卷可參;被告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係「王國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復有告訴人與「王國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可參,從而,被告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且以前開門號佯裝分飾為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亦徵被告確實係以其虛構之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以借貸或投資不動產之不實訊息,誘騙告訴人出資。至被告固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申辦,然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云云,業已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相符合,且前開門號之啟用日期為107年12月6日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至第451頁)在卷可考, 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認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99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告訴人係因其擔任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始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辯稱:我為辦理購車貸款,當時有現金20萬元,另向許育銓工作之當鋪借款7萬元,又向張雅慧借款25萬元,共拿3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以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給我,方便我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232頁);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辯稱:我是向友人陳順發、張維訓借款30萬元,再將現金30萬元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始以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至我的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313頁);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辯稱:30萬元 是我要拿來買車,我是跟星展商業銀行說我在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所以請告訴人以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30萬元至我的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367頁), 被告就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匯款30萬元究竟為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抑或係被告在前開公司工作之報酬,甚至被告30萬元向何人借款等節均前後不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及業務乙職,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9月14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28號函檢附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資料影本1份(見 偵卷第297頁至第304頁)附卷可考,然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被告自行填載,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能證明被告有以投資不動產之名義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辯護人前開辯解,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至第129頁),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足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辯護意旨云云,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上開不實向金主貸款及建案投資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350萬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板金、汽車業務,月薪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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