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致燁(原名:陳文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燁(原名陳文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民國111年8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天邑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魏聖偉則係受僱於天邑廣告社擔任美工及施工人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承 攬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招牌拆除工程,於同年月12日, 與告訴人及臨時雇員黃維龍前往上址拆除招牌,由黃維龍負責先拆除招牌,再由被告操作吊車將拆卸下之招牌下放至後車斗,告訴人則在後車斗協助將下放之招牌平放。被告操作吊車吊桿時本應注意其下放速度及施工周遭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操作吊車時,下放速度過快,致告訴人遭招牌推擠而自後車斗摔落地面,受有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破裂、左肩及左手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