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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GRACE HABLADO(中文姓名:賀葛瑞思)
被告
蘇薇琳(原名SU EVELYN JOLONGBAYAN)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GRACE HABLADO、蘇薇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HO GRACE HABLADO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蔡清源所經營沂耀企業社,並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門市擔任店員,被告蘇薇琳則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沂耀企業社,並於108年5月1日起調至上開門市擔任之店員;而被告HO GRACE HABLADO、蘇薇琳(以下合稱被告2人)主要係負責銷售手機等商品給在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且沂耀企業社為使資金暫時不足之消費者亦可購買商品,提供分期付款方案供消費者使用,並交付相當金額之分期付款準備金予被告2人保管,供選擇分期付款方案之顧客使用,故被告2人均為從事手機買賣等業務及製作分期付款單等附隨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認為有機可乘,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顧客辦理之購物均為1次全額繳清,並非分期付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任職期間中如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接續將其等向客戶已收取之款項及其等保管之分期付款準備金據為已有,並在分期付款單上登載顧客係辦理分期付款購物等不實内容,從而侵占合計新臺幣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清源即沂耀企業社。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清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人事資料、各該分期付款單、收據、確認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帳單報表。

三、本件經當事人就被告2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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