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貞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92號、第307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4號)、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 號、第4071號、第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訴部分,均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江貞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7、21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3被訴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江貞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乙○○ 或江貞儀收受,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被害人何宇修部分,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另諭知免訴,詳後述 附表三編號1)。又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或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乙○○收受,因而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警方據報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13 時45分許,前往乙○○及江貞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蔡東霖、附表一編號21曾玉婷受詐欺 部分: 就被害人蔡東霖、曾玉婷受被告乙○○、江貞儀(下稱被告2人 )詐欺部分,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802號、第1467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該案關於被害人蔡東霖、曾玉婷部分,業經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中檢增方109偵35258字第110901433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即該案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該案係於110年3月23日始繫屬,而本案係於110年2月9日即已繫屬(見訴字卷一第9頁),故該案為重複起訴,本案方為先繫屬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先繫屬之本案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訴字卷二第349-353、403-406頁),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五第151-2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0692卷一第57-85、87-92頁、偵30692卷三第521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字卷五第2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鎧翔、徐瑋辰、陳詩涵、魏賢益、王柏源、周冠佑、韓行堯、鄧志鋒、林忠賢、陳瀚森、楊明學、林宥騏、何宇修、宋家丞、蕭品芸、劉東毅、曾鼎育、林禹丞、曾玉婷、劉靜、黃靖淯、鄭圭芳、蕭舜中、丙○○於警詢或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琴、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林如薇、楊勝裕、黃溱楨、黃崇文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692卷一第117-151、167-171、173-177、179-193、195-201、203-213、215-219、221-223、225-227、231-237、239-245、247-249、251-254、255-257、259-267、269-271、273-277、279-287、289-293、295-301、303-307、309-311、317-319、321-323、325-331頁、偵31084卷第35-37、39-41頁、警卷第9-12頁、訴字卷四33-63 頁、訴字卷四第467-477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擷圖、新驛旅店住宿資料及IP位址調閱資料、通聯調閱結果、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手機之擷取報告、 被告乙○○手機之勘驗資料、門號申登人基資總表、美商FACE 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乙○○」、 「李月月」之基本資料、乙○○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擷圖、 蔡程宇與乙○○LINE對話紀錄、潘怡伶與乙○○所使用蝦皮帳號 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留存聯、葉若晴與乙○○所使 用蝦皮帳號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楊勝裕與乙○○網路交易對話 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魏伶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1年5月2日一服 密字第1110000051號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1-111、115-155、157-165、167-213頁、偵30692卷一第333-341、395-405、407-499、501-661頁、偵30692卷二第3、23-143、317-353頁、訴 字卷三第63-65、257-26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為憑(出處詳見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至2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均係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虛假 之販賣物品之文章,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觀看,致使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乙○○購買商品並為價款之給付 ,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無訛。惟查,附表一編號2、6、10所示之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均係先主動於網路上徵求購買商品,被告乙○○再透過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取得 聯繫,並對渠等佯稱虛偽之商品出售訊息,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證述明確(見偵30692卷一第221-223、235-237、251-254頁、訴字卷四第217-219頁),並有 被害人吳鎧翔、林忠賢之臉書徵求文章可佐(見偵30692卷二第405頁、偵30692卷三第7頁),足認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均非在網路上見聞被告乙○○所散布之虛偽出售商品 訊息而受騙,尚非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情形,而僅屬普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又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潘彥綸部分,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0692卷二第357-359、361頁),惟上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均未記載被告乙○○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欺行為,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潘彥綸自行於網路上徵求收購商品,被告乙○○見聞後, 再以私訊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乙○○就此部 分,僅係針對潘彥綸個人所為之詐術,而僅屬普通詐欺罪之列。又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蕭舜中部分,被告2人 亦係針對蕭舜中個人所為之詐術,並無任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舉。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2、6、10、14、25所為,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貞儀部分: 訊據被告江貞儀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且其提供上開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 乙○○使用,而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遭被告乙○○利用為詐騙附 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工具;被告江貞儀復依被告乙○○所指示向天佑影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已遭被告乙○○變賣,及被告2人有共同向蕭舜中借款共6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都是被告乙○○拿 我的手機去行騙各被害人,我對此並不知情,而我向天佑公司承租的物品,都是被告乙○○叫我去租的,承租的物品都交 由被告乙○○保管,我有詢問被告乙○○有無歸還物品,他和我 說都已經歸還了,天佑公司也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我催討我所承租的物品,又關於向蕭舜中借款、還款的事都是由被告乙○○處理,我不清楚有無歸還借款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江貞儀所使用,且其提供上開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 告乙○○遂利用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 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及被告乙○○以假意承租之方式,與被告江貞 儀共同向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遭被告乙○○變賣;另被告江貞儀、乙○○曾於108年10 月至109年間向蕭舜中陸續借款共61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江 貞儀所是認(見偵30692卷一第93-115頁、核交卷第62-65頁 、訴字卷二第347-349頁、訴字卷四第476-477頁、訴字卷五第97-98、103、205-206頁),復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3 0692卷一第57-85、87-92頁、偵31084卷25-27、29-34、109-110頁、偵30692卷三第515-523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 字卷二第402頁),並有天佑公司之平板租賃驗收單、租借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江貞儀之手機擷取報告、門號申登人基資總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 字科技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暱稱「江小匠」之使用者資料、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琴與乙○○之對話譯文、 借錢事件整理表、蕭舜中與乙○○、江貞儀之對話紀錄擷圖、 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乙○○、江 貞儀身分證照片、本票影本2張、江貞儀簽立之借據在卷可 稽(見偵30692卷一第345、419-451頁、偵30692卷二第3、13-21、23-69、145-163、165-187、189-199、201-203、205-309、311-315、355頁、訴字卷四第7-25、77、79-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1.被告江貞儀與乙○○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料 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1-23頁),而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伊為被告江貞儀的母親、被告乙○○的岳母,原本 共同居住於南投,嗣被告2人於109年2月、3月左右搬出去居住,因為要找被告乙○○討債的人太多了,所以我和我先生才 要他們夫妻搬走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117-125頁、偵30692卷三第515-517頁),被告乙○○於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前案審 理時亦供稱:我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與被告江貞 儀及子女均住在新驛旅店,之後又改住在挪威森林旅店,投宿旅店的期間約2、3月,該段期間因為被告江貞儀家欠高利貸,會有高利貸業者去其娘家鬧事,且我的家人對我不諒解,導致我們無家可歸,只能住在旅店,我當時又沒有工作,所以每天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煩惱錢的問題,因為怕出門被高利貸業者找到,所以不敢外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江貞儀住在旅店那段 期間確實是我犯案最嚴重的時候,因為當時收入不夠等語( 見訴字卷五第289頁);被告江貞儀於警詢中復自陳:我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由被告乙○○提供,平日都和我 先生即被告乙○○共同居住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95頁);復 觀諸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五第29-36頁),可知被告乙○○於109年、110年間均無收入, 被告江貞儀於109年間亦無收入,僅於110年間有2613元之薪資所得等節,則被告2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且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均無任何工作收入,終日待在家中或旅店,而本案犯罪期間又橫跨109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長達 半年之久,犯罪手法均大同小異,殊難想像被告江貞儀長時間與被告乙○○朝夕相處,會對於被告乙○○上開詐欺之犯行全 然不知,遑論被告2人尚須支應長期之家庭生活開銷,以維 持生計,被告江貞儀又豈可能對家庭生活經費來源完全不聞不問,而對被告乙○○係透過詐欺之手段謀得財物,以支應生 活開銷一事均委為不知。 2.又被告江貞儀任憑其0000000000之個人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以 之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業如前述;而被告江貞儀復自陳:「江」是我的LINE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都是 我註冊的臉書帳號,且預設登入狀態,同時綁定我的同一支手機,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tina0000000」也都在我的 同一支手機裡,手機會自動記錄我的帳號密碼,切換帳號使用時,不用再重新輸入帳號、密碼,案發期間我都同意被告乙○○使用我的手機、上開臉書帳號及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時,也都不會過問被告乙○○的使用目的等語(見偵30692卷一 第95頁、訴字卷五第103、286頁),則被告江貞儀之上開LINE及臉書帳號既係預設登入,而未登出,於被告江貞儀取回 手機自行使用之際,即可輕易觀看到被告乙○○使用其LINE或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留言或與他人私訊聊天之情形,進而察知被告乙○○向他人施行詐術之訊息,以及各被害人受騙後回 覆其LINE或臉書帳號之訊息;另被告江貞儀亦可隨時登入其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內,以查看被告乙○○使用其帳號之交 易紀錄,進而得知被告乙○○持其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購買遊 戲點數等情,而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既然毫無收入,豈有能 力再花費於遊戲點數此等娛樂性之開銷,則被告江貞儀顯可預見被告乙○○係利用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用以支付遊戲點數之 花費甚明。 3.又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證人林如薇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8月28日在涵昱通訊行官方的LINE帳戶有收到加好友的訊息,對方LINE名稱為「江」,他與我聯繫表示要購買3支 手機,並表示要用匯款方式將價款轉帳給我,所以我就翻拍我名下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於109年9月1日早上就有匯款進 來,共7萬5000元,後來對方於當天中午到店裡拿取手機時 ,我才曉得對方是女生,並於訂購單上留下江貞儀的名字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185-193頁);被告江貞儀亦自陳:被告乙○○向我表示已經付款,所以叫我去通訊行取貨,我因此前 往涵昱通訊行拿取訂購的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7頁), 此部分情節並有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警四分真字第1110002615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為 憑(見偵30692卷一第365-369頁、訴字卷二第67-95頁),從 而,暱稱「江」之LINE帳號為被告江貞儀所申設,且其任由被告乙○○使用其LINE帳號向涵昱通訊行訂購手機,並依乙○○ 之指示前往涵昱通訊行拿取手機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乙○○若係自己要訂購手機,衡情應以自己之名義向涵昱通訊 行訂購手機,並親自進入店內取貨即可,如此亦較能確認訂購內容及核對商品之正確性,何以要先利用被告江貞儀之LINE帳號「江」進行訂購,並委由被告江貞儀出面與涵昱通訊行接洽、取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行徑至為可疑,而被告江貞儀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被告乙○○此等有違交 易常情之指示,理當能夠察覺有異,卻仍願意配合被告乙○○ 之指示,更足徵被告2人間應有合謀以詐欺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被害人曾玉婷匯款至證人林如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充作其等購買3支手機價款之情事。 4.準此,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期間長時間朝夕相處 ,且均無工作收入,被告江貞儀並可於其取回手機之際,查看被告乙○○使用其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或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 之使用情形,進而知悉被告乙○○所為之各該詐欺行為,卻仍 於長達半年之期間,繼續提供其上開門號、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李少使用,顯係容任被告乙○○使用 其手機門號及上述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工具,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江貞儀辯稱其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乙○○先於109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3之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PLE IPAD 2代筆」1支(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復由被告江貞儀於同年月3日至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2台(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等節,已如前述。查證人即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游志陽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江貞儀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向我們承租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品時,有押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53頁),證人即天佑公司之會計鄭圭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天 佑公司之會計,負責人是我的先生,被告乙○○、江貞儀是個 別前來天佑公司承租物品,且都有押證件,被告江貞儀原本有要租APPLE二代筆,但因為被告乙○○當時尚未歸還,所以 無法出租APPLE二代筆予江貞儀,我們一開始還不曉得被告2人是夫妻關係,後來我們要不回出租的東西之後,經我們比對被告2人證件,才發現被告2人是夫妻,也才發現被告江貞儀在身分證補件之109年8月3日當天就前來天佑公司租東西 ,又被告江貞儀於租賃驗收單上有留存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之聯絡資料及其個人門號0000000000,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聯繫被告2人,但都無法聯繫到他們, 且多元化公司稱被告江貞儀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53-61頁),並庭呈被告2人之證件供法院影印留存, 此有被告2人之證件影本可佐(見訴字卷四第79-81頁)。再參酌被告江貞儀之身分證影本,及南投○○○○○○○○○111年6月22 日投戶字第1110001882號函檢附之被告江貞儀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見訴字卷四第141-148頁),可知被告江貞儀向新構 想企業社承租物品後,並未歸還物品以換回其所質押之證件,反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身分證,再於109年8月3日 掛失補發當天即向天佑公司承租物品,並以甫經補發之證件作為質押物,所為行徑已屬可疑。又被告2人欲承租附表一 編號24所示物品,大可由被告乙○○於109年8月1日統一向天 佑公司承租即可,何須由被告2人分次遠赴台北向天佑公司 承租,反而徒增時間及交通支出之耗費,且被告江貞儀明知被告乙○○於109年8月1日已向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 O」平板電腦1台、「APPLE IPAD 2代筆」1支,倘其確有意 歸還或欲續租,大可於同年月3日再次前往天佑公司承租物 品時,一併歸還該等物品或簽約續租,卻捨此不為,甚至還於驗收單上留存不實之任職公司聯絡資料,使天佑公司無法與被告江貞儀取得聯繫,縱使被告江貞儀有留存其個人門號,經證人鄭圭芳撥打後亦未獲接聽,此等舉措均與常情有違,並在在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 品之意思。又被告江貞儀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對於所承租之物品負擔保管責任,並應遵期返還,豈有將物品有無歸還一事均推諉予被告乙○○,而全然置身事外之理, 且倘若被告江貞儀果真相信被告乙○○有將承租物歸還予天佑 公司,何以其未向天佑公司直接索回遭質押之證件,反而於109年10月7日又再次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之掛失補發,此有被告江貞儀之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可參(見同前頁),益徵被告江貞儀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欲變賣上開租賃物 品,至為灼然。被告江貞儀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查被告2人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蕭舜中借款共6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麗琴證稱於109年2月、3月間,因被告2人債務累累,為免遭連累,始要求被告2人搬離,另被告2人亦自陳於案發期間並無收入,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五第29-36頁),確實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110年間, 除被告江貞儀有一筆2613元之薪資所得外,渠等之名下均查無任何收入及資產,被告2人顯無資力償還向蕭舜中所借貸 之61萬元甚明;再者,被告2人迄今均未靠己力償還蕭舜中 該筆61萬元之借款,亦從未向蕭舜中商談延期或分期清償之事,甚至完全拒不見面,亦未讀取、回覆蕭舜中所傳送之訊息,而僅由陳麗琴為被告2人代為清償39萬元等節,業據證 人蕭舜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467-477頁),則倘若被告2人果有還款之真意,理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其等 之能力給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還款),並主動聯繫蕭舜中協調延緩清償之期限,然被告2人竟於長達2年多之時間,音訊全無而未與蕭舜中聯繫,顯見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自 始即無還款之意思,當屬明確。是以,被告2人既無還款之 資力與真意,卻仍於上開期間陸續向蕭舜中誆稱欲借款61萬元,使蕭舜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或轉匯61萬元予被告2 人,此舉自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無訛。至於被告江貞儀雖辯稱關於還款事宜均由被告乙○○處理云云,然被告江貞儀既 有共同出名向蕭舜中借款,理應連帶負擔還款之責,自不能對還款事宜均置之不理、推諉不知,是其所辯,顯屬無稽。(五)綜上所述,被告江貞儀既已知悉被告乙○○上開三角詐欺、假 租賃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之犯罪手法,卻仍同意提供其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帳號、交易網站會員帳號予被告乙○○使用 ,並共同出名假意向天佑公司承租物品,及共同出名假意向蕭舜中借款,自足認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11、13至17、21、24、25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其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貞儀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24至2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13、15至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10、24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被告2人所詐得者乃係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以及扣除用於給付債務之金額後,所剩之餘款部分(此部分為財物),故屬同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而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故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151、4071、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3、16、25至26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1、4071、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稱被告江貞儀 詐欺被害人楊明學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 3部分所為,及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13、15至17、21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所取得者為免於支付買賣價金或 借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合,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10、14、25 所為,及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6、10、14、25所為,公 訴意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49頁、訴字卷四第40、465頁、訴字卷五第241頁),給予其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乃係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貞儀提供手機 門號、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 再以之作為詐欺工具,而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進而騙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則係由被告2人共同以假承租真變賣、假意向人借 款之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是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25部分所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編 號15部分,被告乙○○業經前案判刑確定,詳後述)。 四、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蕭舜中實施詐欺,被告乙○○係基於 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應構成數罪,容有違 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犯25罪;被告 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25部分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乙○○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詐騙之 被害人甚多,所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並非輕微,且僅與少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程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 各項量刑事由,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失之金額非低,渠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坦承犯行,及被告江貞儀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考 量被告2人已與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林宥騏調解或和 解成立,並已賠償蔡東霖、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林宥騏之損失,惟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江貞儀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 第165-171、247-249頁、訴字卷四第125-129、135頁);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各自所獲之利益,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 藥品、洋酒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 養,目前由父母及被告江貞儀、岳母陳麗琴在照顧,且其中一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被告江貞儀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美編,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撫養,且其中一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訴 字卷五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2 、6、10、14、24、26所示,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手機僅為渠 等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觀諸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及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30692卷一第341、401頁),可知被告江貞儀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手機門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故足認該手機即為被告江貞儀提供 予被告乙○○作為違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 21所示犯行之用無訛;又被告乙○○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之 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成功擷取出被告乙○○向附表一所示部 分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對話紀錄,及其向證人葉若晴、莫逸安訂購商品、向鄭人鄭圭芳租用物品之對話紀錄,此有扣案手機之勘驗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0692卷一第461-467、469-481、483-499、、501-661頁),自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僅為本案之證物,而非被告2人用以違犯本案之工具,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 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2 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附表一編號2、12、18至20、26部分,乃係被告乙○○單獨 違犯之行為,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12、18至20、26所示 之不法利益或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須對被告 江貞儀沒收500元之不法利益,詳後述)。 (三)就附表一編號3、5至6、8、13至17、21、24至25部分,被告2人雖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乙○○自陳就上開詐得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均歸其一人所取得;被告江貞儀亦供稱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見訴字卷五第285-288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3、5至6、8、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不法利益或財物,難認被告江貞儀就此部分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歸屬被告乙○○所有,爰 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告乙○○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蕭舜中受騙61萬元部分,陳麗琴已為被告2人代為清償3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舜中 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0692卷一第135-136頁、訴 字卷四第469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舜中,故僅就餘款22萬元部分,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共 同積欠蕭舜中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關係,是渠等共同享有免於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所獲免於清償借款之不法利益,自應平均分受之,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所享有之免於清償借款利益額度各為500元、2500元,爰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不知情之蕭舜中尚有依指示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贓款交付予被告乙○○,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乙○○一人所支配 ,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五第285-288頁),是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就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被害人蔡東霖、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受騙部分,被告2人已全部賠償被害人蔡東霖、 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東霖、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宥騏部分,被告江貞儀表示已與被害人林宥騏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林宥騏1萬元之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且經本院通知被害人林宥騏,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電聯被害人林宥騏以確認被告江貞儀是否確已履行和解金額,然均電聯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江貞儀已賠償被害人林宥騏之損失,而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宥騏,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就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被告乙○○雖享有免支付向葉若晴 購買手機價款之不法利益,然而,證人葉若晴證稱其還未將手機寄出予被告乙○○(見偵30692卷一第179-184頁),則被告 乙○○既未實際取得向葉若晴所購買之手機2支,若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其立法意旨在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被告(含共同被告)於本案程序對其財產沒收事項,本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即無另行開啟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因此,上開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被告江貞儀未經本院論罪科刑(理由詳如後述),然被告2人乃係共同向蕭舜中借款,為 連帶債務人關係,是被告乙○○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1萬2000元予蕭舜中,其中1000 元部分,被告乙○○並向蕭舜中表示用以清償其等間之借款, 進而使被告江貞儀共同享有免於清償該筆10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則被告江貞儀乃係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而「 無償」享有免除10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江貞儀所分受之500元利益額度,對被 告江貞儀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本院雖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然因被告江貞儀乃係本案之當事人,本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財產沒收事項表示意見,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指之第三人,而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另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江貞儀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為,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三編號2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查被告乙○○於109年2月23日23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江小匠」帳號張貼虛偽之出售Airpods pro訊息,使何宇修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誆 騙何宇修匯款7000元至被告乙○○指定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0年6月29日判決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見訴字卷四第99-103頁)、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乙○○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 何宇修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就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為免訴判決,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如薇施行詐術,致使其 陷於錯誤,被害人林如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802號、第1467號判決無罪 ,並於111年7月19日判決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 見訴字卷四第257-299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2人詐騙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如薇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就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為免訴判決,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查被告2人明知無歸還之意,先後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欲租賃SWITCH遊戲主機1部、 遊戲光碟2片、IPAD PRO平版電腦1部,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復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再次前往該公司佯稱欲租賃SWITCH遊戲主機1部、遊戲光碟2片、健身環1組、IPAD PRO平版電腦1部,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物品,嗣後被告2人逾期均未歸還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拘役50日、50日(共2罪),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證人即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志陽於審理時證稱:前案判決書所記載被告2人承租之設備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載之 承租設備重疊,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承租日期6 月27日應係誤載,實際承租日為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1-52頁),則由證人游志陽之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向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租約之日 期、承租之設備與前案均相同,足認就被告2人詐騙附表三 編號2所示被害人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就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為免訴判決,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 四、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三所指全部犯行,被告江貞儀就附表 三編號2、3部分所指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均應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江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示被害人吳鎧翔、周冠佑、楊明學、劉東毅、曾鼎育、林禹丞、劉靜、黃靖淯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誤,依被告2人所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旋即遭被告2人提領,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2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楊勝裕、黃溱楨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為,涉犯上開一(一)之罪嫌;認為被告2人就 附表四部分所為,涉犯上開一(二)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鎧翔、周冠佑、楊明學、劉東毅、曾鼎育、林禹丞、劉靜、黃靖淯、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楊勝裕、黃溱楨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與各被害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 錄截圖及商品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各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員警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資料表、虛擬帳戶對照會員資料表、美商臉書公司出具之使用者資料表、附表五所載扣押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部分,有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訊據被告江貞儀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如前。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示各被害人受詐欺部分,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渠等遭受被告乙○○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並未見被告江貞儀有從事 任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從事其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貞儀就此部分有事先共同謀議之行為,或有何利益分配之情,自不能將被告江貞儀遽論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劉東毅、曾鼎育依被告乙○○指示,將款項匯入「源 揚通訊行」經營者黃溱楨之收款帳戶後,即由一名「女性」前來源揚通訊行拿取被告乙○○所訂購之手機等節,雖業據證 人黃溱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30692卷一第203-213頁),然被告江貞儀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黃溱楨並未明確指認該名前來取貨之女子即為被告江貞儀,且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自不能僅因前來取貨者為女性,即遽認該人即為被告江貞儀,進而為不利於被告江貞儀之論斷。從而,本院認為,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部分,確有從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2人就附表四部分,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乙○○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江貞儀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如前。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確實有與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 、楊勝裕、黃溱楨(以下合稱莫逸安等人)達成商品買賣之合意,並指示周冠佑、韓行堯、何宇修、蕭品芸、劉靜、黃靖淯、林禹丞、劉東毅、曾鼎育(以下合稱周冠佑等人)匯款至莫逸安等人之收款帳戶,以充作價款,若有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乙○○自行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將價款之餘額補足 ,業據證人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楊勝裕、黃溱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0692卷一第127-132、167-171、173-177、179-184、195-201、203-213頁),並有莫逸安 、潘怡伶、黃溱楨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蔡程宇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葉若晴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楊勝裕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3-55、61-65、97-197頁、訴字卷四第189-2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乙○○確實有透過指示給付或縮短給付之關 係,而將買賣價款給付予莫逸安等人,顯見被告乙○○於與莫 逸安等人訂約時,確有給付價款之真意,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莫逸安等人亦是於收到價款後,始將商品交付予被告乙○○,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再者,莫 逸安等人受領周冠佑等人之匯款,乃係因莫逸安等人與被告乙○○之間具有「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存在,則莫逸安等人 受領價款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莫逸安等人均得終局保有周冠佑等人所匯入之金錢,而無須負擔返還義務,足徵莫逸安等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失,而非屬本案之被害人,是就附表四部分,核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繩。 (四)至於葉若晴雖自願將圈存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劉靜,然不代表其於法律上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此由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楊勝裕、黃溱楨之帳戶內均無圈存款項發還被害人之紀錄,卻仍能解除警示帳戶,即可得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5393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2264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7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221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68 號函在卷足佐(見訴字卷四第177-185、189、225、227-235 頁),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使本院就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表四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吳錦龍、謝志遠、蔡雯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世豪、賴謝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東霖 乙○○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魏伶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該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使用,並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乙○○與江貞儀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將其所註冊之臉書帳號「江小匠」提供予乙○○使用,復由乙○○於109年3月14日20時許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Marketplace內張貼「販售iPhone XR價格新臺幣12000元」手機之虛偽販售訊息,蔡東霖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向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元購買,並依乙○○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實體帳戶內,以充作前開乙○○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乙○○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蔡東霖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1萬元之利益。 ①證人蔡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15-219頁) 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第5-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363-365、391-395、397頁) ④匯款明細、寄貨明細、Messenger對話內容(偵30692卷二第367頁、369-389頁) ⑤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蔡東霖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661頁) ⑥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89號函(訴字卷二第97頁) ⑧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智法字第1110505001號函檢附MyCard交易資料、會員匯查資料(訴字卷三第277-287頁) 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智法字第111025002號函(訴字卷五第41-43頁) 2 吳鎧翔 乙○○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魏伶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智冠公司認證申請該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使用,並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吳鎧翔於109年3月8日17時13分前在臉書網站「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刊登徵求價格8000元以內之32吋曲面螢幕,翌日,乙○○見狀後,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shaofang.li」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佯稱有貨,欲以7500元出售云云,致吳鎧翔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9日19時06分至17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00元、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實體帳戶內,以充作前開乙○○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乙○○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吳鎧翔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75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吳鎧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21-223頁) 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第5-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399-401、409、413、415、417、419、421、423頁) ④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臉書商品交易資料(偵30692卷二第403、405-407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乙○○」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71-10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89號函(訴字卷二第97頁) 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智法字第1110505001號函檢附MyCard交易資料、會員匯查資料(訴字卷三第277-287頁) ⑧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智法字第111025002號函(訴字卷五第41-43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3 徐瑋辰 江貞儀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a0000000使用。乙○○與江貞儀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提供乙○○上開8591之會員帳號使用,乙○○復於109年3月3日10時20分前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平版電腦訊息,徐瑋辰於同日10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5000元購買,乙○○再於8591交易網站上,向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591交易網即自動產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乙○○並指示徐瑋辰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瑋辰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8591交易網賣家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1萬5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徐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25-227頁) ②數字科技公司回覆資(他卷一第37-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425、431-435、437頁) ④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692卷二第427、429頁) 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第13-21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1-223頁) 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10426002號函檢附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69-70頁) ⑧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7-25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4 陳詩涵 江貞儀向數字科技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a0000000使用,並申請註冊臉書帳號「Jiang Zhen Yi」。乙○○與江貞儀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提供乙○○上開8591之會員帳號及臉書帳號「Jiang Zhen Yi」使用,乙○○復於109年3月5日19時48分前,以「Jiang Zhen Yi」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蘋果平板電腦訊息,陳詩涵於同日19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7500元購買,乙○○再於8591交易網站上,向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591交易網即自動產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乙○○並指示陳詩涵匯款7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詩涵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8591交易網賣家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7500元之利益。 ①證人陳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31-232頁) ②數字科技公司回覆資(他卷一第37-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一第341、343-347、349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內容(他卷一第335、336-338頁) ⑤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陳詩涵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69-597頁) ⑥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第13-21頁) 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1-223頁) 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10426002號函檢附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69-70頁) 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7-25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5 魏賢益 江貞儀向數字科技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a0000000使用。乙○○與江貞儀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提供乙○○上開8591之會員帳號使用,乙○○復於109年3月5日某時前,以乙○○(Rlris)名義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魏賢益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及LINE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元購買,乙○○再於8591交易網站上,向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591交易網即自動產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乙○○並指示魏賢益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魏賢益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8591交易網賣家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1萬元之利益。 ①證人魏賢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33-234頁) ②數字科技公司回覆資(他卷一第37-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459、461、493-497、491頁) ④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內容、LINE對話紀錄(偵30692卷二第463、467-475、477-489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乙○○」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71-103頁) ⑥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13-21頁) 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1-223頁) 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10426002號函檢附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69-70頁) 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7-25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6 王柏源 江貞儀向數字科技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a0000000使用,並申請註冊臉書帳號「Jiang Zhen Yi」。王柏源於109年3月3日20時44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刊登以1萬1000元徵求購買IphoneX 64G手機1支,乙○○見狀後,即與江貞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提供乙○○上開8591之會員帳號及臉書帳號「Jiang Zhen Yi」使用,乙○○復以「Jiang Zhen Yi」名義向王柏源佯稱有貨,惟需先給付5000元定金云云,王柏源因而陷於錯誤,乙○○再於8591交易網站上,向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591交易網即自動產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乙○○並指示王柏源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MyCard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柏源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8591交易網賣家英益誠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5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王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35-237頁) ②證人林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501-5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499、507-509、513、511頁) ④林鴻志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偵30692卷二第505頁) 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偵30692卷二第13-21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1-223頁) 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10426002號函檢附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69-70頁) ⑧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7-25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7 周冠佑 乙○○向莫逸安購買手機網路遊戲點數,莫逸安則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266****076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復於109年2月27日14時前,以李月月名義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刊登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周冠佑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10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莫逸安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前開乙○○向莫逸安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乙○○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周冠佑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莫逸安購買手機網路遊戲點數之價款1萬1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周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39-2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547、551-555頁、549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簡訊、郵件查詢、網路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莫逸安】(偵30692卷二第517、537、541-543、519-527、531-535、529、539、545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周冠佑相關擷圖(偵30692卷一第521頁) ⑤莫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99-180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8 韓行堯 乙○○與江貞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莫逸安購買手機網路遊戲點數,莫逸安則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266****076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江貞儀復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江小匠」予乙○○使用,乙○○再於109年2月26日11時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韓行堯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2萬80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莫逸安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前開乙○○向莫逸安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乙○○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韓行堯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莫逸安購買手機網路遊戲點數之價款2萬8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韓行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43-2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557、561-563頁、56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30692卷二第559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韓行堯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23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⑥莫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99-180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9 鄧志鋒 乙○○與江貞儀前於109年2月14日共同向蕭舜中借款6000元,蕭舜中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還款帳戶。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復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江小匠」予乙○○使用,乙○○再於109年2月18日11時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鄧志鋒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806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1萬8060元至蕭舜中之上開帳戶內,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清償60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乙○○復指示蕭舜中提領剩餘之1萬206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乙○○。 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向蕭舜中清償60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乙○○並獲得蕭舜中所提領之餘款1萬2060元 ①證人鄧志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47-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二第567、575頁、571頁) ③交易結果(偵30692卷二第569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鄧志峰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657-659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⑥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0 林忠賢 乙○○與江貞儀前共同向蕭舜中借款1000元,蕭舜中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還款帳戶。林忠賢於臉書網站「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刊登徵求收購IPHONE手機之訊息,乙○○見狀後,即與江貞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江小匠」予乙○○使用,乙○○並於109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使用江小匠之臉書帳號私訊林忠賢,向其佯稱有上開IPHONE手機欲販售云云,林忠賢即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1000元向乙○○購買該手機,並依其指示匯款2萬1000元至蕭舜中之上開帳戶內,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清償10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乙○○復指示蕭舜中提領剩餘之2萬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乙○○。 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向蕭舜中清償10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乙○○並獲得蕭舜中所提領之餘款2萬元 ①證人林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51-2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3-4、21-25、19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偵30692卷三第5、7-17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林忠賢臉書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59-567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⑦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11 陳瀚森 乙○○與江貞儀前於109年2月20日共同向蕭舜中借款5000元,蕭舜中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還款帳戶。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江小匠」予乙○○使用,乙○○再於同年2月23日23時50分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iphone/ipad/mac/appleW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IPAD訊息,陳瀚森於同日18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同意以1萬90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蕭舜中之上開帳戶內,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清償50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乙○○復指示蕭舜中提領剩餘之1萬4000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乙○○。 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向蕭舜中清償50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乙○○並獲得蕭舜中所提領之餘款1萬4000元 ①證人陳瀚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5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27、29、47-51、31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及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偵30692卷三第33-45頁) ④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⑤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2 楊明學 乙○○與江貞儀前共同向蕭舜中借款1000元,蕭舜中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還款帳戶。乙○○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某時許,以李月月名義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楊明學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20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蕭舜中之上開帳戶內,並指示將其中1萬1000元轉匯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133921號帳戶作為償還乙○○向其他人借貸之用,剩餘1000元則用以償還乙○○與江貞儀向蕭舜中之借款債務,乙○○因而獲得免於清償1萬20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 乙○○、江貞儀因而獲得免於向蕭舜中清償10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乙○○並獲得免於清償向其他人借款1萬1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楊明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59-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53、65、69-73、59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0692卷三第55、57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楊明學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655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李月月」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105-143頁) ⑥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3 林宥騏 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先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江小匠」予乙○○使用,乙○○再於109年2月27日21時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林宥騏於同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願意先支付訂金1萬元,並依乙○○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蕭舜中復依乙○○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4183號、第000-00000000****4961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作為償還乙○○向其他人借貸之用,乙○○因而獲得免於清償1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乙○○因而獲得免於清償1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林宥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61-2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75、91、95-99、9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寄貨單存根聯、Messenger對話內容(偵30692卷三第77、79、81-89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林宥騏臉書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35-557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⑥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同109偵3151、4071、5403、110偵3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4 潘彥綸 乙○○與江貞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Jiang Zhen Yi」予乙○○使用,於109年3月2日前,乙○○以Jiang Zhen Yi名義向潘彥綸佯稱欲出售商品予潘彥綸云云,潘彥綸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約定以7300元購買該商品,並依乙○○之指示匯款7300元至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9015****52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蕭舜中復依乙○○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374號、第000-000000000****422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作為償還乙○○向其他人借貸之用,乙○○因而獲得免於清償73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乙○○因而獲得免於清償7300元借款之不法利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92卷○000-00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0692卷二第361頁) ③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269-276頁) 15 何宇修 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前向蔡程宇購買遊戲點數,蔡程宇並提供其台新銀行第0000000****94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嗣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貞儀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江小匠」予乙○○使用,乙○○再於109年2月23日23時04分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Airpods pro訊息,何宇修於同日23時04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70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蔡程宇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乙○○向蔡程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乙○○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何宇修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蔡程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7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何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69-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101、129-135、137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0、蔡程宇】(偵30692卷○000-000、123、125、127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何宇修臉書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25-533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第23-6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26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程宇)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189-207頁) 16 宋家丞 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乙○○使用,乙○○復於109年8月10日0時45分前,以Hui Jang名義在臉書網站「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YSL名牌包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臉書帳號Hui Jang之聯絡電話,宋家丞於同日0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1萬8000元購買,乙○○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bei520123」之帳號向黃崇文購買IPHONE手機1支,蝦皮購物網即自動產生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乙○○並指示宋家丞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以充作其向黃崇文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宋家丞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黃崇文購買手機之價款1萬8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宋家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73-277頁) ②證人黃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139-140、143-149、警卷第22頁) ④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000】、黃崇文與被告乙○○蝦皮平台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34-44、49-51頁、偵30692卷三第141頁) ⑤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649號函、同年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30017S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3日中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99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崇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26-27、45-48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093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109年8月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3-35頁) 同110偵116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7 蕭品芸 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乙○○使用,乙○○復於109年8月2日10時前,以Hui Jang名義在臉書網站「iphone/ipad/mac/appleW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平板電腦及Apple pencil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臉書帳號Hui Jang之聯絡電話,蕭品芸於同日10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2萬4600元購買,乙○○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暱稱「@bei520123」之帳號向葉若晴購買IPHONE手機1支,葉若晴則提供其向潘怡伶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第101540****7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蕭品芸匯款2萬4600元至潘怡伶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蕭品芸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2萬4600元之利益。 ①證人蕭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79-2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151、167、173-177、169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商品交易資料、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偵30692卷三第153-163、171頁) ④潘怡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81-186頁) 18 劉東毅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23日20時前,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售平板電腦訊息,劉東毅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2萬2500購買,乙○○再以臉書帳號「蔣儀茲」向黃溱楨所經營之源揚通訊行購買AIR PODS、IPHONE手機等物,黃溱楨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34540****8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劉東毅匯款2萬2500元至黃溱楨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黃溱楨購買手機等物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等物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東毅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黃溱楨購買手機等物之價款2萬25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劉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89-2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179、201-207、197頁) ③簡訊內容、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黃溱楨】(偵30692卷三第181-183、185、187-195、199頁) ④黃溱楨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87-197頁) 19 曾鼎育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20時前,以Chaip Yain名義在臉書網站「iphone/ipad/mac/appleW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IPAD PRO訊息,曾鼎育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有意以2萬6000元購買,乙○○再以臉書帳號「蔣儀茲」向黃溱楨所經營之源揚通訊行購買AIR PODS、IPHONE手機等物,黃溱楨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34540****8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曾鼎育匯款2萬6000元至黃溱楨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黃溱楨購買手機等物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等物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曾鼎育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黃溱楨購買手機等物之價款2萬6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曾鼎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295-3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209-210、221、225-229、219頁) ③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黃溱楨】(偵30692卷三第211-217、233頁) ④擷取報告-與曾鼎育簡訊對話紀錄(偵30692卷一第461-467頁) ⑤黃溱楨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87-197頁) 20 林禹丞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12時前,以Yain Chaip名義在臉書網站「精品&品牌」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LV包包訊息,林禹丞於同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3萬5000元購買,乙○○再向楊勝裕所經營之星辰通訊行購買手機,楊勝裕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9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林禹丞匯款3萬5000元至楊勝裕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楊勝裕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禹丞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楊勝裕購買手機之價款3萬5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林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303-3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231、249、255-259、251頁) ③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偵30692卷三第233、235-247、25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1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0152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勝裕)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字卷二第61-65頁) 21 曾玉婷 乙○○與江貞儀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貞儀將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江」提供予乙○○使用,乙○○即以該LINE帳號「江」與林如薇、張嘉鴻所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聯繫,雙方約定由乙○○以7萬5000元購買IPhone 11手機3支,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林如薇並提供其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79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復於109年8月31日23時前,以臉書帳號「陳致方」名義在臉書網站「二手品牌只賣真品」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名牌包訊息,曾玉婷於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7萬50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接續匯款2萬5000元、5萬元至林如薇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乙○○向林如薇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再指示江貞儀於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至12時45分許期間,前往涵昱通訊行拿取前開訂購之手機3支。嗣曾玉婷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林如薇購買手機之價款7萬5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曾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309-311頁) ②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張(偵30692卷一第365-3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261、283、287-291、285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臺灣銀行存簿封面、臺幣轉帳、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寄件存根聯、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林如薇】(偵30692卷三263、265-269、271、273、275-279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3833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如薇)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訴字卷二第57-5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警四分真字第1110002615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涵昱通訊行訂購單及監視器光碟1片(訴字卷二第67-95頁) 22 劉靜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之某時,以CHO XING JAI名義在臉書網站「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名牌包訊息,劉靜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2萬5000元購買,乙○○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POOPPP11221」之帳號向葉若晴購買IPHONE手機2支,葉若晴則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4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劉靜匯款2萬5000元至葉若晴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靜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2萬5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劉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321-3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0692卷三第293-295、303-305、307、309-311頁) ③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葉若晴】(偵30692卷三第297-299、301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劉靜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635-6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17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若晴)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二第53-55頁) 23 黃靖淯(原名黃玉圓 )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23時56分前,以Jai Cho Xing名義在臉書網站「精品天地自由買賣」社團,刊登虛偽之販售YSL名牌包訊息,黃靖淯於同日23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虛偽之販售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表示有意以2萬8000元,乙○○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POOPPP11221」之帳號向葉若晴購買IPHONE手機2支,葉若晴則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4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乙○○並指示黃靖淯匯款2萬8000元至葉若晴之上開帳戶內,以充作其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以此方法獲取免於支付手機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靖淯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 乙○○因而獲得免支付向葉若晴購買手機之價款2萬8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黃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325-331頁) ②臉書社團網頁截圖、Messenger對話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30692卷三第313、323頁、325頁) ③乙○○手機勘驗資料-與臉書黃靖淯(原名黃玉圓)對話擷圖(偵30692卷一第599-63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17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若晴)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二第53-55頁) 24 天佑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鄭圭芳) 乙○○、江貞儀雖無承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之天佑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向該公司之員工佯稱欲租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PLE IPAD 2代筆」1支(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使天佑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之,嗣由江貞儀於同年月3日再次前往天佑公司,向該公司之員工佯稱欲租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2台(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使天佑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之,屆期乙○○、江貞儀均未歸還上開物品,並由乙○○將上開物品全部予以變賣。 ①「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3台 ②「APPLEIPAD 2代筆」1支 (共價值12萬8687元) ①證人鄭圭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317-319頁) ②擷取報告-與鄭圭芳LINE對話紀錄(偵30692卷一第483-499頁) ③天佑-平板租賃-驗收單(偵30692卷一第355頁、偵30692卷二第355頁、訴字卷四第77頁) 同110偵緝488、489併辦意旨書) 25 蕭舜中 乙○○及江貞儀明知渠等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假意陸續向蕭舜中借款共61萬元,嗣後拒不還款,造成蕭舜中受有財產上損害。 61萬元(陳麗琴代為清償39萬元) ①證人蕭舜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133-151頁、訴字卷第467-477頁) ②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0692卷一第93-115、卷三第515-523頁) ③陳麗琴對話譯文、與乙○○對話譯文、借錢事件整理表、與乙○○及江貞儀對話紀錄擷圖(偵30692卷二第145-153、189-199、201-203、205-30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30692卷二第155-163、165-187頁) ⑤乙○○、江貞儀身分證照片、本票影本2張、江貞儀簽立之借據(偵30692卷二第311-315頁) ⑥蕭舜中提出之借款整理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2張(訴字卷三第185-215頁) ⑦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四第227-235頁) 26 丙○○ (追加起訴部分) 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22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An名義私訊丙○○,向其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實則將鋁箔包飲料1罐放置於手機盒內作為詐騙手段,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表示有意以2萬9500元向乙○○購買手機,並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32之9巷與西屯路2段巷口與乙○○面交,當場交付2萬9500元予乙○○,嗣丙○○返家拆封後,發現手機盒內為鋁箔包飲料,而非手機,始知受騙。嗣乙○○再承前接續之犯意,再次發售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予丙○○,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3日18時30分在上開同一地點面交,警方獲報前往,並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拆封乙○○所持手機盒,發現手機盒內僅為鋁箔包飲料1罐,因而查悉上情。 2萬95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084卷第35-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084卷第23-24、19-2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蒐證照片(偵31084卷第43-49、53-67、81頁) ④手機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拆封手機盒之蒐證影像截圖(偵31084卷第69-79、83-85頁) 同111偵10569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蔡東霖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吳鎧翔部分)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徐瑋辰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害人陳詩涵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害人魏賢益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王柏源部分)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周冠佑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韓行堯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害人鄧志鋒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林忠賢部分)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陳瀚森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楊明學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害人林宥騏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害人潘彥綸部分)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害人何宇修部分)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害人宋家丞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害人蕭品芸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害人劉東毅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害人曾鼎育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害人林禹丞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害人曾玉婷部分)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害人劉靜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害人黃靖淯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害人天佑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參台、APPLE IPAD 2代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害人蕭舜中部分)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證據出處 1 何宇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乙○○於109年2月23日23時04分前以江小匠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出售Airpods pro訊息,何宇修於109年2月23日23時04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絡,並依指示,於109年2月24日10時27分01秒許,匯款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程宇),嗣何宇修匯款後,始終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免支付向蔡程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7000元之利益 ①證人何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000-0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2卷三101頁、129-135頁、137頁) ③Messenger對話內容、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0、蔡程宇】(偵30692卷○000-000頁、123頁、125頁、127頁) ④乙○○手機勘驗資料-與何宇修臉書對話擷圖(偵30692卷○000-000頁) ⑤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使用者資料(偵30692卷二23-69頁) 2 林如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乙○○及江貞儀於109年8月28日使用LINE向「涵昱通訊行」之林如薇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林如薇即依渠等指示,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曾玉婷匯款共7萬5000元至該帳戶,林如薇於收款後,即當場交付「APPLE IPhone 11」手機3支予乙○○及江貞儀,渠等再轉賣變價。 無 ①證人林如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000-000頁) ②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張(偵30692卷○000-00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警四分真字第1110002615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涵昱通訊行訂購單及監視器光碟1片(訴字卷二第67-95頁) 3 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乙○○、江貞儀接續於109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同年7月6日,進入游志陽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佯稱欲租借「APPLE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PLEIPADPRO 3」平板電腦1台、「NINTENDOSWITCH」遊戲機2台、「NINTENDOSWITCH健身環大冒險」1組等物品,使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之,乙○○、江貞儀取得後即變賣之。 ①「APPLE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②「APPLEIPADPRO 3」平板電腦1台 ③「NINTENDOSWITCH」遊戲機2台 ④「NINTENDOSWITCH健身環大冒險」1組 ①證人游志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692卷○000-000頁) ②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出租設備簡易合約書5張(偵30692卷○000-00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即帳戶申登人 被害人依乙○○指示提供之帳戶明細 詐欺方式及詐得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詐欺之標的 1 莫逸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LINE向莫逸安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云云,莫逸安即依渠等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周冠佑、韓行堯匯款共3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8)。之後乙○○、江貞儀再向莫逸安佯稱:等候交付點數時間太久,不願等候,要求退款云云。莫逸安即依渠等指示匯款2萬760元予渠等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蕭舜中帳戶,並將其餘款項以遊戲點數給付予乙○○及江貞儀 價值1萬8240元之遊戲點數 2 蔡程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LINE向蔡程宇佯稱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云云,蔡程宇即依渠等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何宇修匯款7000元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蔡程宇收款後,即給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予乙○○及江貞儀(渠等另自行匯入3000元)。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潘怡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向「峰九八通訊行」之店員葉若晴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葉若晴將此事告知其同事潘怡伶,潘怡伶即依乙○○及江貞儀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蕭品芸匯款2萬4600元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葉若晴及潘怡伶收款後,即寄交「APPLEIPAD PRO」平板電腦1台予乙○○,其再轉賣變價。 109年8月10日 峰九八通訊行 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4 葉若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向「峰九八通訊行」之店員葉若晴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葉若晴即依乙○○及江貞儀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劉靜、黃玉圓匯款共5萬3000元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2、23)。葉若晴收款後,因被害人已報案,致左列帳戶遭凍結,故葉若晴並未交付手機予乙○○及江貞儀而未遂。 109年9月5日 峰九八通訊行 無 5 楊勝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LINE向「星晨通訊行」之楊勝裕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楊勝裕即依渠等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林禹丞匯款3萬5000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0)。楊勝裕收款後,即寄交「APPLEIPhone 11」手機1支予乙○○及江貞儀,渠等再轉賣變價。 109年8月18日 星晨通訊行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6 黃溱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乙○○及江貞儀使用臉書向「源揚通訊行」之黃溱楨佯稱欲購買手機等物云云,黃溱楨即依渠等指示而提供左列帳戶供匯款。隨後乙○○及江貞儀即指示遭渠等以假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劉東毅、曾鼎育匯款共4萬8500元至左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8、19),渠等另自行匯入500元及交付現金2600元)。黃溱楨收款後,即當場交付「APPLE IPhone 11」手機2支予乙○○及江貞儀,渠等再轉賣變價 源揚通訊行 APPLE IPhone 11手機2支 附表五(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AIR PODS PRO空盒」1個 乙○○ 偵31084卷第49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 2 「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份 同上 偵30692卷一第365-369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 3 「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出租設備簡易合約書」5份 同上 偵30692卷一第347-363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 4 「天佑-平板租賃-驗收單」1份 同上 偵30692卷一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 5 「IPhone XS MAX(64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江貞儀 偵30692卷一第341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 6 「IPhone XS MAX(256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乙○○ 偵30692卷一第341頁、訴字卷一第39-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