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劉承翰
- 被告劉振相、陳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相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振相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鴻盛起重工 程行」(下稱鴻盛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志偉則為鴻盛工程行之員工並擔任吊車司機。緣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新鉅科技后里中科廠房新建工程」,麗明公司再將「新鉅科技后里中科廠房新建工程- 無塵室工程」交付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承攬,聖暉公司則將「新鉅科技后里中科廠房新建工程-無塵室工程-配電盤工程」交付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承攬,泰安公司又將「配電盤定位安裝」之工程(下稱該工程)交予鴻盛工程行承攬施作。(二)被告劉振相於承攬該工程後,即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5時許,指派告訴人韓良志及被告陳志偉在該工程之工地內,進行配電盤安裝工程,由告訴人在大貨車上協助將被告陳志偉所操作吊車上之掛勾放置在配電盤上,再由被告陳志偉操作吊車將配電盤吊離該大貨車。而被告劉振相明知雇主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指派專人指揮,且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吊掛作業,應有適當之墜落防止裝置;被告陳志偉亦明知於操作吊車時應隨時注意放置掛勾之人之動向並謹慎操作吊臂,然被告劉振相及被告陳志偉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告訴人在未有防墜落裝置之大貨車上進行吊掛配電盤之作業,導致告訴人於執行吊掛作業過程中,因遭配電盤撞擊無處站立,僅能緊抓該被吊起之配電盤至自離地約3.4公尺高之處,並從該配電盤上跌落地面,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腳壓砸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黃楷中、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