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霍元夾 」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檯,販賣機檯內放置塑膠製扭蛋球(內有具有不確定性之摸彩兌換券)及貼有具有不確定性之摸彩兌換券之其他商品(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90元),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選擇、把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塑膠球及其他商品等物為公開商品外,所附摸彩兌換券,係供消費者憑該摸彩兌換券直接或集點向賴冠宏兌換漫畫公仔、藍芽耳機等相對高價之物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夾取何種物品,且保夾金額為190元,使 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0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因民眾檢舉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且由賴冠宏將上揭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機台內賭資現金300元、扭蛋1顆、公仔4隻及藍芽耳機2個等物交警扣押(均已責付賴冠宏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⑴被告賴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⑵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安期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查獲相關照片、經濟部110年9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290820號函、承辦員警庭 呈選物販賣機及摸彩券說明資料(見偵卷第13至14、25至28、29、33、35、37至61、63至64、91至99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本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機臺IC板 1片 3 賭資新臺幣 300元 4 扭蛋 1顆 5 公仔 4隻 6 藍芽耳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