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第1085號 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6 號、第113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第231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及中投東路2段278號附近之機車慢車道,打 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有之路燈開關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2端路燈開關箱內屬臺中市霧峰 區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線,再由排水管抽出路燈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有而為該公所技士王奕惟所管領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後放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旋即駕駛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附近民眾發現路燈損壞且開關箱遭打開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先將自己攜帶之PVC風雨線綁在2端電桿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上(N向線即 接地線,無電力),偽裝為N向線,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剪、老虎鉗及斜口鉗剪斷8支電桿間之裸硬銅 線100mm²7段(總長度212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裸硬銅線放在路旁。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 電公司技術員鄭勝壕發現林富國竊取裸硬銅線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對面路旁電桿上,先將自己攜帶之PVC風雨線綁在2端電桿上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N向線即接地線, 無電力),偽裝為N向線,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斜口鉗剪斷2端電桿上之裸硬銅線100mm²(長約26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裸硬銅線捲成1捆,暫時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上之挖 土機旁。嗣經臺電公司技術員丙○○發現林富國竊取裸硬銅 線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四)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甲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剪斷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所有已安裝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上之電纜線(由3條電線 組成)1捆,並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 駕駛該車將電纜線拉出,且向上開地點下水道工程工地保全人員林欽仁佯稱其係第四台業者,而竊取電纜線1捆, 再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以上開手法,竊取開源公司所有已 安裝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上之電纜線1捆(當日全部 竊得之電纜線總長度為939公尺),得手後,以甲車搬運 離開現場。嗣經開源公司員工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勝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四)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固不爭執其有於前述時間至該等地點,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受僱於光翟通訊社收取大台中數位有線公司的5c同軸廢線,我有打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有之路燈開關箱,持老虎鉗剪燈箱裡的線,但是那是電視線,不是路燈的電線,當時大台中數位的線是經由燈箱,因為旁邊沒有水溝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是受僱於陳義夫去那邊施工,那七捆線是警方請臺電公司剪下來送去警察局的,我的工具並無法剪斷裸硬銅線;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是受僱於西海岸有線電視去那裡施工,之前不知道有誰偷了臺電公司的線放在旁邊,現場的人就以為是我偷的,我有拿老虎鉗、斜口鉗到場,這是要換線所用,老虎鉗、斜口鉗並沒有辦法剪斷裸硬銅線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一(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2316 9號卷〈下稱111偵2316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7至38 頁),並有證人林欽仁、許宇希於警詢證述內容(見111 偵23169卷第39至43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富國與許宇希簽立之甲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開源公司代理人庭呈Google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 偵23169卷第31頁、第45至69頁、第73頁、第10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易1225卷,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第57至59頁)。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 9號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當日全部竊得電線總長度為1200 公尺,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39公尺,附此敘明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視聯網數位科技負責人,從事光纖承攬及纜線拆除還有光纖到府工作,有向大台中有線電視承攬中投西路2段慢車道及 中投東路2段慢車道的500鋁管拆除及用戶端7C線拆除作業等語(見111偵5586卷第39至4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是受雇光翟通訊,光翟通訊是大台中電視廠商,是老闆叫我去拉電視線跟網路線等語(見111偵5586卷 第95至97頁,本院易942號卷第89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47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49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業主陳仔,陳義夫(音譯)委託我施工等語(見111偵11308卷第41至47頁、第127至130頁),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西海岸有線電視外包廠商等語(見111偵11323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是自稱係視聯網公司負責人而至現場施工,又改稱是受雇於光翟企業社而至現場施工,供述前後不一,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能提出派工單、契約書等資料證明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係合法受聘至現場收取電纜線,足見被告所述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已難遽信。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勞保資料(見本院111易942號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自108年11月13日自量福工程行退保 後,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前開所辯內容,更顯可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本院查詢,被告雖確實為視聯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該視聯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早於108年10月29日即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11易942號卷第31至34頁),又證人即光翟企業社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10年5月受光翟企業社聘 雇,因無法配合工作,於110年8月底辭退被告,110年10 月15日被告並非光翟企業社員工,光翟企業社也沒有在110年10月15日拜託被告收取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00號附近 及中投東路2段278號附近的電線等語(見本院易942號卷 第154至157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92至94頁),且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易函覆稱「本公司與光翟企業社僅簽有光纜佈放工程合約,但未曾派工於中投東路2段、中投西路2段路段間」,有該公司111年10月5日(111)大台中字第221000012號函可佐(本院111易942號卷第117至122頁),可見被告所稱係受大台中有線電視委託至中投西路2段、中投東路2段收取電纜線之辯解,全屬子虛。況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纜線僅於中投東路2段附掛於燈桿高處外部,有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111) 大台中字第0220300030號函附地圖2張、111年10月5日(111)大台中字第221000012號函附附掛實況照片在卷可佐 (見111偵5586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1易942號卷第117至122頁),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5586卷第53至73頁),被告則係打開位於路燈底 部之開關箱進行施工,與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公司電纜線位置有顯著差異,被告所為絕不可能係收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之纜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有證人即霧峰區公司技士王奕惟、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經理賴志遠於警詢證述內容(見111偵5586卷第43至49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偵5586卷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59至第61頁、第67至73頁、第113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雇業主綽號陳仔,他應該叫陳義夫(正確的名字不太確定),我跟他都是電話聯繫,陳仔電話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偶爾也會用,我們是約10年前一起做第四台認識的工班,陳仔告訴我20日連同我有4人會至現場施工,但我到現場拉完線其他人都沒 來,我約20日上午8時50分許聯繫陳仔請他回去載線,陳 仔承諾會來載線,我於20日上午9時30分到10時這段時間 在現場,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陳仔,第一通他接起到說會到現場處理,後來再打就不通了轉語音信箱,手機沒有通聯記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按到刪除,我到現場9時30分許 臺電人員還有與陳仔通電話,後續我跟警方到派出所就聯繫不到陳仔了(見111偵11308卷第41至47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受僱於陳義夫云云(見111偵11308卷第127至130頁,本院易942號卷第154至157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92至94頁,然被 告均未能提出「陳仔」或「陳義夫」之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經本院函查被告所稱由「陳仔」或「陳義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其持用人亦非為「陳義夫」或姓名相近之人,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易1085 號卷第59至60頁),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持用手機即0000000000號(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111偵11308卷第41至47頁)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可見被告並未於111年1月18日、19日與所稱由「陳仔」或「陳義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聯往來,直至111年1月20日10時7分,方由被告主動連續撥打2通電話至該門號,且通話時間為0,顯示並未實際進行通話,顯見 被告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為隱匿犯行,故意製造有人聘僱其到場施工假象。被告雖又辯稱其使用工具無法剪斷裸硬銅線,然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該公司稱裸硬銅線以老虎鉗或電纜剪等工具方能剪斷,並稱來函所檢附附件(即111偵11308卷第88頁)上方即有類似電纜剪之工具,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9月1日台中字第1100083718號函可參(見本院111易1085號卷第61頁)。被告雖又稱本案所設七捆電纜線係警方請臺電公司剪下送到警察局,然此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111偵11308卷第37頁、第65至67頁、第86至87頁)所呈現警方到場時,現場已有遭剪下成七捆狀態之電纜線之事證顯不相同。由上可見,被告之辯稱均不可採。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巡修課外勤技術員鄭勝壕於警詢證述內容(見111偵11308卷第51至56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市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臺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中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臺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圖、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5月23日台中字第11111779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偵11308卷第37頁、第59至94頁、第9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1頁),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西海岸有線電視),該公司函覆稱「經查我司與林富國無任何工作事務之委託,且無委託其他個人或公司於111/1/25前後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電桿進行任何施工」,有該公司111年9月13日台光工字第1110000371號函可參(見本院111易942號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所辯全屬子虛。被告雖又稱係他人偷了臺電公司的線放在旁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以法院適當設備開啟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地圖並定位至向上路9段562巷52號,查看街景,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被告亦不爭執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甲、乙即為自己(見本院易942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99至10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95至97頁、第117至121頁),綜合上述街景及不同角度監視器之畫面勘驗結果,可得出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確實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電桿進行施工,且有收取電纜線之行為,其將電纜線捲成圈後,即藏放於挖土機旁之結論,此與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見111偵11323卷第43頁、第76頁、第80頁)所呈現狀況均屬相符,被告前述辯解自不足憑採。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巡修課技術員丙○○、翁壽繁、歐益豐於警詢證述內容(見111偵11323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林富國使用車輛及車內物品情形之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台中市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偵11323卷第43頁、第57至89頁、第123頁、第131至135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犯行所攜帶之鐵剪、老虎鉗等工具,應均為金屬製成,既足用以剪斷電纜線或裸硬銅線,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然起訴書所載107年度中簡字第677號應更正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對其有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易942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109至110頁), 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有差異,然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未重複評價外,被告過往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 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其影響公用路燈照明、用電人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942號卷第172頁,本院易1085號卷第114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1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電線約1000公尺(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以1000公尺計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裸硬銅線100mm²7段(總長度212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1偵11308卷第69頁),爰毋庸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裸硬銅線100mm²(長約26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1偵11323卷第7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電纜線1捆(當日全部竊得之電纜線總長度為939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有30公尺電纜線業經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1偵23169卷第53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此外909公尺電纜線部分,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開源公司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1225號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完全未履行其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易1225號卷第83頁、第91頁),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各該經扣案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老虎鉗、斜口鉗、手套、拉梯、工具等物(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冊,111偵11323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9,111偵11308卷第65至67頁),雖可能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壹仟公尺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第113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追加起訴書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第113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玖佰零玖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 編號 內容 1 街景顯示時間2022年8月,可見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為有藍色鐵門,紅色磚牆入口之公司;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隔壁為岱毅公司,岱毅公司為設有鐵捲柵門之工廠;鑫永發公司與岱毅公司對面為空地,空地上停有挖土機。 2 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內證物袋光碟內檔案名稱[CH02] 0000-00-00 00.25.00.mp4之檔案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22/01/25 14:40:20時,可見畫面右方為有藍色鐵門、紅色磚牆入口之公司,畫面左上方有一電線桿,該電線桿旁邊架設有鋁梯,從鋁梯上爬下一人(下稱甲),甲腰間繫有繩索,甲爬下鋁梯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雙手有拉扯線狀物動作,並消失於畫面中,甲不久後又出現於畫面中,再度往電線桿方向移動,左上角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4:40:45時,畫面下方即藍色鐵門、紅色磚牆入口之公司內出現黑狗身影,甲靠近電線桿後站定,上身微向地面傾斜,雙手有捲起線狀物的動作,隨甲動作,甲手中逐漸出現成圈線狀物,黑狗則於此時走出藍色鐵門、紅色磚牆入口之公司,一路往前移動,甲跟黑狗都消失於畫面中,於左上角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22/01/25 14:42:11時,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雙手未見線狀物,甲往電線桿方向移動,將鋁梯扛起,此時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經過,甲右手扛起鋁梯往前移動,可見甲腰間繫有繩索,於左上角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22/01/25 14:43:00時,甲消失於畫面中。 3 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內證物袋光碟內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畫面下方為設有鐵捲柵門之工廠,畫面上方可見挖土機,畫面中間有一人(下稱乙),乙往畫面左方移動,蹲下後站起又移動到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不久即又出現,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上身微向地面傾斜,隨著乙移動至畫面左方,乙手中逐漸出現成圈線狀物,乙站定並彎腰整理線狀物,此時下方鐵捲柵門工廠門口出現黑狗身影,其後乙走向畫面上方之挖土機後方,乙自挖土機後方離開時雙手並未見到線狀物,乙空手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下方鐵捲柵門工廠門口有黑狗身影,畫面中間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經過,不久乙再度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移動,此時可見乙右手扛著鋁梯,腰間繫有繩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