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正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良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至107 年11月7 日間任職於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並擔任美光公司工廠支援組維修中心(下稱CB2 部門)之小組長,且兼辦維修零組件採購業務,具有推薦、決定維修零組件供貨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美光公司之利益,而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CB2 部門於106 年3 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990 元向美光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採購特殊組合螺絲,天虹公司則以每顆900 元向非美光公司合格供應商之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玥公司)採購同款螺絲後,再出貨予美光公司。因CB2 部門員工洪嘉男於107 年4 月間參加五金展時,得知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可提供規格相似之特殊組合螺絲,且每顆螺絲售價低於申玥公司之供貨價格,洪嘉男遂將上開資訊告知乙○○,乙○○即要求申玥公司改向福士公司購買880 組螺絲並 進行加工,再供貨予天虹公司,此獲申玥公司負責人范紀銘同意後,經申玥公司人員重新核算認申玥公司供貨予天虹公司之合理售價為每顆螺絲290 元,並表明願將採購費用之差額退還美光公司。然乙○○卻指示申玥公司以每顆螺絲600 元 出售予天虹公司,且形式上由具合格供應商資格之天虹公司轉售予美光公司,實際上則由申玥公司直接出貨予美光公司,復於107 年4 月至10月間向申玥公司索取前揭報價差額共計27萬2800元(計算式:600 元-290 元=310 元、310 元× 880 顆=27萬2800元),作為自己及不知情之CB2 部門員工 賴志昇、廖仁達、洪嘉男、洪子彬、林枋樹、施詠升、許旬全臨時採購或CB2 部門員工聚餐之費用,而為違背應本於誠信降低美光公司之成本、為美光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等任務之行為,乙○○此舉除使自己、賴志昇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亦使 美光公司之獲利減少、額外支出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美光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乙○○於106 年5 月間明知可透過CB2 部門員工於上班、加班 時間或請求美光公司其他部門員工支援之方式執行RCM(遠 端控制管理Remote Control Management)專案,卻改由美 光公司發包予天虹公司執行RCM 專案,並要求天虹公司產品經理陳欣如以214 萬1399元承攬,天虹公司同意承攬後,即以總價84萬8968元採購1620組RCM 控制盒零件材料,復將該等RCM 控制盒零件材料交給不知情之CB2 部門員工賴志昇、洪嘉男、廖仁達、林枋樹、吳志煌、施詠升進行組裝,且由天虹公司支付勞務採購費用65萬元,乙○○再指示吳志煌於10 6 年7 月底某日、8 月中旬某日、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分別向陳欣如拿取22萬元、18萬元、 25萬元,共計65萬元,其中60萬元由賴志昇、洪嘉男、廖仁達、林枋樹、吳志煌、施詠升朋分,每人各分得10萬元,乙○○個人則分得2 萬5000元(餘款2 萬5000元,由乙○○於106 年9 月底某日退還予陳欣如,陳欣如則另交還予天虹公司副總經理羅偉瑞),其後因礙於時間壓力,為使RCM 控制盒零件材料之組裝得以於預定時程內完成,天虹公司乃另外委託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進行組裝,並支付人工組裝費用16萬9890元予楷燁公司。惟乙○○明知CB2 部門員工 賴志昇、洪嘉男、廖仁達、林枋樹、吳志煌、施詠升係利用上班、加班時間執行RCM 專案,且美光公司已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加班費予乙○○、賴志昇等人,乙○○卻要求天虹公司 承攬RCM 專案並支付勞務採購費用65萬元,而為違背應本於誠信降低美光公司之成本、為美光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等任務之行為,乙○○此舉除使自己、賴志昇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亦 使美光公司支出不必要之採購費用112 萬2541元(計算式:214 萬1399元-84萬8968元-16萬9890元=112 萬2541元), 致生損害於美光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㈢嗣因美光公司聽聞乙○○有前述行為,而進行內部調查並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91、165 至19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91、165 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美光公司法務長潘思潔、證人范紀銘、陳欣如、林枋樹、吳志煌、賴志昇、施詠升、洪嘉男、證人即美光公司前支援部課長賴彥騰、證人即美光公司蝕刻工程部課經理陳宜呈、證人羅偉瑞、許旬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 至18頁,偵11623 卷一第41至45、51至54、59至62、65至67、69至72、75至79、83至88、95至99、101 至105 頁,偵11623卷二第71至79頁,偵續29卷一第273 至283 、295 至301 頁,偵續29卷二第37至40、55至57、89至9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至107 年11月7 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CB2 部門之小組長,除為告訴人公司責其兼辦維修零組件採購業務,亦經告訴人公司賦予推薦、決定維修零組件供貨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故被告處理該等事務時,即有確保、維護告訴人公司權益之義務,而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對外財產上法律事務之人。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向案外人申玥公司採購特殊組合螺絲時,卻以較高之價格進行採購,並向案外人申玥公司索取中間價差27萬2800元,作為自己、其他不知情之證人賴志昇、廖仁達、洪嘉男、洪子彬、林枋樹、施詠升、許旬全臨時採購或CB2 部門員工聚餐之費用;另就RCM 專案部分,被告、其他不知情之證人賴志昇、洪嘉男、廖仁達、林枋樹、吳志煌、施詠升係利用上班、加班時間執行RCM 專案,而告訴人公司已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加班費,被告卻指示案外人天虹公司承攬此專案,再由案外人天虹公司發包予被告、證人賴志昇等人進行組裝,並向案外人天虹公司收取勞務採購費用65萬元。綜觀被告前揭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所為,並違背其本於誠信降低告訴人公司之成本、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等任務,前者(即特殊組合螺絲部分)使告訴人公司之獲利減少、額外支出採購費用、後者(即RCM 專案部分)則使告訴人公司給付不必要之採購費用,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背信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及利益,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詳下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統產業主管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背信犯 行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亦均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道歉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 、195 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公司希望被告能夠提出道歉書,以及針對起訴書和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做更正所提出來的金額做賠償,對此被告均已做到,雖然雙方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上被告已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履行,告訴人公司同意原諒被告,故是否給予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告訴人公司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8 、190 頁),職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被告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其前述2 個背信犯行,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取得不法所得27萬2800元、112 萬2541元,然證人林枋樹已歸還27萬2800元中之2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就112 萬2541元部分,證人賴志昇、洪嘉男、廖仁達、林枋樹、吳志煌、施詠升亦各自歸還1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針對上開2 筆款項之差額25萬2800元、52萬2541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如數匯款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匯款申請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93 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行就組合螺絲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是27萬2800元,因為林枋樹有歸還2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損害以25萬2800元計算,針對RCM 專案,告訴人公司的採購金額214 萬1399元扣掉專案成本84萬8968元、其他6 位參加的員工返還給告訴人公司的60萬元、楷燁公司之費用16萬9890元後,告訴人公司的損失是52萬2541元,因此25萬2800元加上52萬2541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總額就是77萬5341元,而被告就此金額已經全部返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至明(本院卷第188 、189 頁)。可認被告已將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他卷》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3月7日函(第3-7頁) ⒉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被告僱傭合約通知書(第19頁) ⒊10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727號公證書(第25-29頁) ⒋10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728號公證書(第31-35頁) ⒌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37-頁) 告證1:申玥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第47-48頁) 告證2:申玥公司2017/12/26、2018/3/5報價單。(第49-51頁) 告證3:天虹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第53-54頁) 告證4:天虹公司2018/3/6報價單。(第55頁) 告證5:美光公司2018/4對天虹公司之訂單。(第57-59頁) 告證6:福士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第61-62頁) 告證7:CB2部門同仁採購明細表。(第63-65頁) 告證8:CB2部門同仁開立買受人為申玥公司之發票數紙。(第67-72頁) 告證9:被告聲明書。(第73頁) 告證10:RCM材料表乙件。(第75頁) 告證11:美光公司向天虹公司就RCM專案之採購總表及相 關交易文件。(第77-110頁) 告證12:凱燁公司106年7月11日報價單。(第111頁) 告證13:天虹公司106年7月12日請購單。(第113-114頁 ) ㈡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一《偵11623卷一》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9頁) ⒉被告所提供申玥公司2018/3/5報價單(第21頁)、電子郵件(第23-33頁)、對話紀錄(第35-37頁)、CB2簡報( 第39頁) ⒊范紀銘所提供申玥公司2018/3/5報價單(第47頁)、消費明細表(第49頁) ⒋陳欣如所提供楷燁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報價單(第55頁)、天虹公司106年7月12日請購單(第56頁)、天虹公司106年7月13日採購單及發票(第57-58頁) ⒌發票消費明細表(第63-64頁) ⒍范紀銘所提供27萬2800元領款明細表1張(第107頁) ⒎林枋樹製作之公基金帳冊1 張 (第109-110頁) ⒏林枋樹、吳志煌移交物品公證書2 份(第111-122頁) 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二《偵11623卷二》 ⒈告證18:採購資料(第7-9頁) ⒉范紀明於107年11月8日提供予美光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明細」共3頁(第43-45、61-63頁) ⒊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三狀 告證22:CB2簡報節本。(第191-192頁) 告證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壹零柒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728號公證書。(第213-217頁) 告證25:CB2技術員許旬全107年12月7日聲明書影本。( 第219頁) 告證26:CB2技術員施詠昇107年12月7日聲明書影本。( 第221頁) 告證27:CB2技術員張楿芠107年12月12日聲明書影本。(第223頁) 告證28:CB2技術員吳志煌107年12月6日聲明書影本。( 第225頁) 告證29:CB2技術員林枋樹107年12月6日聲明書影本。( 第227頁) 告證30:CB2技術員廖仁達107年12月1日聲明書影本。( 第229-230頁) 告證31:CB2技術員賴志昇107年12月6日聲明書影本。( 第231-234頁) 告證32:CB2技術員洪嘉男107年12月6日聲明書影本。( 第235頁) 告證33:天虹公司業務代表陳欣如107年12月12日聲明書 影本。(第237-238頁) 告證34:告訴人公司之請購流程指南節本。(第239-253 頁) 告證35: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基礎訓練教材節本。(第255-265頁)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一《偵續29卷一》 ⒈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再議狀所檢附 再議證4:申玥公司2017/12/26、2018/3/5報價單。(第73-75頁) 再議證5:天虹公司2018/3/6報價單。(第77頁) 再議證6:告訴人公司2018/4對天虹公司之訂單。(第79-81頁) 再議證7:范紀明於107年11月8日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電 子郵件(第83-84頁)及消費附表「明細」(第85頁)共3頁。 再議證8:被告107年11月7日聲明書。(第87頁) 再議證20:證人CB2技術員吳志惶、賴志昇、林枋樹、洪 嘉男、施詠升、廖仁達6人於106年之間加班申請紀錄。(第127-137頁) ⒉偵續告證1: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基礎訓練教材第9頁中譯本。(第269頁) 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二《偵續29卷二》 ⒈偵續告證6: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簽署之僱傭合約。(第13 -19頁)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卷《本院卷》 ⒈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附件2:證人吳志煌於107年10月24日與被告交談之錄音、證人林坊樹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交談之錄音節文。( 第123-124頁) 附件3:證人賴志昇、吳志煌、林坊樹、洪嘉男、施詠升 、廖仁達及被告共7人於106年間之加班申請紀錄。(第125-139頁) ⒉匯款聲請書(第193頁) ⒊道歉書(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