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鄭永彬
- 被告王鈺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勝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6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49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鈺勝係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負責人江照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並受僱於東升公司。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 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地點在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互助營造公司再將本件工程之「鋼模追加減工 程」交由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承攬,新峰公司再將該「鋼模追加製造工程」轉包予東升公司施作,東升公司則僱用吳明岳至該工地從事現場鋼模組裝作業,並指派王鈺勝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吳明岳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詎王鈺勝本應注意工地施工人員安全,並應設置避免在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人員墜落之防護 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吳明岳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依王鈺勝指示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鋼模作業平台(下稱本案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時,因無法勾掛使用安全帶,且該作業平台未設置護欄、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吳明岳一時施工不慎而跌落地面,並受有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 膝髕骨骨折、左腳第4掌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上頜骨骨折、3顆上門牙脫落、雙眼瞼撕裂傷、鼻部深撕裂傷、口腔 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明岳於110年4月8日 始對被告王鈺勝提出告訴,雖距案發之時已逾6月,惟告訴 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49號案(下稱前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108年2月份過去工作時認識王鈺勝,工作1、2個月後才知道他名字,一開始就知道他是工地負責人,當初我有個別指名要告東升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人,因為當時沒想到那麼多,所以沒把王鈺勝名字一起列進去,當時律師跟我說以告負責人為主;我認為這次事故發生,我告的那些人都應該要負責,但當時還沒有認為王鈺勝需要負責,一直到檢察官偵查時律師告訴我應該要再就王鈺勝部分補提告,我才認為王鈺勝是應該負責的人之一等語。可見告訴人當初係因未達確信之程度,不知應對工地負責人提告,以為對東升公司等8 人提告即可,始未於108年11月15日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 又本件工程涉及東升、互助營造、新峰機械等公司,其等之間轉包關係複雜,一般民眾並不具備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權,故其蒐證能力或法律專業能力皆不能比擬,難以強求告訴人確知各該公司間轉包項目、內容,而可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此觀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就林志聖、王冠傑、陳錦諒、蔡國智、江照猜所涉108年度他字第10318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今天得知江照猜的兒子王 鈺勝才是東升公司現場負責人及新峰公司現場主任杜禹修,希望先傳喚他們到場陳述案件。請確認現場有無安全網」等語,是當時告訴人尚無法確認東升公司現場負責人或新峰公司現場負責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且就現場有無設置安全網之情形不明,故尚不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之內容,蓋本件通風隔板鋼模乃新峰公司提供,東升公司負責安裝,難以強求告訴人可知悉平台無法以螺絲固定,且平台無欄杆或掛勾處可供固定安全帶,又不能搭配安全網等安全問題,為新峰公司所提供之平台設計本身不安全,或是東升公司現場指揮之安裝程序不安全所致,嗣於110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被 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後,告訴代理人表示:「依照剛才王鈺勝所述,他對於吳明岳在現場有無用安全帶他沒有注意,顯然已經有疏失,可知王鈺勝確實是工地的負責人,證人王鈺勝應該齊列為被告,告訴人是今天才知悉王鈺勝的名字,今天對王鈺勝提起告訴」等語,是告訴人雖然於案發前即認識身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但直至110年4月8日被 告到庭陳述後,才確知被告對於未指示告訴人繫妥安全帶,亦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護欄等情有所疏失,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在此之前,告訴人並無實證,自難認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岳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翁仲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且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作業平台摔落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作業平台上都有欄杆,也有配發安全帽及掛勾,我也有做行前教育,上去都會要求他們帶安全帽及安全掛勾,我也有看到他勾,才去做其他事情,他為什麼會掉下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作業平台已有裝設護欄,平台上也無不能扣繫安全帶之情形,且被告有提供告訴人安全帶,也有向告訴人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雖未架設安全網,惟被告所為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已足保障及維護施工之安全。本案係 因告訴人未遵被告之叮囑、說明,未予扣繫安全帶,致因不明原因跌落本案作業平台,而致受傷,現場負責監工之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東升公司,緣互助營造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互助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鋼模追加減工程」交由新峰公司承攬,新峰公司再將該「鋼模追加製造工程」轉包予東升公司施作,東升公司則僱用告訴人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現場鋼模組裝作業。被告係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告訴人等人在現場進行本案工程施作,本案作業平台之下並未設置安全網,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依被告指示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本案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時,因一時施工不慎而跌落地面,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前審審理中、證人江照猜、蔡國智、莊清義、杜禹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工程公告牌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他卷第11 至13頁)、 本案工程工地之隧道內照片7張、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至29頁)、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發包議價紀錄單、工地承攬商安全衛生約定書、特定性保密切結書、追加減承攬書、互助公司標單各1份(他 卷第65至85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英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發查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本案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時,無法勾掛使用安全帶,且本案作業平台未設置護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工作措施如何?)他們有提供安全帽跟安全帶,但是他們鋼製模設計有瑕疵,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帶,所有當時沒有扣,地面上亦未設置安全網跟護欄,所以我摔下時才受傷」等語(發查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工作的位置沒有設計有可以扣的位置,所以沒有用到安全帶」、「當時我施工時平台上面沒有攔杆」、「當下我們是在組裝那個平台,所以還没有攔杆,攔杆我們都是最後面才組裝上去的」等語(他卷第57頁、偵一卷第83頁);於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發安全帶,也有教我使用方法,但現場狀況沒辦法使用,因為可以扣的點很遠,安全帶不夠長,平台那邊沒有任何地方可以勾,組裝平台時因為欄杆還沒有裝上去,所以沒地方可以勾,現場平台確實沒有地方可以勾,當天也沒有架設安全網等語(本院易卷第136至137、140至142頁)明確。細繹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容。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平台上方工作時,我在平台那邊,沒有看到他有使用安全帶,我不確定他那時在組裝時有沒有欄杆等語(偵一卷第67、83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齟齬之處,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㈢又證人即新峰工司派駐本案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杜禹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作業平台是東升公司的人組裝的,鋼模是我們公司的,我們製作鋼模,運到現場,請東升公司幫忙組裝,組裝完成的目的是為了讓互助營造公司的工班上去做隧道水泥的施做;我們請東升公司負責安裝、拆除鋼模時也包含這個平台,這個平台是整個鋼模其中的一個構建,不是只有裝這個平台,骨架和弧形模版都是東升公司安裝的,這是整組的等語(偵一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峰公司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們組裝,他的平台組裝後只有欄杆可以勾安全鎖,下面沒有鋪安全網或其他設施;當天吳明岳是要完成剩下的工作,就是平台的螺絲要鎖緊,因為那個平台要鎖緊螺絲才能夠使用,當天如果完成收尾的工作,我就把組裝好的平台交給新峰公司等語(偵一卷第67、83頁)。依上開2人所述,可知本案作業平台僅是整體鋼製模具之 一部分,完成組裝後,該鋼模所附之欄扞係供互助公司人員在平台上進行水泥施做時之防護措施,並非設計供東升公司人員在平台上進行組裝作業時防墜之用。且本件事故既發生於進行鋼模組裝之際,則鋼模之欄扞自尚未組裝完整,是縱有部分欄扞存在,亦難以此作為本案作業平台上安全可靠之防墜護欄。再者,告訴人於距地面5、6公尺之高處作業,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墜落而有致命之風險,而勾掛安全帶僅須舉手之勞,並無困難之處或須具備何等技術,若非作業現場並無適當勾掛之處,告訴人豈會甘冒生命危險而捨此簡單、有效之自我保護惜施不為?是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認本案作業平台並未設置護欄,且告訴人當時無法勾掛使用安全帶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有疏未將安全帶繫於平台欄杆或掛勾處之過失,然告訴人當時既無法勾掛使用安全帶,自難認其有此部分之疏失,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證人杜禹修雖於偵查中及前審審理中證稱:平台上有欄杆可以勾安全帶,還有裡面的骨架或角鐵大部分都可以扣,所有地方都可以扣,只要有去勾就會勾到等語(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易卷第159頁)。然而其於前審審理中另證稱:案發 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進行到的工作步驟,平台一開始組裝時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帶,我不知告訴人當天做何工作、做到何步驟、當天安全措施如何,我甚至不知道他是否在台9線隧道內受傷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62至166頁),是證人當時既未在現場,亦不知告訴人在本案作業 平台組裝鋼製模具之進度,且不知現場有何安全措施,則其上開所稱平台上有欄杆或有諸多地方可以扣安全帶等語,顯然僅係其主觀上臆測之詞,此部分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自亦不能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除實際負責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外,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其指示告訴人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本案作業平台進行工作,自應負有上開規定之勞工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僅僅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並向告訴人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而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任由告訴人在無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無安全母索或其他可供安全帶勾掛處之高度約5、6公尺之本案作業平台上,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致告訴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有前引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施工現場負責人,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使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摔落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犯後未思警省自己之過失,猶試圖諉過歸咎於告訴人,可見其毫無悔悟改過之意,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亦顯無維護勞工施工安全之守法觀念。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的公司幫忙、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18號卷 發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220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 上易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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