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富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44號、第21716號、106年度偵字第30153號、第3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周雅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蔡錦惠佯稱並邀約擔任時代新能源公司之經銷商,並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文件及保證獲利為由以取信蔡錦惠,致蔡錦惠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 日申設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子緣公司),後於同年月21日,由周雅芳代表時代新能源公司與蔡錦惠之甲子緣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內容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裝置場址在苗栗縣○○鄉○○街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20 號、22號、26號及28號等地劃分為4處,最終轉移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570萬元,並保證獲利為30萬元等。嗣後由蔡 錦惠分別於同年4月21日、5月4日匯款157萬5千元、157萬5 千元、252萬元,合計567萬元,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嗣因莊富堯、周 雅芳遲未在上開場址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復更拖延避不見面,蔡錦惠至上開場址查看後,發現並未施作,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世川律師、張珮瑩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莊富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易緝121卷第84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富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莊富堯固坦承有委派共同被告周雅芳並代表時代新能源公司與告訴人蔡錦惠之甲子緣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蔡錦惠並分別於105年4月21日、5月4日匯款157萬5千元、157萬5千元、252萬元,合計567萬元,至新時代能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欠下債務,並沒有要騙他們之意,公司營運需要有時會向外借款,105年9月間雖有欠稅、11月開始有跳票,但公司尚有經營及支付之能力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52頁背面、54頁背面),再辯稱伊不是要欺騙甲子緣公司,真的有要幫他做,係因公司後來經營不佳才沒去做,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見本院111易緝121卷第1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係因被告公司週轉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被告於契約簽訂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且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錦惠,係共同被告周雅芳出面借貸,周雅芳與蔡錦惠之借貸關係已達15年之久,之前也有一些成功的太陽能案場,這應該只是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蔡錦惠交付資金,蔡錦惠亦瞭解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並未受到任何欺騙等語(見本院107 易330卷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經查: 1.被告莊富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苗栗縣造橋鄉陽明街的場址的確沒有施作,因為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很差,雖有拿到工程款,但其他資金缺口很大,原答應蔡錦惠3個月內要完 成,但拿到錢1個月後發現不能施工,原本要向台電公司辦 申請程序,但因欠公司員工薪資,以致員工及伊皆未去辦申請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5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與甲子緣公司的蔡錦惠首次見面,那次她來 公司是想瞭解投資甲子緣公司的情況,是伊提議讓蔡錦惠成立甲子緣公司,因為她與公司已有3、4年資金借貸關係,該付的利息也都有付給她,伊覺得再這樣借下去,公司資金往來會不正常、對公司不好,就想讓她成立公司,對伊提供另一種借錢方式。伊先向共同被告周雅芳提議,再由周雅芳向蔡錦惠表示,時代新能源公司是做太陽能工程,曾幫許多客戶蓋電場,金主也可自己籌設電場,由時代公司幫蔡錦惠做,建場後再把場賣出去獲利,是跟收取利息一樣意思,伊認為這是較正常的投資管道,要周雅芳跟蔡錦惠建議是否能成立一樣的公司。當時是因時代公司資金出狀況才會有如此想法,公司只是出現資金週轉問題,但並非做不好或業績不佳,就請周雅芳邀蔡錦惠成立甲子緣公司。甲子緣公司成立後,原計劃要在苗栗縣○○鄉○○街0號、6號、8號、10號、12號 、16號、18號、20號、22號、26號、28號裝置太陽能相關設備,但實際並沒裝設,只有幫蔡錦惠跟屋主簽約,當時是約定按發電百分比付給屋主,但若未做好就沒發電收入付給屋主,本件除了跟屋主簽約,後面因公司狀況無法撐下去就都沒做。時代新能源公司是在104年9月欠稅款,104年11月間 發生跳票,大概是在105年2、3月間開始狀況不佳、更缺錢 ,在104年7月至105年2、3月期間,公司收入來源主要是幫 客戶做工程、簽約請款、施工請款,是有繼續在做,直到104年、105年時因付借款利息太多,公司開始無法正常運作,當時1個月要付4、500萬元利息。蔡錦惠是有把甲子緣跟時 代新能源公司簽約所需款項匯進來,但伊係將款項挪用付給其他應付的欠款,並未用來處理與甲子緣間合約事宜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127至113頁背面)。依被告莊富堯上揭供稱及證述,本件所涉以邀蔡錦惠經營之甲子緣公司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為名義,取得蔡錦惠投資匯入567萬元款項 後,實際並未將該等投資款項使用於苗栗場區太陽能發電設備,反係將該等投資款項,使用於其他完全與投資事務無關之債務清償上,顯然被告莊富堯係誆騙蔡錦惠成立甲子緣公司並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待取得投資款項後,再全數挪為清償時代公司其他債務使用,被告莊富堯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陷告訴人蔡錦惠於錯誤以投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確。 2.另依共同被告周雅方於本院供稱:伊向告訴人蔡錦惠陳述之內容與簽約之過程均與起訴事實相同,105年3月時時代新能源公司無法給付利息,被告莊富堯說可以讓蔡錦惠投資獲利,因公司獲利是從工程款中取得,莊富堯要伊向蔡錦惠提議,因為公司需要錢,且蔡錦惠每天都會問伊,伊也會問莊富堯甲子緣公司處理情況,再轉告蔡錦惠。另確認蔡錦惠分別於105年4月21日、5月4日匯款157萬5千元、157萬5千元、252萬元,合計567萬元,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但公司並未在苗栗場址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在取得匯款1個月後即知 道無法施工,為此還詢問莊富堯,莊富堯說是因為公司沒錢,才知道公司有資金問題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105年4月21日經時代新能源公司授權,代表公司與蔡錦惠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書及工程代墊契約書,簽契約的用意是莊富堯跟伊說,公司正常管道就要這樣,讓甲子緣成為公司的經銷商,有了這層委任關係作經銷商,才能做代墊款項之事,雙方要有一定協議,不能平白無故收了錢,卻不知要做何事,這些都是照著流程走。當時蔡錦惠同意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幫公司做代墊商、經銷商,代墊案場的工程款,做完後讓她獲利,延續之前付她利息之方式,並有正常的發票往來。當時是跟蔡錦惠說,要先跟公司簽約,不能再隨便收錢,要有發票金流的往來。在跟蔡錦惠聯絡甲子緣公司事務時,是有提到目前進度,伊能掌握到的進度都有傳給蔡錦惠,關於甲子緣投資情形也一直由伊跟蔡錦惠聯絡,投資後的工程進度,也是伊向時代公司瞭解掌握後,再跟蔡錦惠回話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42頁)。依共同被告周雅芳之供稱與證述,顯然被告莊富堯係透過周雅芳向告訴人蔡錦惠傳遞包括成立甲子緣公司、與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約、施作大陽能電場等資訊,並因此肇致蔡錦惠誤信周雅芳所提供之資訊陷於錯誤,並將合計567萬元投資款項,匯入時代 新資源公司之帳戶,再遭被告莊富堯將之挪為支付公司其他債務之用,完全未使用於太陽能工程施作事宜。 3.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雅芳的前夫張家榮的母親是伊的乾媽,因此認識周雅芳,伊知道周雅芳係時代新能源公司之股東,曾陸續借款給周雅芳再交予時代新能源公司使用,後來周雅芳稱因國稅局查稅,不能再向伊借款,建議伊申請成立新公司,當時代新能源公司的承銷商,投入資金讓時代新能源公司施作案場,轉賣後再將資金還給伊,以此方式讓伊獲利。周雅芳還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伊看,伊因此申設甲子緣公司,再與時代新能源簽立前開契約,並匯款567萬元至時代新能源公司帳戶內。 後來周雅芳是有拿文件給伊簽名,說是要向台電公司申請,還在通訊軟體LINE裡跟伊聊公司要如何做之類的事情,伊並請周雅芳提供施工進度,但周雅芳卻一直將時間往後拖延,伊為此還親自到施作案現場查看,卻發現並未施工,也一直聯繫不上周雅芳,後來是透過張家榮才找到周雅芳等語(見105偵20244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所以會成立甲子緣科技公司係因被告周雅芳用詐騙方法說國稅局在查稅,因為時代公司賺了好幾億元,不能再用以往模式借款,詐騙伊去開公司、設立人頭公司、再投入資金,並做案場來還伊先前所欠600萬元。另周雅芳稱要伊當時代 公司的承銷人員,去承攬其他金主來投入資金,還要伊再投入500多萬元去做案場,等這場做完,在做下一場時就會退 伊600萬元。伊成立甲子緣時共投入570萬元給時代公司,這筆錢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款。甲子緣公司在105年4月21日跟時代新能源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這份合約是周雅芳來找伊,周雅芳拿著時代公司的印章跟伊接洽,但隱瞞時代公司欠國稅局稅款之事,還騙說是因國稅局看公司賺很多錢,要簽這份合約讓伊有經銷權,再去找其他金主,當天還簽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要伊投入資金讓周雅芳去做工程,周雅芳答應3個月工程完工,並要伊再投入540萬元加上稅金,總共是567萬元。簽約後周雅芳是有拿要申請台 電公司流程的文件給伊簽,但後來並沒有送件,也沒跑政府公文流程,依周雅芳約定的完工時程,伊直接去陽明山莊找周雅芳,周雅芳卻跟伊說他們都没在施工,伊發現後才去現場照相。周雅芳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還跟伊聊一些申請過程、公司要如何做之類,但並未解釋為何工程會做不下去,只是一味將時間往後拖延,並說要趕快去做逃稅或資金轉移的事。周雅芳在叫伊開公司時,只有拿102年度、103年度時代新能源公司獲利的財務報表給伊看,至於欠款、欠國稅局的財報並未提供給伊,伊才會誤認為公司是有獲利,才願意成立甲子緣公司,作為時代新能源公司的經銷公司,幫忙推廣業務。被告莊富堯與周雅芳是串通起來騙伊,因為前面都是周雅芳來跟伊談,後來又帶莊富堯的公司印、私人印,轉成莊富堯跟伊簽合約,且任何公司的事務也都是他們在聯絡,才會認為他們是串通好的。全部的工程款共567萬元,伊是 匯到時代公司帳戶內,事實上甲子緣公司就是時代新能源公司的人頭公司,在成立甲子緣公司時,並不知道時代新能源公司的營運狀況,否則就不會將錢投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77易330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依告訴人蔡錦惠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莊富堯係夥同共同被告周雅芳向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誆騙蔡錦惠成立甲子緣公司,將567萬元投資款匯入時代公司帳戶,被告莊富堯再將所 取得之投資款,全數挪為清償公司其他債務之用,完全未使用於原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太陽能設場事宜等事實,可為確定。 4.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相關資料、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代墊器約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105年4月21日匯款157萬5,000元、105年5月4日匯款25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105年4月21日 匯款157萬5,000元】、蔡錦惠與周雅芳LINE對話紀錄、陽明山莊現場照片8張、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105偵20244卷第9至10、11、12至31、32至至34、35至40-1、41、42、43至44、45至48、60至62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沙鹿分行105年11月10日105沙鹿字第48205900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5年11月17日業字第1050020450號函暨檢附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契約相關資料、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月17日能技字第10500217410號函暨檢附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1月10日中大雅字第10500001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富堯】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芳】交易明細(見交查575卷一第79、80至90、94、95、96、97、98、99至170、171、172至2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服務字第1051464345號函暨檢附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欠稅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年12月7日一清水字第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富堯】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05交查575卷二第20、21至91、9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堯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蔡錦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入時代新能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富堯就向告訴人蔡錦惠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遭詐騙投資567萬元款項,係與共同 被告周雅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富堯為所經營時代公司資金需求,竟提供不實之資訊,假意以投資新公司為由誆騙告訴人蔡錦惠加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提供567萬元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並無處理所稱之太陽能設場 事務,反係將所取得之投資款,全數用以清償公司其他債務,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致告訴人陸續提供567萬元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狡辯否認犯行,亦無認真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蔡錦惠到庭表示:就伊所知被告的公司係與周雅芳1人1半,當時周雅芳是公司監察人,工程是被告莊富堯實際在操作,周雅芳的角色係籌措資金供公司使用,104年時公司財務已出現狀況,為何還要 讓伊成立新公司?其實是騙伊去開新公司、給伊案場、然後由被告莊富堯、周雅芳去操作,公司既已出現問題,卻還騙伊將資金投入,卻把伊投資的錢拿去還給其他人,導致資金完全未投進去等語(見本院111易緝121卷第207至20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個分為88年 次、90年次子女、之前做臨時工維生、住處係80多歲父親所有、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111易緝121卷第20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富堯所涉詐騙告訴人蔡 錦惠567萬元款項,被告雖以之清償時代新能源公司其他債 務而花費殆盡,然此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共同被告周雅芳已就此等款項之返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再向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支付 如民國108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八所示)之損害賠償。」之記載為憑,該等犯罪所得既已陸續賠償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堯、周雅芳明知渠等經營之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時 代新能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僅能依賴借款償付利息,並於同年9月間即欠繳稅 款,後於同年11月間起發生跳票,公司已無經營及支付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營太陽能光電等綠能產業,前景看好,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莊富堯、周雅芳均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之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期間,以月利率3%為誘因,分別向張朝傑、張藝真、李泓逸、李勇鋐、朱美倫、礬國慶、張得峰、胡銘豐、許志豐等人邀約投資或借貸予時代新能源公司,致張朝傑、張藝真、李泓逸、李勇鋐、朱美倫、礬國慶、張得峰、胡銘豐、許志豐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周雅芳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不知情之張朝傑轉交周雅芳等方式,再由周雅芳將上開金錢交給莊富堯運用【100年10月至104年2月 間邀約張朝傑投資520萬元部分、102年至103年間邀約張藝 躅投資250萬元部分、103年至104年1月間邀約李泓逸投資200萬元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莊富堯、周雅芳於105年3月間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分紅或利息,亦不返還借款款項 後,張朝傑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莊富堯明知其與共同被告周雅芳所經營之時代新能源公司於104年3月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僅能依賴借款償付利息,並於同年9月間即欠繳稅款,且於同年11月 間起發生跳票,公司已無經營及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營太陽能光電等綠能產業,前景看好,自104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陸續向告訴代理人黃秀靖所經營之史酷諾有限公司(下稱史酷諾公司)邀約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佯以提供低於市價之材料及優先選定施工場址等誘因,及要求預先支付工程款80%款項,以取信史酷諾公司,致史酷諾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與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及期間施工,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錶完成,後史酷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688萬7,216元(起訴書誤載為696萬3,136元)。嗣因時代新能源公司遲未在上開場址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復更拖延避不見面,史酷諾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莊富堯與共同被告周雅芳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已無經營及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張朝傑、張藝真(原名:張凱棋、張藝躅)、許志豐、李泓逸、李勇鋐、朱美倫、樊國慶、張得峰、胡銘豐等人借款,借款後復無力歸還,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周雅芳的前夫張家榮係同事,是看到張家榮的經濟變好,買車、買房,伊觀察1年半才決定要投資,並跟周雅芳、張家榮約出 來吃飯,當時周雅芳就有介紹時代新能源公司在做太陽能,潛力很好,但需要資金,伊也沒參觀公司,就想說信任周雅芳,就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69頁反面至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銘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朝傑係伊的學徒,伊當時看張朝傑狀況很好,有進口車、又有很多房子,但直到付款前才見到被告周雅芳,之前都是張朝傑、張家榮介紹,匯款後才有和周雅芳聊到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38至4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同事張朝傑介紹,伊看張朝傑、張家榮出門車子都開進口車,還有買新房,他們說都是因為投資被告公司而獲利很多,才決定要投資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28頁反面至3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樊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前都是聽同事張朝傑吹噓,且伊看張朝傑經常換車,才會決定投資,被告周雅芳並未邀約伊投資,且是投資後才見過周雅芳,後來出事才見到被告莊富堯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118至122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朱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前都是聽同事張朝傑講的,當時已有其他同事先投入,伊才會決定投資,投資前沒有與被告莊富堯見過面,被告周雅芳也未跟伊講過時代新能源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112至11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李泓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雅芳的前夫張家榮,其妹張藝真係伊的前妻,伊因此而認識周雅芳,伊過去看小孩時會遇到周雅芳,而張朝傑之前就有投資,也有固定分紅,伊想說自己人比較不會出事,且周雅芳開名車、拿名牌包,每月又出國,伊想說這麼好賺,周雅芳也有介紹時代新能源公司有多好,還說菲律賓也有場,就邀約伊投資周雅芳的暗股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133至135頁);7.證人即告訴人李勇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弟李泓逸而認識被告周雅芳,當時周雅芳打電話約伊見面,並準備時代新能源公司型錄向伊介紹,希望伊能投資,伊想說周雅芳都是名車代步、拿名牌包包、常出國,伊相信時代新能源公司很賺錢,才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127至132頁); 8.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哥哥張家榮與被告周雅芳一起向伊招募投資,是一直到105年3月才沒領到紅利,伊覺得被騙是因當時時代新能源公司已經有危機,周雅芳還要伊與其他投資人開公司來幫助時代新能源公司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三第38至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去投資是被告周雅芳向伊介紹的,後來伊也有介紹周雅芳與胡銘豐、許志豐、張得峰、朱美倫等人認識,伊跟周雅芳認識時,有介紹時代新能源公司向神岡農會租倉庫和屋頂做光電,大約做了3、4,000萬元,所以伊覺得這家公司值得投資,一開始周雅芳有問伊看有無人要投資,但104年間周雅芳並未再要伊找 人投資公司,也沒跟伊說過時代新能源公司有資金缺口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一第122至127頁)。 10.依證人許志豐、胡銘豐、張得峰、礬國慶、朱美倫、李泓毅、李勇鋐、張藝真、張朝傑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渠等投資原因大多係因共同被告周雅芳及較早投資之張朝傑等人出手闊綽,外觀經濟狀況佳,而主動透過親友介紹牽線、提供借款,實難認被告莊富堯有施用何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進行投資情事;且時代新能源公司長期均係以此方式周轉,亦據證人即時代新能源公司會計曾玉婷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交 查575卷一第72頁反面),則告訴人等人所投入款項,既確 實用於時代新能源公司運作,而時代新能源公司於104年間 確有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正式運轉購電,亦有台電公司105年11月17日業字第1050020450號函及所附 明細在卷可稽(見105交查575卷一第94至95頁),其中①設置澎湖縣○○市○○里○○○000號係103.2.24申請、103.5.30簽約 、103.8.12併聯、103.9.16商轉-正式購電②設置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係104.2.10申請、104.6.11簽約、 104.8.19併聯、104.9.17商轉-正式購電③雲林縣○○市○○里○○ 街0號係104.10.29申請、105.1.29簽約、105.9.9併聯-併聯 試運轉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係104.11.12申請, 於105.1.21案件取消⑤苗栗縣○○鎮○○路000號係104.12.21申 請、105.3.15簽約-已簽約⑥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 係104.12.21申請、105.3.15簽約-已簽約⑦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屋頂)係105.1.8申請-規劃完成(見105交查575卷 一第95頁),對應共同被告周雅芳如附表一所示向各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顯然被告莊富堯確實有將所借款項,用於所稱之能源開發事業上,況告訴人間係相互招攬,被告莊富堯、共同被告周雅芳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其等係對於原投資者之信任,並非係對被告莊富堯、周雅芳之信任而提供借款,即便時代新能源公司於其後確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亦難遽認被告莊富堯委請共同被告周雅芳對外邀約投資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於檢察官於開庭時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適用,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參看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莊富堯係因公司經營資金需要是委請共同被告周雅芳向外借款,然觀諸其借貸之情況,如前所述,借款人等係因已有其中張朝傑前因借款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獲得一定利益,是主動表達願意提供資金以賺取利息,此乃屬市場資金需求借貸之常態,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借款之際,本即有太陽能能源業務在施作與進行,實非係以吸金為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且觀諸被告公司借款之情形,多係每個月借款1次,此實類同於一般民間借款,並非基於廣 為招攬而反覆實施類似收受存款之行為,況即便依偵查中所示資料,以借款之時點,被告公司之本業仍繼續進行中,並與合作夥伴洽談合作事宜,客觀上顯示係有在經營能源本業而非以吸金為業,顯然非係以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為其業務,是此部分之主張,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富堯明知其與共同被告周雅芳所經營之時代新能源公司,於104年3月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並於104年9月間即欠繳稅款、11月間發生跳票,已無經營及支付之能力,卻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陸續向告訴代理人黃秀靖所經營之史酷諾有限公司(下稱史酷諾公司)邀約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致史酷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688萬7,21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富堯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雅芳於偵查中坦稱因被告莊富堯、時代新能源公司信用均有瑕疵,確有幫時代新能源公司向外借款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秀靖、證人即時代新能源公司會計曾玉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服務字第1051464345號函、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等資料為其論據 。 2.本院訊據被告莊富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錢皆是共同被告周雅芳出面去借錢,並非伊去借,借回來的錢也是作為公司經營使用等語(見本院111易緝121卷第8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理宋志冠依照公司慣例自行去接案,被告並未指示他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見本院111易 緝121卷第83頁)。經查:告訴代理人黃秀靖經友人介紹可 與時代新能源公司合作太陽能發電業務,被告莊富堯即交由時代新能源公司業務宋志冠與黃秀靖接洽,後時代新能源公司即以提供低於市價之材料及優先選定施工場址等條件,致告訴人史酷諾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接續與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契約,約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及期間施工,並向台電公司申請掛錶完成,後史酷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時代新能源公司遲未在上開場址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宋志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秀靖、被告莊富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45至49頁,本院107易330卷三第45至49頁,本院107易330卷二第127至133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時代新能源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交查89卷第14至100頁,105交查575卷二第21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依證人宋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莊富堯並未指示如何向史酷諾去游說,伊係依之前接公司跟其他業主接洽的相同模式去進行,史酷諾公司投資的這件是有進行,找到案場後,有幫史酷諾公司設計太陽能光電的案場,然後去跟台電申請,也有跟能源局申請等語(見本院107易330卷二第47頁),而證人黃秀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過程都是與宋志冠接洽,被告莊富堯後來有打過電話給伊,希望可以晚一點完工等語(見本院107 易330卷三第45至49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莊富堯 顯未曾參與此部分契約之簽訂,而係證人宋志冠依循與其他業主接恰之方式進行,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莊富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富堯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借款人 投資、借款日期 投資、借款金額 支付方式 1 張朝傑 104年9月14日 100萬元 轉帳至周雅芳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藝真(原名:張凱棋、張藝躅) 104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3 李泓逸 104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4 李勇鋐 105年3月8日 1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5 朱美倫 ①104年8月31日 2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②104年10月30日 100萬元 ③104年12月11日 100萬元 ④105年1月29日 100萬元 ⑤105年3月1日 100萬元 存款至周雅芳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5年3月15日 1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⑦時間不詳 20萬元 現金由張朝傑轉交 6 樊國慶 105年2月1日 100萬元 匯款至不詳帳戶 7 張得峰 104年3月30日 300萬元 匯款至周雅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胡銘豐 ①104年6月30日 400 萬元(其後轉讓100 萬元予許志豐) 現金交付 ②105年3月1日 50萬元 匯款至不詳帳戶 9 許志豐 105年1月31日 100萬元 轉讓債權方式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5年4月21日 157萬5,000元 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2 157萬5,000元 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3 105年5月4日 252萬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契約簽約日 預計完工日 場址 總價 契約出處 購售契約簽約日 簽約訂金 1 104年3月9日 104年6月30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08萬5760元 106年度交查字第89號偵查卷第14至26頁 104年6月25日 86萬8608元 2 104年3月10日 104年6月30日 臺南市○○區○○○街0號 108萬5760元 同上偵查卷第27至39頁 104年6月25日 86萬8608元 3 104年3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60萬3200元 同上偵查卷第61至68頁 104年間某日 48萬2560元 4 104年4月8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2萬3840元 同上偵查卷第53至60頁 104年8月20日 57萬9072元 5 104年4月9日 104年6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9萬5360元 同上偵查卷第40至52頁 104年8月6日 231萬6288元 6 104年5月20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00○00○00號 48萬1250元 同上偵查卷第69至76頁 104年11月25日 38萬5000元 7 104年5月20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56萬3750元 同上偵查卷第77至84頁 105年1月20日 45萬1000元 8 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00○00號 66萬元 同上偵查卷第85至92頁 105年1月20日 52萬8000元 9 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31日 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0 60萬5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93至100頁 104年10月19日 48萬400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4年3月9日 173萬7,216元 2 104年3月23日 120萬元 3 104年4月1日 35萬元 4 104年4月13日 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