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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楊欣怡劉依伶許翔甯

  • 當事人
    李翠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翠雲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賴雯惠表示,由賴雯惠出名向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由李翠雲按月支付100萬元貸 款之本息13,665元,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李翠雲再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賴雯惠,賴雯惠再清償李翠雲 已支付之貸款本息,雙方議妥後,賴雯惠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李翠 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翠雲玉山銀行帳戶)。李翠雲依約自98年7月起 每月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並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賴雯惠後,因個人及其所經營之 碧莎赫有限公司(下稱碧莎赫公司)於101年間經濟狀況陷 於困難,李翠雲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賴雯惠對李翠雲償債能力深感疑慮,要求李翠雲進行結算清償剩餘款項,李翠雲明知其經濟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1年1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7、14 樓之8之諾本蕬有限公司(下稱:諾本蕬公司,由林貞吟擔 任人頭負責人)、101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 八月江南燒餐廳內,向賴雯惠佯稱:其已開設諾本蕬公司,經營美髮事業,邀約賴雯惠投資諾本蕬公司,以資金向國外購買安瓶進口銷售後,即可於101年3月5日償還所有積欠賴 雯惠之款項共100萬元,並可再支付115,000元獲利予賴雯惠,賴雯惠因而陷於錯誤,為索回前開欠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另行貸款後,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起訴書 誤載為450,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惟李翠雲得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且自101年3月,未再依約繳納任何貸款,屆期亦未給付1,115,000 元給賴雯惠,一再推託,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面額各1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由林貞吟以諾本蕬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101年6月10日、面額2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6月2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賴雯惠,然經賴雯惠提示該2張支票後仍跳票,而使賴雯惠受有損害。 二、案經賴雯惠委由王世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李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8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9至124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賴雯惠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 元至其經營之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向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所需之頭髮安瓶,及於同年0月間加計利息清償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告訴人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我沒有騙她,後來因我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28至1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賴雯惠證述的內容提到借款及利息之用語,雙方的法律關係是比較像是消費借貸,雙方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只有手寫筆記,這樣子拼湊所得之資訊,難以得出雙方確有投資契約的結論,且賴雯惠之證述多有「可能」、「我猜測」、「有點忘記」、「印象中」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本案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是好友之間基於信任的借款,但是借款之後被告沒有持續還款到清償完畢,被告停止還款之後,二人又再商量更改債權債務的內容,因被告借款之後做生意沒有賺到錢,又開始拖欠還款,只是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賴雯惠也證稱等被告借錢投資去獲利了結後會分給她,但沒有明確說要分多少,所以被告不是允諾用固定的比例去分潤,雙方合意是被告有賺錢,因為感謝好朋友借錢去讓她投資,所以被告就會視獲利情況來分潤給賴雯惠,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35至136頁)。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 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先由被告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 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 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告訴人因而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 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後,即未依約再行繳納本息,期間僅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外,並未給付其他獲利予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交易獲利了結後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雯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101頁、本院易緝卷一第189至192、197至200頁),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 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a」)之合約紀錄、 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關筆記內容、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市政都心廣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豐邑公司112年1月19日(112)豐邑字第007號函暨檢附之退戶日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0頁、偵緝卷第107至117頁、本院易 緝卷一第124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9、49頁、易緝卷一第103、16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 新銀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偵訊時 陳稱:我幫李翠雲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她付了20期本金 、利息之後,我不想再繼續合作,請她將貸款餘額及我該得的利潤給我,101年1月11日晚上7、8點,我們約在8月 江南燒餐廳裡,我跟被告說把貸款餘額還給我,被告說她開了諾本蕬會買頭髮的產品可以獲利,要集資購買原料,叫我再去貸款450,945元,湊成100萬元,借她投資產品一個月,我可以獲利10萬元,我就另外向台新銀行貸款45萬元,這樣她才有整筆的錢可以還我,101年3月5日會全部 還我錢,本金加利息總數為13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投資 收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於112年8月8日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間我想要買房子,被告找我一起投資房屋,說獲利可以當作我房子的頭期款,因為我沒有頭期款,這筆錢是我跟信用卡借的,分成5至7年攤還,每一期會有小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每個月她幫我還給銀行的本息,被告有繳幾期本息,但之後每次都要催促才要繳,我才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我也只獲得被告給的7萬元獲利,這時我已經開始不相信李翠雲了,後 來被告說投資諾本蕬公司安瓶產品金額需要1,000萬元, 要我再拿錢出來投資諾本蕬公司頭髮安瓶,她去買這些安瓶回來,被告好像說安瓶在海關還是什麼之類的,買回來之後做這個公司,被告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有一個JENNY的助理說我再給她這些錢,把之前的那筆投資的錢,再 加上再第二次借貸的錢,湊成100萬元當成1股買安瓶,買了之後被告獲利才有辦法還我整筆的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89至193、204頁);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再證稱:⒈他卷第4頁之合約紀錄內容均是我寫的,「李翠 雲」及「李」則為被告簽名,這是我在98年6月10日記載 的,「雯惠匯入翠雲的帳戶」、「壹佰萬元整」是指第一筆借款,「自7月9日起由翠雲負擔此款項(利息+本金)13665 ,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雯惠償還翠雲自7月9 日起代墊之利息+本金款項」,意思是我當時沒有錢,被 告慫恿我去跟銀行借100萬元投資房屋,但銀行一個月利 息7%,我沒辦法負擔利息,被告就說先幫我付每個月的本 息,等房子出售獲利了結,被告給我100萬元及房屋獲利 ,我再把被告支付的本息還給她。⒉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右方筆記是99年7月8日寫的,內容記載「本扣除預付之金+ 利(177645)餘822355,既(應為繼之誤繕)續供翠雲投資使用,本金+利息每月9號13665仍由翠雲預付,待民國100 年再度結算」、「雯惠獲益70000」、「7/29延到12/7結算」等是我寫的,「(99年8/9~100年7/9」是李翠雲所書寫,是指過程中被告已經有拖延,她可能只有付177,645元,每個月都要催繳才肯付,後來延到99年12月7日結算。⒊他卷第8頁筆記內容「⑦+1.5」、「101.1.3於諾本蕬Of fice」是我寫的,被告後來開設諾本蕬公司,她於101年1月3日叫我去諾本蕬公司辦公室談,「約定101.3.5翠雲還清雯惠,99.5.13起之代(應為「貸」之誤繕)款本金822355,扣除代付13665×20期,加上給雯惠原訂70000+30000共10萬 雯惠」等字樣是我寫的,「Lia」是李翠雲簽的,意思是822,355元扣除被告另外支付之20期本息,被告應 於101年3月5日還清第一筆貸款的錢,加上原定要給我的 錢,中間因為她鼓吹我買療程,用獲利扣1萬元,所以獲 利變成10萬元;「1/11約定,101.3.5翠雲還清雯惠所有 自99.5.13起代822355,扣除代付13665×20期,總數1百萬元,加獲利拾捌萬伍仟,共0000000,雯惠再給翠雲450945,手續費另加」是我寫的,右邊「Lia」是被告簽名的,被告說她當時沒法還我錢,要我再投資諾本蕬公司的安瓶,她去購買產品,原料進來之後才有辦法還我錢,我才又去借錢給她,並約定101年3月5日還清822,355元,扣除代付的13,665元×20期,總數100萬元,「加獲利拾捌萬伍仟」是指第一筆款項加第二筆共獲利185,000元,含之前她 給我的7萬元,還要給我獲利115,000元,我與被告於101 年1月11日講好要再給她450,945元,我是在101年1月17日轉帳436,945元到諾本蕬公司南寮分行帳戶,之前說給現 金是講錯了,我本來要匯款450,945元,扣掉當期的本息13,665元,所以匯款436,945元,因為第一筆貸款之後的本息是我繳的。⒋他卷第9頁筆記,是101年1月11日在八月江 南燒餐廳討論第二筆貸款的事,內容除了「Lia」簽名是 被告寫的外,其餘是我記載的,「雯惠101.1/11前已付翠雲549055元,尚餘450,945/雯惠」,是指第一筆貸款扣掉被告已經付款的部分,剩下450,945元就是第二筆貸款的 錢,右邊「Lia」是李翠雲簽名確認,第二筆貸款手續費 由被告支付,「約定101.3.5翠雲付0000000元(含本金①1 00 萬+②185000」,「185000」是被告寫的,後面我跟她都有簽名,這是指第一筆貸款加上第二筆貸款,被告應該給我獲利共是185,000元。⒌他卷第10頁筆記內容是101年3 月5日我自己對帳記載的,被告於101年3月5日本來應該還我第一筆款項549,055元及第二筆款項436,945元,我打電話問被告,她說還不出來,要延到101年4月20日還錢,期間第一筆款項以日息220元計算,共40天總共8,800元,第二筆款項以日息50元計算,40天共2,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加獲利185,000元,再加上101年3月5日到同年4月20日利息10,800元,總共是1,195,800元,被告約定101年4月20日先匯款20萬元,到同年6月20 日再加計10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利息共10萬元, 被告應該再給付我110萬元,她預定要給我支票但沒有給 我,我去諾本蕬公司找她,才由林貞吟開給我他卷第12頁之支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3至88、92至108頁)。 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先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借貸50幾萬,她向銀行信用貸款一筆錢借給我,我每個月定期還給銀行20幾期,後來告訴人說她對販賣安瓶有興趣,想要投資入股賣安瓶,她向銀行借貸另外再給我20幾萬,加上之前欠款共80萬元,我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後,款項花去進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於105年10月1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跟告 訴人在文心路吃飯時,一起聊天講房地產時談到利潤,我當時生意上缺錢,跟告訴人借錢,我有代理頭髮的安瓶,我說如果告訴人有認識管道賣掉安瓶,我會給告訴人利潤,告訴人當時是借我錢。我有資金缺口,包含員工薪水、房租及買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供稱:98年間我經營美容SPA需要錢,知道告訴人要買房子,我跟她講到七期房子獲利的情形,我跟告訴人說我缺錢,她借錢給我,我會給她利息,我現在忘記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因而貸款100萬元匯 到我的帳戶,告訴人貸款本息是由我支付,我付了約3、4年,後來某年過年前,我公司從國外代理東西需要錢,週轉有問題,不要繼續支付貸款本息,我跟告訴人說再借我一些錢,我半年後會給她20萬元利息,她又去貸款450,945元給我,我支付薪水及貨款。但我沒給她20萬元利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至32頁);再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 當時經營公司,財務上有困難,我才向告訴人借款這二筆錢,第二筆450,945元是因為當時快過年,公司有週轉上 的困難,我就請告訴人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99年間開始景氣不好,我經營的碧莎赫美容公司因醫美盛行而受到很大的影響,經營狀況不好,我個人跟經營的公司都缺錢,諾本蕬公司是做生髮的,跟美容不一樣,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做頭髮安瓶,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去買頭髮安瓶,告訴人當時也有在我們那裡消費,她當時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我有跟她說美容的生意不好,我想要做生髮的事業,我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給她,我有承諾101年3月會還她本金加利息,她借給我的錢我拿去進口安瓶及員工薪資,但我財務狀況惡化,所以沒還她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26、129至131頁)。 ㈣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於101年間未能依 約繼續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後,對被告償債能力深感懷疑,因而要求被告償還第一筆貸款所餘款項,被告卻向其表示經營諾本蕬公司要購買頭髮安瓶,如再投資款項,待被告購得安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給付其100萬元加獲利115,000元,其因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新光銀行南寮分行帳戶等情,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被告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記載之記帳筆記上「李翠雲」、「李」、「Lia」等簽名均 為被告所書寫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8頁),核與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 翠雲」、「李」、「Lia」)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 、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關筆記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至10頁),而諾本蕬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貞吟於101年1月16日依被告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帳號之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後,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 寮分行帳戶乙節,亦經證人林貞吟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簡訊製作之勘驗筆錄、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7、149頁)。被告自承其於101年間因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碧莎赫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無法繼續償付第一筆貸款之每月本息13,665元,亦無法依約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 ,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諾本蕬公司要購買頭髮安瓶,告訴人再交付45萬餘元,其可於101年3月償還告訴人本金加獲利乙節,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第一筆款項因為我財務狀況不好,沒有還完,第二次跟告訴人借錢,是因為做生意需要錢,告訴人問我做什麼,我告訴告訴人我有代理美髮的物品,因為之前跟銀行借的錢沒有還完,所以告訴人說他願意幫我跟銀行增貸借給我,因為告訴人想要幫我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3頁)。惟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借款,被告僅依約繳納33期本息,並於99年5月13日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後,即無力清償所餘款項,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結算並清償所餘款項,均遭被告延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僅因至被告經營之碧莎赫公司接受美容服務而結識,與被告為業主及顧客之關係,並無至交或親友等深厚之情誼,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69、189頁)。告訴人所借貸之第一筆款項100萬元,亦因無力清償銀行利息, 被告始與告訴人約定先由被告償付分期本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厚之情誼,且告訴人本身資力不佳,於101年1月17日匯款至諾本蕬公司之436,945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談 判清償第一筆款項時,已對被告之償債能力深感疑慮,如非被告向其承諾及保證於諾本蕬公司購得安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告訴人100萬元及另給付115,000元獲 利,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告未清償前債,復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基於「情誼」幫助被告,而另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再借予被告,致自身債上加債。被告辯稱告訴人單純係要幫助其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難以採信。 ㈥被告於101年間個人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其所經營之碧莎 赫公司亦因景氣不佳而經營不善,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被告個人顯無資力於2個月內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及115,000 元獲利。又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款項將用於購買諾本蕬公司頭髮安瓶,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貨單、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提出之訂貨單(見偵緝卷第40至69頁),並無出貨公司MARIO ZUNINO & C.S.R.I.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 故被告是否確有訂購該等產品,已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訂貨單之記載,訂購人為碧莎赫公司「PISSARRO DELIGHTSPA LTD」,地址「No.35,Shizheng N.3rd Rd.,Xitun Dist.,Taichung City(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為碧莎赫公司所在地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16頁),足見 被告縱有訂購上開產品,訂購人亦非諾本蕬公司。被告另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資料(見偵緝卷第83至92頁),固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外廠商訂購產品進口,惟部分產品於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25日進口(見偵緝卷第87至92頁),係於告訴人匯款至諾本蕬公司帳戶之前,即與本案無涉。被告另雖於101年8月5日進口價 值1,885.7歐元之產品,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83頁),惟依進口報單上之記載進口公司為碧莎赫公司(PISSARRO ENTERPRISE CO.,LTD),亦非諾本蕬公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匯款至諾本蕬公司帳戶後,被告確有以該款項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有用以支付諾本蕬公司之進貨款項。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銷售後於101年3月5 日可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及獲利115,000元,即屬虛偽不實。而碧莎赫公司於101間即已經營不善而經濟狀況陷於困 難,已如前述,告訴人如知悉被告欲將款項供碧莎赫公司進貨之用,自無可能應允再行貸借款項交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諾本蕬公司欲進貨安瓶,2個月後即可銷售 完畢,獲利豐厚,致使告訴人誤信,且為保全第一筆款項之債權,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 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實無足採。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行貸款450,945元,其將於 101年3月5日連本帶利返還告訴人130萬元,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貸款450,945元予被告。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係向告訴人佯稱如再交付450,945元,被告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100萬元,並另給 付連同先前交付之獲利7萬元共計185,000元之獲利,告訴人因而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 ,故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可另外給付115,000元之獲利, 告訴人則陷於錯誤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前 揭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一第67、68頁)。被告因 個人及經營之公司經濟陷於困境,未能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回第一筆欠款之心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諾本蕬公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償還告訴人100,985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54至155頁、卷二第161至176-2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給付100,985元,就此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其餘犯罪所得335,960元並 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賴雯惠佯稱:其有1,200萬元資金,可合夥投資房產,獲利豐厚,使賴雯惠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98年7月9日 起,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賴雯惠償還被告自98年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及本金款項云云,雙方並簽約確認。惟被告得款後,未合夥投資房產,反供己花用,雖於99年1月15日,以3,100萬元之價格,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購置「豐邑市政都心廣場」G棟14樓之預售屋(已交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7、14樓之8),惟遲未處分亦未 分配獲利給賴雯惠。其為取信於賴雯惠,均按月繳納13,665元之貸款本息,迄至99年5月19日,賴雯惠深感疑慮, 要求獲利了結,惟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向賴雯惠誆稱:投資房產已獲利11萬元,99年8月可返還本金云云,並先交 付7萬元給賴雯惠。惟屆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並藉詞推 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9651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手寫之投資協議及歷次收款簽收紀錄、豐邑公司「市政都心廣場」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諾本蕬公司設立資料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後交付100萬元予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房產,跟她借100萬元 ,當時我想要買豐邑公司的房子,不過還沒簽約,後來我有簽約,付了建設公司200多萬元但之後沒有買成,我有 依約清償銀行本息2、3年後,因99年開始景氣不好,我經營的碧莎赫公司有問題缺錢,所以沒有繼續清償本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125、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卷證資料跟告訴人兩次證述內容來看,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是好友之間基於信任的借款,但是借款之後被告沒有持續還款到清償完畢,中間過程中被告在停止還款之後,兩人又再商量更改債權債務的內容,但因被告借款之後做生意沒有賺到錢,又開始拖欠還款,依雙方約定內容,雙方合意應該是如果被告有獲利,感謝告訴人借錢去讓她投資,被告會視獲利情況來分潤給告訴人,被告借錢後陸續有還款的行為,應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35至13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 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先由被告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 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 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告訴人因而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 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後,即未依約再行繳納本息,期間僅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外,並未給付其他獲利予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交易獲利了結後給付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源由及過程,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稱:我當時想要有頭期款買房子,被告說她有1,200萬元,叫我投資100萬元,可以合夥買房子,說可獲利11萬元,這100萬元算是我借他的,沒算利息,本來預計借1年,這筆錢本金、利息都是被告在付,我是出名貸款,99年5月19日她說獲利是11萬元,有給我7萬元,她後來跟我說就是買諾本蕬公司所在的房地,她付了30期約459,000 元後就沒再付等語(見偵17901卷第36頁正、反面、偵緝 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98年我想要買房子,被告找我一起投資房屋,說獲利可以當作我房子的頭期款,我不知道房子所在何處,只知道在七期附近大樓。因為我沒有頭期款,這筆錢是我以信用卡借的,分成5至7年攤還,每一期會有小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每個月她幫我還給銀行本息的錢,但我一直沒有看到獲利標的或要投資的房子。被告後來給我一個算法,說在99年8月9日到100年7月9日大概一年的時 間,我獲利有7萬元,我有拿到這7萬元,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用借的,以投資房地的名目借她,被告說當做是房子的投資,被告知道我沒有頭期款的錢,她說妳去借錢,錢我來付,我們要投資這個。房地這部分,是借錢來給李翠雲,被告有繳幾期本息,但之後她就不繳了,每次都要催促才要繳,我才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我向銀行借這筆錢給被告一點好處都沒有,只有被告說的這7 萬元獲利;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我做結算的筆記,99年5月13日在碧莎赫的 辦公室,被告跟我結算,這時候被告才提到要買房子的部分,這筆錢應該98年就開始用了,被告應該只付了1年多 ,所以24加上1年多應該是33期,被告說房子的頭期款是1,200萬元,加我的100萬元,會有0.6538%獲利,譬如2,80 0萬元可能會有3,210萬元的獲利,利息有170萬元,用被 告獲利算給我的話會有11萬多元的獲利,在99年5月13日 結算時,被告應該要給我111,154元的利息,被告寫預付10萬元,可是實際上被告只有付7萬元,我覺得被告是利用繳交33期本息來取信我,因為我每次都逼她,被告有跟我講她要投資房地產,但是她是跟我借錢,所以我不會去管她投資了哪些或是買哪裡的房地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89至192頁),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再陳稱:⒈ 本院易字卷第39頁左方之筆記內容,「2800→3210(含裝潢280),共240。利→170萬。頭期1200+100(雯)(代付 150000=850000,850000÷00000000=0.6538,0.6538×0000 000=利111154。預付10萬↓」、「其餘多付少不補」等內容均為被告書寫,「7萬2335by翠雲」、「雯惠5/13」、 「*99年6/9起,雯惠投資100萬元之利息仍由翠雲負擔,待交易獲利結清,代墊利息歸還翠雲,本金+獲利(-70000)歸給雯惠」、「預99.5.19日付清十萬,改7萬,雯惠 」等內容是我寫的,下方「Lia」簽名是被告簽的,被告 於99年5月13日有給我7萬元;⒉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右方筆記是99年7月8日寫的,內容記載「本扣除預付之金+利(177645)餘822355,既(應為繼之誤繕)續供翠雲投資使 用,本金+利息每月9號13665仍由翠雲預付,待民國100 年再度結算」、「雯惠獲益70000」、「7/29延到12/7結 算」等是我寫的,「(99年8/9~100年7/9」是被告所書寫,過程中被告已經有拖延,她可能只有付177,645元,每 個月都要催繳才肯付,後來延到99年12月7日結算;⒊他卷 第4頁之合約紀錄內容均是我寫的,「李翠雲」及「李」 則為被告簽名,這是我在98年6月10日記載的,「雯惠匯 入翠雲的帳戶」、「壹佰萬元整」是指第1筆借款,「自7月9日起由翠雲負擔此款項(利息+本金)13665 ,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雯惠償還翠雲自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本金款項」,意思是我當時沒有錢,被告慫恿我去跟銀 行借100萬元投資房屋,但銀行一個月利息7%,我沒辦法負擔利息,被告就說先幫我付每個月的本息,等房子出售獲利了結,被告給我100萬元及房屋獲利,我再把被告支 付的本息還給李翠雲,左下角記載之③④⑤⑥⑦,是被告每一 期繳款的紀錄,被告在旁邊簽「李」確認;⒋他卷第6頁「 7/1與翠雲獲利記錄」是我寫的,「13665×13期(98.6~99 .7)=177645,100萬-177645=822355,822355÷1300萬( 頭)=0.0000000×獲利(粗)170萬=107538≒11萬」是被告 寫的,這是指被告已經繳了13期本息共177,645元,100萬-177,645就是她已經還我177,645元,剩下822,355元,被告要我繼續借她,我那時已經開始想要拿回這些錢,她說頭期款約1,300萬元,她粗估我會有170萬元獲利,到99年7月1日我已經獲利11萬元,「計獲利11萬(已給7萬)剩4萬,8月9日前還本金822355(翠雲匯兆豐銀行,刪掉)再續合約/雯惠」是我寫的,是指這時候已經獲利11萬元, 但她只給我7萬元,本來講好99年8月9日將餘額822,355元還我,但後來被告沒辦法還錢,只好再繼續借她,由她再去付每月本息13,665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9至92頁)。 ㈢從而,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邀約合夥投資房產,然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向告訴人釐清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 ,告訴人明確證稱一開始被告係向其借貸金錢用以投資房產,並允諾房產投資獲利會分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應允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100萬元借貸予被告以投資房產,然 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貸款利息,遂由被告先代為支付分期本息,待被告出售房產獲利後,交付100萬元及獲利予告訴 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代為支付之分期本息,核與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a」)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關筆記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至10頁)。故告訴人 於98年6月10日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100萬元後交予被告投資房產,並約定由被告繳納分期本息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98年6月1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確有於9 9年1月15日與豐邑公司簽訂「市政都心廣場G14戶」之房 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100萬元,嗣因 被告請求換約,而於99年4月6日退戶完畢,換約時被告所繳付之765萬元期款,已轉為換約人鄭○○所付之期款,豐 邑公司並未另外退費予被告乙節,有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112)豐邑字第007號函暨檢附之退戶日報表(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4至128頁)。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欲借貸100萬元以投資房產一事,並非虛妄,實難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於99年5月13日與告 訴人結算時,雖未依約獲利了結,清償告訴人100萬元, 然被告於該日確有支付告訴人7萬元獲利,並依約自98年7月起清償33期本息共計450,945元乙節(計算式13,665元×33=450,945),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 前揭投資筆記存卷可參。如被告於98年6月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可能於之後陸續依約清償本息高達450,945元及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自難僅以被告後續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之債信違反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確有向 豐邑公司訂購市政都心廣場G14戶房、地,並依約代告訴 人清償本息達450,945元,實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未依約繼續償付貸款本息,亦無法據此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 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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