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保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聖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 號、第67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第14879號、第22061號、第34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保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保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小北百貨店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丙女),而容任該人及詐欺取財其他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丙女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或謝保聖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轉帳至不詳金融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佩玲、劉珊綺、賴淑勤、林家宇、林霈妤、鄭素萍、羅美玲、茆盈姍、張美蘭、曾嘉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謝保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丙女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需要貸款做生意,丙女向其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資料,並幫助其申辦貸款,其才將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丙女收受。其不知道丙女會將甲、乙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丙女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230號偵卷第129 至132頁、本院易緝字卷一第75至78、177至186頁、本院易 緝字卷二第95至96頁),並有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第2230號偵卷第49至52頁、第6674號偵 卷第79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丙女於收受甲、乙帳戶前述資料後,即與詐欺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而各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9年10月初某日,將甲、乙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丙女收受等情,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加油站員工、於軍隊服役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離群索居且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因為該帳戶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等語(見第2230號偵卷第131頁 、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5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個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提供其與丙女間就美化帳戶之對話資料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丙女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夜店認識丙女,但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確保如何將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取回。現在已無法聯繫丙女等語(見第2230號偵卷第30、31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6頁),基此,被告與丙女並非熟識,且對於該人之資訊幾乎一無所悉、亦無從確保自己順利取回甲、乙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與丙女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甲、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佐以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甲、乙帳戶於109年9月23日分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4元、67元等情,有甲、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第14495號偵卷第53至61頁、第14879號偵卷第65至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交付甲、乙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6頁)大致相符,足徵甲、乙帳戶內餘額甚少,而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⒊綜合上開情節,及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甲、乙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仍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性,猶將甲、乙帳戶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甲、乙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詳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1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甲、乙帳 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之上述資料予丙女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丙女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丙女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丙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第14879號、第22061號、第34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 第8980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7至23、131至132、263至265、269至270、287至288頁)即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 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恐嚇取財、⑶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0日移送入監執行。惟就被告所犯⑶所示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於109年4月16日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⑴⑵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 告自入監服刑即107年5月20日起至因停止執行釋放即109 年4月16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8日,加計社會勞動履行255小時,即折抵43日,共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0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至17頁),無論認為於109年4月16日或同年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羅美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71、301、303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3、57、71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6、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陳彥竹、林志祐、胡宗鳴、宋文宏、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備註 1 孔佩玲 詐騙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設立「澳門新葡京」博奕遊戲網站並誘使孔佩玲上網瀏覽後加入後,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孔佩玲謊稱:需繳交手續費始能獲得彩金云云,致使孔佩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保聖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1時29分,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孔佩玲於警詢中指訴(第2230號偵字卷第33-35頁) ⒉孔佩玲匯款至謝保聖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40頁) ⒊謝保聖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9-5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6774號起訴書 2 劉珊綺 詐騙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陌陌」暱稱「季風」結識劉珊綺,並與劉珊綺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珊綺謊稱:可藉由加入「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待劉珊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接續以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需繳交費用始可領取投資款云云,致劉珊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住家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謝保聖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5日20時57分,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劉珊綺於警詢中指訴(第6674號偵字卷第33-41頁) ⒉臺灣銀行109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0901148771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83頁) ⒊劉珊琦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同卷第157頁) 109年10月5日20時57分,轉帳1萬元 3 賴淑勤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文祥」向賴淑勤佯稱:其在彩券公司上班,公司可操縱中獎號碼,是否願意參加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使賴淑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2時18分,轉帳3萬元 ⒈告訴人賴淑勤於警詢中指訴(第14495號偵字卷第27-31頁) ⒉賴淑勤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筆金額各3萬元至謝保聖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同卷第43頁) ⒊賴淑勤提出之通聯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18張(同卷第45-47頁) 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11月16日左營營密字第10900047461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3-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0月6日14時7分,轉帳3萬元 4 林家宇 詐騙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奕銘」向林家宇佯稱:其架設投資網站並負責設計該網站之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家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3時45分,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中指訴(第14879號偵卷第131-132頁) ⒉林家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卷第55頁) ⒊林家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59-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4878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霈妤 詐騙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網站WeChat,以暱稱「洪文凱」結識林霈妤,向林霈妤佯稱:其在「金沙娛樂城」擔任技術維修員,可投資「金沙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林霈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霈妤於警詢中指訴(第22061號偵卷第47-51頁) ⒉林霈妤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6千元至謝保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同卷第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8044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7-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0月6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 6 鄭素萍 詐騙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網站Wedate,以暱稱「周元」與鄭素萍結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鄭素萍佯稱:可在博奕網站「金沙娛樂城」賺到錢云云,待鄭素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接續以該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需繳交費用始可領取投資款云云,致使鄭素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光春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0時9分,匯款35萬1,366元 (按: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金額為35萬1,633元,應予更正) ⒈鄭素萍於警詢中指訴(基隆警卷第21-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儲字第1100014728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7頁) ⒊鄭素萍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卷第37-38頁) ⒋鄭素萍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51,366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卷第40頁) ⒌網路金沙娛樂城之帳戶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共84張(同卷第47-8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羅美玲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Ou Ji」結識羅美玲,並與羅美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向羅美玲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統計部主任,可以操控頭獎號碼之方式,協助羅美玲參與該公司抽獎活動並獲取頭獎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彩券之費用云云,致使羅美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三民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羅美玲於警詢中指訴(第5547號偵卷第11-14頁) ⒉羅美玲提出遭詐騙之假投資(博奕)詐騙網站列表、詐欺者照片、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5張(同卷第21-25頁) ⒊羅美玲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卷第27-35頁) ⒋羅美玲於109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謝保聖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卷第43頁) ⒌謝保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跟交易明細(同卷第51-5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茆盈姍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陳家俊」之名義,與茆盈姍聯絡,並向茆盈姍訛稱:可以投資外匯之方式獲利,待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將協助操作,可於匯款3至5天後獲利,賺取本金20倍以上云云,致使茆盈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乙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匯款90萬元(乙帳戶) ⒈告訴人茆盈姍於警詢中指訴(第34221號偵卷第37-39、41-4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4878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5-163頁) ⒊詐欺者「陳家俊」照片、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博奕網站網頁截圖共14張(第171-178頁) ⒋茆盈姍匯款至謝保聖帳戶之匯款執據3張(同卷第179頁) ⒌茆盈姍提出「MNS-ex」交易平台頁面截圖4張(同卷第181頁) ⒍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11月16日左營營密字第10900047461號函檢送謝保聖帳戶交易明細(第14495號偵卷第53-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0月5日15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乙帳戶) 110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甲帳戶) 9 張美蘭 詐欺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張」結識張美蘭,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其在澳門永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門經理,可投資彩券獲利;如要領取彩券獎金需要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使張美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9月30日16時21分,匯款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中指訴(南市警卷第3-6頁) ⒉張美蘭於109年9月30日匯款至謝保聖臺銀帳戶之匯款執據1張(第7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48511號函檢謝保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9-1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曾嘉寧 詐欺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文偉」認識曾嘉寧,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參加線上賭場「澳門威尼斯」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曾嘉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溝背分部,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曾嘉寧於警詢中指訴(二分局警卷第3-11頁) 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年1月7日左營營密字第11000000791號函檢送謝保聖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81頁) ⒊曾嘉寧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謝保聖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31頁) ⒋曾嘉寧臺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37-1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