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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金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柏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與祥順六街口活力水岸建築工地旁後,下車步行至該工地地下室1 樓,開啟門鎖前已遭破壞之受電室大門,進入受電室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領班乙○○管理之電線6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載運前揭竊得之電線,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0元。嗣乙○○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發覺上開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14日晚上9 時4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義」,至臺中市烏日區長壽路捷市堡建築工地,2 人下車後皆頭戴鴨舌帽並配掛口罩,步行至該工地,先自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下方鑽入工地,再進入該工地地下室1樓,撿拾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 支(未據扣案),鋸開該大門門上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丁○○所管領之PVC絕緣電線25捲(價值合計13萬1,000元),嗣其等發現警方,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丁○○旋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接獲保全通知捷市堡工地內警報遭觸發,至工地清點後發覺遭竊PVC絕緣電線25捲(價值合計13萬1,000元),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及調閱該工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與甲○○之左手掌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2 卷【下稱偵13312 卷】第11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偵9992卷】第67至6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312 卷第16至23頁)、現場照片(見偵13312 卷第15至1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3312 卷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312 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3312 卷第3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312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起訴書認被告步行至該工地破壞鐵皮圍籬,再進入該工地地下室1樓受電室乙節,固有告訴人乙○○指認前遭破壞已修復完成之照片可參(見偵13312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先把車子停在工地附近,然後一個人徒步走到地下一樓的大門口等語(見偵13312卷第9至10頁、第43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破壞鐵皮圍籬,我是走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由上述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以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建築工地,且無法排除該建築工地之圍籬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⒊起訴書認被告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後,撿拾地上之鐵條1根,即以該鐵條,撬開受電室大門之門鎖侵入等情,查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行竊時係撿拾地上之鐵條1根後,持以撬開該受電室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行竊等語(見偵13312卷第9至10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經我再次檢視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發現,106年12月16日當日竊嫌來時,受電室門鎖已遭破壞,故其係直接進入受電室等語(見偵13312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13312卷第16頁),另現場亦未扣得任何兇器、工具,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確有被訴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9992卷第10至12頁、第67至6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10742號鑑定書(見偵9992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992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偵9992卷第21至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9992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9992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992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理由詳上述二㈠⒉⒊)。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竊取上開建築工地地下室1樓受電室內之電線6綑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嫌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查被告破壞地下室1樓大門之鎖頭,該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偵9992卷第22頁),而該鎖頭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故上開工地圍籬及地下室1樓大門之鎖頭,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侵入地下室1樓行竊前,先踰越上開工地圍籬,再破壞地下室1樓大門之鎖頭後,入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及大門之鎖頭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又被告持以破壞該大門之鐵鋸1 支,大約長20公分,寬1公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9992卷第67頁反面),既可用以破壞該大門之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

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㈤又被告與「阿義」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空調工作,月入4萬5,000元,離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6 捆,固均屬被告因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電線6綑變賣,共得款4,5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則變賣所得4,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上開電線6綑之價值,據告訴人證述合計約10萬元,固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

⑴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與「阿義」一起將倉庫內電線搬到地下停車路口外的圍籬旁,還沒有鑽出圍籬時,看到警車燈,我與「阿義」就將那些電線丟在圍籬內的工地,我們就跑了等語(見偵9992卷第7至9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害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報案後警方到場,我與工人都沒有找到被告所說棄放在圍籬旁的電線,且在被告他們來行竊之後,經公司人員清點確實遭竊25捲電線等語(見偵9992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9992卷第70至71頁),被害人丁○○為捷市堡工地主任,對於工地內之電線數量及工地物品放置位置應甚為清楚,故被害人丁○○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⑶是被告與「阿義」共同竊得之PVC絕緣電線25捲,固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目前尚未能確切掌握「阿義」之身分,卷內又乏其他事證可資判斷,是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亦即共同竊得之PVC絕緣電線25捲按二分之一比例(即6萬5,500元,計算式:13萬1,000÷2=6萬5,500元),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鐵鋸1 支,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9992卷第8頁反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絕緣電線25捲按二分之一比例(即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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