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錦藝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擅自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並對外散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代為重製印刷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廣告文宣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並對外散布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廣告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復參酌本件遭侵害之廣告文宣數量、市值、效用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之上開廣告文宣,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被告重製之廣告文宣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若干,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
被 告 張錦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藝為正一(昆倫)國際消防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下
稱正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正一公司對外宣發之「水
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係由帆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帆珩公司)自行設計內容、排版
後付印,為帆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帆珩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
內容。然張錦藝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
2月間某日起,未經帆珩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重製帆珩公
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並對外散布,而侵害帆珩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帆珩公司委任劉子文、吳彥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並對外散布之事實,惟辯稱:正一公司是伊要開的公司,只是還沒登記,當時帆珩公司有派黃奕豪來跟伊談,伊跟龍保消防公司的股東「陳進德」(應為陳進得)及黃奕豪有談到要伊做全國總代理的事,帆珩公司的廣告就是「陳進德」拿給伊的,他說伊可以自己去印,伊才找人去印,且因為是伊要找客戶,廣告上的公司名稱當然是換成伊公司的名字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子文、吳彥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侵害告訴人帆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3 證人即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保消防公司)負責人陳進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間,係向龍保消防公司購買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後轉售,其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印製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之事實。 4 證人即保盈科技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保盈公司)前負責人黃奕豪於本署偵中之證述。 1.保盈公司為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中部總經銷商。 2.龍保消防公司為保盈公司 之經銷公司之一。 3.被告於109年間,係要向保盈公司或龍保消防公司購買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對外銷售,其並無授權被告擔任全國總代理,亦無同意被告自行印製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廣告文宣。 5 證人洪綾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秉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營業地址,並非正一公司之營業地址。 6 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及正一公司「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各1紙。 被告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廣告文宣內容,侵害告訴人帆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 正一公司並未為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錦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