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治、王秀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治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王秀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治、王秀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治、王秀如為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同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負責人、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華特雅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合稱本案2商標〉為告訴人鍾有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衣服、襯衫、睡衣、西服、運動服等商品,且該等商標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該商標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告訴人鍾有儀雖曾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許,將上開商標授權予同新公司使用,然已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終止授權,被告陳錦治、王秀如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時以後,由被告王秀如依被告陳錦治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鄭理文,在其替同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商品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嗣因案外人李有哲對同新公司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並經本院到同新公司上開登記地址執行扣押時,全陞公司竟向本院具狀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服飾商品為全陞公司委由不知情之鄭理文代工,並於109年11月25日交貨之產品,而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 陳錦治、王秀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有儀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曾在同新公司擔任倉管之張庭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在同新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林佑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理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誠邦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4日109誠律字第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里區○ ○路00號招牌變更前後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梅字第558號函、全陞公司110年1月7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物資料、全陞公司網頁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品圖示照片、商品目錄影本、被告王秀如於110年10月18日庭訊時所提供之同新公司與全陞公 司名片、建明印刷資料、合股契約書、對話擷圖、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同新公司108年9月30日函、108年9月26日函、告訴人鍾有儀對話擷圖、信封、全陞公司與同新公司一同具名之文件、切結書、房屋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同新公司庫存明細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全陞公司基本資料、鄭理文經營之倚麗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倚麗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鍾有儀所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封現場商品照片、聲明書以及平面圖、被告王秀如提供之全陞公司停業申請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廠商進貨單、全陞公司與同新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全陞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對話擷圖、廠商進貨單、出貨明細表以及錄音檔案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錦治堅決否認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辯稱:在我收到告訴人鍾有儀終止授權之律師函後,我的商品就開始為無領標、無側標、無商標及空白袋之商品,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在我認知中,就是我們公司收到律師函之前生產之庫存商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生產如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鍾有儀原經營雅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堤公司),因積欠被告陳錦治、第三人林秀蓉債務,遂同意以雅堤公司庫存衣服、客戶及商標作價投資,於107年8月3日以其女鍾佩錡名義與被告陳錦治、王秀如 、第三人林秀蓉、李有哲簽立合股契約書,共同經營同新公司、全陞公司,告訴人鍾有儀並於107年8月2日親自向建明 印刷廠訂購同新公司、全陞公司之名片,而同新公司、全陞公司之名片上均印有「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顯見於107年8月起,告訴人鍾有儀與同新公司、全陞公司間關於本案2商標之授權契約,已意思 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嗣告訴人鍾有儀於109年8月間以109 年8月14日109誠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同新公司應於 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本案2商標云云,然告訴人鍾有儀與同 新公司、全陞公司間關於本案2商標之授權契約並未約定期 限,應認係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關係,依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並經告訴人鍾有儀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始能終止授權契約,則告訴人鍾有儀前揭片面通知同新公司終止本案2商標之授權 合約未踐行催告程序,其終止並不合法,更遑論告訴人鍾有儀於109年8月間根本未通知全陞公司終止本案2商標之授權 合約,顯見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並無未得告訴人鍾有儀同意之情,被告陳錦治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退 步言,倘本院認告訴人鍾有儀仍屬合法終止,然被告陳錦治於109年8月間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即交代所有員工不得再使用本案2商標進貨,因此「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有註明 「請用無印刷空白袋」等字樣,足證被告陳錦治並無起訴書所稱指示被告王秀如委請不知情之鄭理文,在替同新公司生產附表一所示服飾商品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另告訴人鍾有儀未曾以書面通知全陞公司終止本案2商標之授權,全 陞公司並無未得告訴人鍾有儀同意之情事,應不符合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要件。是被告陳錦治未涉犯本案起訴書所指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85、339至365頁)。 ㈡訊據被告王秀如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辯稱:我個人沒有收到告訴人鍾有儀任何終止商標使用之通知,但我有聽被告陳錦治和其他同事說告訴人鍾有儀有終止商標授權之事情。「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下方的字不是我寫的,該進貨單亦非我傳給倚麗公司的,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部分,代工廠商即倚麗公司負責人鄭理文並 未受全陞公司委託製作相關服飾,自無使用告訴人鍾有儀所註冊「華特雅設計圖」商標之情事,此部分請就被告王秀如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王秀如願意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秀如僅為全陞公司名義負責人,無指揮監督、執行全陞公司業務之權利,全陞公司業務實質經營者為被告陳錦治,因被告陳錦治給予錯誤訊息誤導被告王秀如,致被告王秀如一時未查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243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錦治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同新公司負責人、 被告王秀如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全陞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於偵查中各自陳在卷(見⑥110偵36187卷第42、43、145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同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全陞公司〕附卷可稽(見⑥110偵36187卷第109頁 、①111他1647卷第25頁),堪以認定。 ㈡「華特雅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SNJ SE 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為告訴 人鍾有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衣服、襯衫、西服等商品,且該等商標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業據告訴人鍾有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①111他1647卷第55頁),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 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證(見③110他2082卷第13 至15頁、④110他3052卷第47至49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鍾有儀曾於109年8月前某時許,將「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授權予同新公司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有儀於偵查中自陳:我係同新公司之隱名股東,我於107年7月1日與股東林秀蓉、李有哲 、陳錦治合股同新公司,當時沒有簽書面,只有默認讓他們用等語在卷(見①111他1647卷第56頁)。至告訴人鍾有儀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將「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授權予全陞公司使用(見⑥110 偵36187卷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27頁),然被告王秀如於 偵查中稱:「同新、全陞的名義共同買雅堤公司,鍾有儀是雅堤公司負責人。」、「〈當時跟鍾有儀簽約授權商標的公司是哪一間?〉我們就是全部都買下來,鍾有儀於簽約時就知情,名片、信封等就是鍾有儀下訂製作的。」、「〈依你所說鍾有儀是有授權給同新、全陞公司?〉我們是一起經營雅堤公司原本的業務。」、「〈鍾有儀出的600萬元技術股是 出在哪一個公司?〉沒有特別寫,就同新、全陞公司兩個。」、「〈同新、全陞公司的關係?〉一個為主,一個為輔,對 外主要是用同新。」、「〈當時購買雅堤公司時,專門就商標權有無簽契約?〉沒有。當時鍾有儀欠錢,當時大家也都好好的,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①111他1647卷第226頁),且提出均印有包含本案2商標之「鍾有儀 同新公司」、「陳錦治 同新公司」、「王秀如 全陞公司」之名片、 帳號「建銘印刷」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①111他1647卷第22 9、2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鍾有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道前揭名片上印有本案2商標,且該名片係其設計 及印的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26、2 32頁)。又被告王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告訴人鍾有儀於107年9月間拿前揭印好的名片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認依同新公司、全陞公司當時經營情形,告訴 人鍾有儀當時確有同意全陞公司使用本案2商標,否則怎會 自行設計並印製與同新公司名片上所印之商標均相同即印有本案2商標之全陞公司名片供被告王秀如使用。 ㈣告訴人鍾有儀於109年8月間,委託誠邦國際專利法事務所於1 09年8月14日以109誠律字第0000000號函向同新公司表示: 請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該函文於109年8月18日送達同新公司,有上開律師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見①111他1647卷第7至11、63、64頁)。而告訴人鍾有儀就前揭律師函固無以全陞公司為收件人。然同新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陞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有如前述。且被告陳錦治於偵查 中稱:我是同新公司負責人,我在全陞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同新公司與全陞公司是一起做股對外經營之公司,全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秀如,全陞公司決策是由我決定的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145頁)。而被告王秀如於偵查中亦稱:同 新公司、全陞公司係共同經營,一個為主,一個為輔,對外主要是用同新公司等語(見①111他1647卷第225至22頁),復陳稱:「〈就本案鍾有儀通知不得使用本案商標之律師函,送達同新公司時是何人簽收?〉是我們裡面的員工收的。」、「〈何謂是我們裡面的員工?〉因為全陞跟同新是一起的 。」、「〈你所謂的同新公司跟全陞公司是一起的是指這兩家其實是同一間公司,只是對外名稱不一樣?〉是。對外會以同新為主,全陞為輔。」、「〈既然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間寄出律師函通知不得使用本案商標,為何還要繼續生產過程?〉我當時有告訴廠商不得再使用。」等語(見⑥110偵361 87卷第99頁)。可見,被告陳錦治、王秀如均認知同新公司、全陞公司係一起經營之公司,且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於109年8月間均已知悉告訴人鍾有儀通知同新公司不得再使用「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嗣就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固仍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辯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其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而姑不論告訴人鍾有儀前揭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之行為是否已合法終止其前所授權同新公司、全陞公司使用「華特雅設計圖」商標、「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於109年8月間某時以後,由被告王秀如依被告陳錦治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鄭理文,在其替同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商品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等語,應難認有據,茲分述如下:⒈案外人李有哲對同新公司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同新公司上開登記地址 執行查封,查封筆錄所載該查封標的物如指封切結所載,為成衣共99箱,全陞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非同新公司有價物品等語,並檢附「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影本為證,嗣全陞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復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成衣製品係全陞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28日向偉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新臺幣(下同)216,050元、56,028元之布料,再將該等 布料提供予代工廠商鄭理文(即倚麗公司負責人)加工製成成品,約定於109年11月25日交貨,有109年11月30日鄭理文請款單〈即下列估價單照片(請款人:鄭理文;日期:109年 11月30日)〉、進貨單〈即下列「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影 本〉為憑等語之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李有哲,債務人:同新公司、陳錦治〕(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本院109 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梅字第558號執行命令(見④110他3052卷第21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民事聲明異 議狀(聲明異議人:全陞公司、王秀如;日期109年12月21 日)、全陞公司出具之本院109年12月16日執行扣押商品明 細表(全陞公司)、「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影本、同新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95頁)、民事陳述意見狀(聲明異議人:全陞公司;日期110年1月7日)、 統一發票(營業人:偉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全陞公司)、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照片(請款人:鄭理文;日期:109年11月30日)、「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影本、同 新公司110年1月5日聲明書影本(見①111他1647卷第179至19 4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25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卷宗核閱無訛。 ⒉查: ⑴觀之全陞公司前揭聲明異議所提出之「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影本,其上方記載:「To:倚麗」;日期為109年9月21日;型號、版號、各型號總數量各如附表二「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欄所載,下方以手寫註記:「9/21預計 11/25 交貨 請用無印刷空白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前 揭各型號於型錄上之品名如附表二「型錄記載」欄所載,有被告王秀如之辯護人庭提之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另全陞公司於110年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鄭理文於109年11月30日向全 陞公司請款之「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其 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則各如附表三所載。 ⑵就前揭「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即本院卷二第321頁,亦 即①111他1647卷第35頁),證人即倚麗公司負責人鄭理文於 偵查中證稱:本案全陞公司係何時向我下單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收到「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我沒有見過這種格式的訂單傳真到我的公司,我們後來都是用LINE,我沒有和被告王秀如接洽過。倚麗公司是我收到訂單之後,我把衣服裁好,再送去給我的代工人員在家裡做代工,我沒有接訂單,他們就沒有做。我已經很久將近5、6年沒有做過外套,109年 確定已經沒有在做外套,裙子的量很少,幾乎很少做到,109年有無做過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大部分都是做襯衫,型 號「S」是代表「森奈健」商標;「HTY」、「PAS」代表哪 些商標我沒有印象,我都沒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219、220、221、222頁);就前揭鄭理文於109年11月30 日向全陞公司請款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二第319頁,亦 即①111他1647卷第33頁),證人鄭理文於偵查中證稱:估價 單是請款單,上面分別載的日期是出貨的日期,當初都是以同新公司名義跟我訂貨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143、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我的請款單,此請款單全部都是襯衫,45-EH是型號,EY是不同樣式,該請款單之訂單是 公司發給我,我沒有紙本、都是用LINE而已,是公司叫我抬頭寫全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8、219、224、225頁);就其接洽之對象為何,證人鄭理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都是跟同新公司接洽。當初都是以同新公司名義跟我訂貨,對口單位都是被告王秀如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4 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做的都是同新公司,全陞公司、同新公司我的對口都是業務呂嘉紜或蔡冠如,很少和董事長、副總接洽,幾乎沒有,有時候被告王秀如會打電話給我,但機率非常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8、219、224、225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倚麗公司)附卷可參(見⑥110偵36187卷第37、3 8頁)。 ⑶被告王秀如於偵查中固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是我下訂單傳真給廠商,其上記載出貨請用無印商標、空白色裝袋是被告陳錦治叫我寫的等語(見⑥110偵36187卷第144、24 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衣 物係授權期間之庫存產品或終止授權之後所生產的。111他1647卷第21頁之全陞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是被告陳錦治擬出 來的,不是我主筆的,全陞公司實質負責人係被告陳錦治,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只是員工,都是聽被告陳錦治命令做事情。「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是同新公司業務呂嘉紜填的,其上「9/21預計 11/25交貨 請用無印刷空白袋」是被 告陳錦治之筆跡,後來倚麗公司所交的貨是空白袋還是有商標我不知道,我沒有在點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157、159、165、166頁),並辯稱:此張「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整單我都沒有參與、經手,是被告陳錦治叫我送異議狀給法院時,我才看過該張訂單,我於偵查中說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且是我傳真給廠商都所述不實,不是我傳給廠商的,因當時被告陳錦治教我和證人鄭理文這麼說,被告陳錦治當時說會幫我請律師,且教我怎麼說,而證人鄭理文於偵查中係依被告陳錦治教的,才說對口是我,其實證人鄭理文的對口是呂嘉紜或蔡冠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94、295、300頁)。 ⑷被告陳錦治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上面所寫「9/21預計 11/25交貨 請用無印刷空白袋」等字 ,我不記得是誰寫的,可能像我的字,也像被告王秀如的字,這張訂單有傳給倚麗公司,我是依據上面有寫TO:倚麗,但我不知道是誰傳的,實際上有無傳送我也不確定,有無下單成功,我不清楚,而且在傳送之前我都會蓋章(記載陳錦治覆核章),但這張沒有我的章,但是否為急件,所以我不清楚。通常全陞公司的進貨單也會蓋我陳錦治的覆核章,這張進貨單上其他的文字看起來向被告王秀如寫的,但到底是誰寫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⑸證人即同新公司北部業務呂嘉紜、證人即同新公司南部業務蔡冠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否認「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係其向倚麗公司、鄭理文下單(見本院卷二第198、212頁),然亦均證稱:倚麗公司、鄭理文已多年沒有幫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代工外套和裙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8頁)。 ⑹證人即同新公司倉管人員張庭麒、證人即同新公司會計助理林佑璇於偵查中均證稱:其不知道法院查扣存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本案2商標之衣物係何時訂貨等語(見⑥110偵3 6187卷第244頁)。且證人張庭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 表一編號1至3系列銷出去之時間比較慢,我進同新公司之前,有很多已經擺在那邊一陣子,附表一編號4至6系列是銷比較快的系列,我進公司之後,公司一直有在訂貨。我沒有辦法判斷附表一所示之衣物是告訴人鍾有儀不同意同新公司繼續使用其商標前所做之庫存,或之後由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去生產製作的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證人張庭 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無法判斷「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係何人的筆跡,亦不記得該訂單後來的貨品成品係空白還是印有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⑺基上可知: ①被告王秀如於偵查中雖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係其下訂單傳真給廠商倚麗公司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整單其都沒有參與、經手,不是其傳給廠商的等語。而被告陳錦治或同新公司之業務呂嘉紜、蔡冠如均否認有傳送「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給倚麗公司、鄭理文。且證人鄭理文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與被告王秀如接洽,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其對口都是業務呂嘉紜或蔡冠如,且其沒有收到「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亦沒有見過這種格式的訂單傳真到其公司等語。則全陞公司是否確有以「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委由倚麗公司、鄭理文代工生產其上所載之衣物,實屬可疑。 ②證人鄭理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確定109年已經沒有在做 外套,且裙子的量很少,幾乎很少做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新公司業務呂嘉紜、蔡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倚麗公司、鄭理文已多年沒有幫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代工外套和裙子等語相符。且就前揭「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與「估價單」(即全陞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所提出要證明「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下訂後,鄭理文向全陞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所載內容相互勾稽(參附表二、三所載),可知其內容除型號「45EH」之名稱相同外,其餘型號全然不同,前揭「估價單」並無就外套、裙子請款,請款之襯衫僅品名「45EH」部分與「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上所載可能相同,其餘襯衫之型號亦不相同。且「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估價單」就「S-45EH-3」、「45EH」之數量各為26件、142件,亦有極大之差距,是尚難認前揭「全陞公司女 襯衫進貨單」即為前揭「估價單」之訂單。則前揭「估價單」是否係鄭理文就「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請款,顯有可疑。從而,鄭理文於109年11月30日向全陞公司請款之「估 價單」實難證明倚麗公司、鄭理文有因「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而為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代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外套、裙子、襯衫。 ③而證人即同新公司倉管人員張庭麒、證人即同新公司會計助理林佑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扣存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含本案2商標之衣物 係何時訂貨。 ⒊告訴人鍾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查扣之衣物係在我終止授權後所生產之衣物,而非舊有之庫存,係全陞公司送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中自己寫上去的,其表示訂單下單之日期係在我寄律師函之後之日期,全陞公司不提,我們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而告訴人鍾有儀於110年9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前揭民事執行處查扣而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威倉 儲現場照片〈見⑤110保全92卷第11、31至47頁;現已撤銷假 扣押執行。被告陳錦治、王秀如均否認知悉該等物品現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145、205、206頁)〉,只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襯衫之照片,並無外套、裙子之照片,業據告訴人 鍾有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而 觀之該等襯衫照片,其外包裝袋上均印有「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與前揭「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下方註記:「請用無印刷空白袋」之情形明顯不同,則並無法以告訴人鍾有儀所提出其所攝得現場有查扣「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之襯衫照片,據以判斷該等襯衫是否係全陞公司以「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下單委託倚麗公司、鄭理文所製作之襯衫,或僅係同新公司之前之庫存品。足認,告訴人鍾有儀提出本案告訴,僅係依全陞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所出具之書狀及所提出之「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為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全陞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及所提出「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之真實性有前揭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即難以此認定倚麗公司、鄭理文有因「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而為同新公司或全陞公司代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從而,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於109年8月間某時以後,由被告王秀如依被告陳錦治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鄭理文,在其替同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商品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等語,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應負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產品編號 商品 查扣數量 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所載數量 使用之商標 1 HTY-01A-A 黑色女外套 138件 158件 「華特雅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 HTY-01A-D 黑色女外套 14件 20件 3 PAS-981E-C 黑色女裙 57件 57件 4 S-45EH-3 女襯衫 20件 26件 「SNJ SEN NAI JIAN森奈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5 S-44EH-3 女襯衫 130件 130件 6 S-43EH-3 女襯衫 20件 26件 附表二: 全陞公司女襯衫進貨單(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型錄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型號 版號 各型號總數量 品名 HTY-01A-A 外套 158 女西裝外套 HTY-01A-D 外套 20 女西裝外套 PAS-981E-C 裙子 57 女窄裙 S-45EH-3 襯衫 26 女襯衫 S-44EH-3 襯衫 130 女襯衫 S-43EH-3 襯衫 26 女襯衫 附表三: 估價單(請款人:鄭理文;日期:10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品名 數量 11/10 45EH 長 142 11/20 Ey 長 205 11/26 Ey 長 192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1647號卷 ①111他1647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 ③110他208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 ④110他305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2號卷 ⑤110保全9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87號卷 ⑥110偵36187卷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