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雅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喬 羅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88號、110年度偵字第36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羅俊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雅喬、羅俊良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白爛貓商 標圖樣,係林昱辰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絨毛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類別(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11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白爛貓之圖樣為林昱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林昱辰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游雅喬於109年7月中旬,向不知情之廖家緯承租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店面之夾娃娃機台,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 上旬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70至100元之價格購入屬 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玩偶1批,再 將上開仿冒玩偶放入承租之夾娃娃機台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投幣操作方式,供不特定民眾投幣夾取購買牟利,迄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共獲利1,200元,而以此方式侵害林昱辰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嗣 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店面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玩偶等物,游雅喬並自動繳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罪所得12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羅俊良於109年1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胞弟羅俊輝承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夾娃娃機台,復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小型玩偶每件38元、中型玩偶每件80元之價格,購入屬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玩偶1批,再將上開仿冒玩偶放入承租之夾娃娃 機台內,以每次10元之投幣操作方式,供不特定民眾投幣夾取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林昱辰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店面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玩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委由陳亮吟、吳珠鳳律師告訴及委任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雅喬及羅俊良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羅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保二刑二字第110006號警卷第1-7頁;保二刑二字第1100062099號警卷第1-7頁;110年度他 字第7986號卷第91-93頁,本院中智簡卷第73頁;本院智易 卷第27、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珠鳳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中智簡卷第73-74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双榜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蒐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相片對照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權 市值表(保二刑二字第110006號警卷第10-21、23-25、37-52、60頁;保二刑二字第1100062099號警卷第12-22、24-26 、38-53、69頁;他字卷第11-55頁)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仿冒本案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玩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游雅喬、羅俊良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雅喬、羅俊良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2人意圖散 布而持有或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亦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雅喬、羅俊良分別自109年10月上旬起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散布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重製物之行為,均係其等各基於販賣、散布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重製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重製物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游雅喬、羅俊良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敘及被告游雅喬、羅俊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及所涉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3-9頁之告訴狀),且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且由本院告知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見本院智易卷第26-2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羅俊良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共3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雅喬與羅俊良2人未尊 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其等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玩偶之數量、市值及販賣而散布之期間,暨被告游雅喬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中智簡卷第17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最大27歲,最小8歲,因為要帶小孩,所以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要扶養小孩及負 擔家庭支出;被告羅俊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不需要扶養別人(見本院 智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雅喬、羅俊良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二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 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游雅喬、羅 俊良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雅喬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及侵害著 作權之商品而獲有利益約1200元,都交給警方查扣等情,業 據被告游雅喬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是被告 游雅喬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且經被告游雅喬繳回查扣在案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保二刑二 字第110006號警卷第1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游雅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羅 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利(見保二刑二字第1100062099號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92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 能證明被告羅俊良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至本案一併查扣之包裝袋2只,因鑑定證明書未認定此部分係屬 仿冒商品,且亦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白爛貓商標小型玩偶 80件 2 仿冒白爛貓商標中型玩偶 7件 3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白爛貓商標小型玩偶 84件 2 仿冒白爛貓商標中型玩偶 2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