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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號),復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所載24張釣具照片之攝影著作,應更正為23張(其中警卷第39頁所示告訴人攝影著作之第一張照片及第二張照片為同一商品之同一照片,故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所示警卷第63頁及65頁攝影著作照片乃同一張商品照片,故應更正為23張);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吳宗易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吳宗易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黃玉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以帳號「bbwu6688」、暱稱「路亞釣魚好簡單」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作為販售對應釣具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網頁時,得以接收上開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故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宗育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路亞釣魚好簡單」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之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重製、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商店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本件遭侵害之攝影著作數量、市值、效用、使用期間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方式提出,而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上開圖片之電子檔,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圖片之電子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業已自該網站下架,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若干,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吳宗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24張釣具照片之攝影著作(以下合
    稱系爭著作),均係由黃玉秀拍攝及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
    黃玉秀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吳宗育
    為供推銷自己販售之相同商品之用,竟於民國110年1月間之
    不詳時日,透過網路及相關設備,擅自將系爭著作予以截圖
    下載,繼而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其以帳號「bbwu6688」、暱稱
    「路亞釣魚好簡單」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所刊登之商品頁面
    ,作為販售對應釣具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網頁時,得以
    接收上開圖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黃玉秀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黃玉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委由陳乃慈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回函及所附蝦皮拍賣
    網站帳號bbwu6688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各1份、被告重製系爭
    著作之拍賣網頁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拍攝系爭著作之原始
    檔案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育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宗育於上開商品頁面,另張貼告訴人黃
    玉秀之語文著作即「【平昇釣具】來店購買或下標前請先詢
    問有無現貨,避免造成您的困擾,歡迎多利用聊聊發問,感
    謝您」等文字,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
    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
    查,告訴人上開標語之文義,係提醒顧客於下訂單前,先行
    確認存貨之數量,乃網路拍賣商家常見之提醒事項,且所使
    用之文句亦無何別出心裁,令人印象深刻之處,難謂足以表
    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情感、個性、獨特性,並不具有原創性
    。另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以展示銷售複數商品之網頁眾多,其
    中僅有單一網頁,額外附加【平昇釣具】之文字,有告訴人
    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難以排除係於複製文字時漏未刪
    除之可能性,再依被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bwu6688」
    賣場之全部頁面綜合觀察,難認其主觀上有使消費者誤認賣
    場係由告訴人經營之意圖,是被告應無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偽
    造已登記商號之犯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
    行為刊登於相同之商品拍賣網頁,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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