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彥凱
- 被告
- 鄭韋治
- 被告
- 上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
-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二、鄭韋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昕達公司】代表人黃彥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智易卷第376、384至3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鄭韋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鄭韋治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單一犯意,重製告訴人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如起訴書附表1之著作,進而公開傳輸至被告昕達公司網站以利銷售,其重製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又被告鄭韋智所為重製並公開傳輸該上開著作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鄭韋治於偵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被告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昕達公司之事務均由其批核(見偵續92卷二第140頁),亦與證人黃彥凱指證相符(見偵續92卷二第140頁),足認被告鄭韋治具被告昕達公司業務之代理人地位,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昕達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韋治身為被告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自行另為設計創新著作以傳達意念,卻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起訴書附表1之著作,用以作為販賣產品而為商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審酌。惟考量被告鄭韋治犯後終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鄭韋治、昕達公司,參酌被告鄭韋治無前科之素行,暨自述博士畢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光電業、要扶養1個6歲小孩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韋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昕達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昕達公司本諸法人地位,就其所科罰金,雖係因本案被告鄭韋治自然人所為導致,惟被告鄭韋治係在被告昕達公司之法人框架之下所為,基於當事人欄位及對照順暢考量,仍將被告昕達公司前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張永政、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