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啓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啓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啓民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亦不得公開傳輸刊登在網路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百度網站搜尋後重製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不倒馬克杯」廣告圖片,再以帳號「AMIGOHU1」,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作為自己網路商店所販售商品之介紹,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行為人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12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