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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錫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1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110年度智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錫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嚴錫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7號卷第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嚴錫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附於偵卷可稽;⑶雖尚未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然該公司表示不擬對被告提起告訴、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偵卷可考,兼衡其販賣次數、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和解,顯已有悔意。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依罪疑唯輕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贓款,即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衣服12件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嚴錫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錫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由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
    一號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
    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一號公司、艾須
    特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初之某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小可愛童飾」店內
    ,將其向「大振童裝行」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商品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牟利。嗣經警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12件
二、案經一號公司、艾須特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12件扣案可資佐證;另扣
    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6年11月初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
    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一號公司、艾須特公司達成和
    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
    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
    標之衣服1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元(被告已向員警辦理自動繳回同等金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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