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桓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委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7885、31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委奕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林桓廷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公開展示」更正為「公開傳輸」。 ㈡附表「新型手機支架只要《$199》,一次滿足兩種需求(手機 支架+臨停牌),省下近一半的錢,最省您的荷包」更正為「新型手機支架只要《$249》,一次滿足兩種需求(手機支架 +臨停牌),最省您的荷包」。 ㈢附表「僅就『請問我的車型可以用嗎』之問題中刪除『深度(長 度)>5公分』及『目前已知不可夾於儀表板車型:Altis/Cros s/Wish/C300』等字句外,其餘內容均與左欄語文著作內容相 同」更正為「僅就上開各該網頁部分刪除『目前已知不可夾於儀表板車型:Altis/Cross/Wish/C300』、『��想要用於冷 氣孔的客人,可以選擇賣場內的"【一架兩用】車用出風口 儀表板手機支架"(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0/),有兩種安裝方式,可用於儀表板、中控台 跟冷氣出風口,具有多種用途的同時,也一樣可以360°調整角度,不擋視線』、『��有預算考量或安裝位置有侷限的客人 ,可以參考賣場內新推出的"車用後照鏡可旋轉手機架"(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0/),同樣具有360°調整角度,卻僅專用於後照鏡,因此價格超級划算,實體通路客人的評價表示CP值很高������』等文字,另就 前揭松果購物平台網頁部分刪除『<5cm,深度(長度)>』等 文字外,其餘內容均與左欄語文著作內容相同」。 ㈣證據補充「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桓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林桓廷等人擅自複製而重製本案著作後再予上傳而公開傳輸至上開各該網頁,此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等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桓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 同商標罪;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桓廷、其受雇人即前揭不詳員工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林桓廷所為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則有未洽。被告林桓廷與前揭不詳員工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桓廷等人重製本案著作後再予公開傳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桓廷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隆順興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常發展,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內容,暨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桓廷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林桓廷之素行,被告林桓廷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4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桓廷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則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桓廷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智易卷第47頁),惟本院斟酌其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林桓廷或委奕企業有限公司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桓廷等人為上開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桓廷、委奕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承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0年度偵字第31255號被 告 委奕企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 人 林桓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桓廷為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奕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其與委奕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明知附表所示之文字為隆順興有限公司(下稱隆順興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隆順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亦明知「松鼠購物」圖樣及字樣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隆順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含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服務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然共同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標法等犯意聯絡,自110 年4月1日,至同年8月6日間,授權該公司員工透過網路重製上開語文著作,並為行銷目的,由林桓廷將附表所示之上開語文著作內容上傳至松果購物平台「MIGOSHOP」賣場及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ii0234」、「huhuhsieh」所刊登之商品販售頁面,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文宣,使公眾瀏覽網頁時,得以接收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隆順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隆順興公司員工何明諺瀏覽網頁後,發現上開隆順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遭到侵害情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隆順興公司委任陳禾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桓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隆順興公司之員工何明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著作權財產歸屬證明書、告訴人隆順興公司蝦皮賣場網站擷圖、商標檢索資料影本、被告林桓廷於松果賣場之網頁擷圖、發票影本、訊息回覆擷圖、被告委奕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於蝦皮賣場之網頁 擷圖2份、侵害前開語文著作及商標之比較圖3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管轄權部分: 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系統(包括道路、語音 、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有線界之快速聯繫之網 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委奕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林桓廷之住所,雖均在南投縣鹿谷鄉,惟告訴人隆順興公司之員工係於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發現被告林桓廷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附表所 示之語文著作內容提出商品介紹、提供服務,此據證人何明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隆順興公司蝦皮賣場網站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可參。應認本署有 管轄權。 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所示之本案語文著作內容,主要包含介紹手機支架產品、用途、便利性、與其他款式之手機支架使用經驗對比、如何使用及常見問題建議等,且其描述重點在於便利性、穩定性。顯見內容並非僅針對手機支架產品之單純描述而已,更係撰寫該產品之用途及優點,透過客觀文字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使購買使用者得以透過該語文著作之文字內容,瞭解商品之內容、特性,且內容並非只有單一語法可資表達,復加上表情小圖示增加文字描述上之生動性,顯見前開語文著作之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用字遣詞上多所斟酌、選擇,並強調提醒消費者應瀏覽操作影片,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 四、核被告林桓廷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等罪嫌。被告林桓廷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林桓廷雖有於前開所載期間,將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使用於松果購物平台「MIGOSHOP」賣場,以及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ii0234」、「huhuhsieh」上,用以銷售手機支架商品,然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為接續犯。再被告林桓廷與被告委奕公司之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委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桓廷執行業務而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隆順興公司之語文著作內容 被告林桓廷於松果購物平台「MIGOSHOP」賣場上,以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ii0234」、「huhuhsieh」張貼之內容 1 (攝影機圖示)功能強大,一定要看影片 (攝影機圖示)功能強大,一定要看影片 (攝影機圖示)功能強大,一定要看影片 開車時想用手機導航,卻不知道手機支架該放哪才方便使用�� 一般的手機支架夾不住大螢幕、裝保護殼的手機,一行駛就容易掉落�� 傳統的手機支架只能固定一個方向,無法調整到自己想要的角度�� ��如果您也想一次擺脫【視線阻礙❌】、【支架不牢固❌】、【旋轉方向不夠多❌】跟【支架夾臂不夠大❌】的問題,試試這款最新的��車用儀表板可旋轉手機架�� ��具有1200°任意旋轉角度,突破傳統360°安裝限制 ��可立可躺、橫豎輕鬆調,可根據喜好調整觀看視角 ��多角度使用,超寬視野不擋視線,安全導航好放心 ��高強度雙彈簧卡扣,緊實牢固,狂甩不掉 ��帶有可隱藏號碼停車牌,貼心又便利 ��升級加厚防滑墊+4瓣防滑卡頭,穩固又不傷手機 ��不論是遮陽擋板、儀錶板上還是後視鏡,裝哪都順手 【松鼠購物所販售的新型手機支架,為什麼比他牌舊款手機支架要好❓】 ❌舊款手機支架〈方向固定〉,角度不能調整 ☑新型手機支架《橫向、縱向均可旋轉》想轉哪個方向就轉哪個方向,沒有限制 ❌舊款手機支架〈支撐柱不可旋轉〉,只能平視 ☑新型手機支架《支撐柱可360°旋轉》,除了螢幕橫向、縱向旋轉外,還能調整整支手機角度 ❌舊款手機支架〈僅有支架功能〉,無其他用途 ☑新型手機支架《新增隱藏停車牌》,要用時就翻起,不需額外再購買臨停牌 ❌舊款手機支架〈需強力掰開〉,用蠻力安裝會讓車體受傷,支架也容易斷裂 ☑新型手機支架《升級不傷手安裝拉環》,輕鬆開合,不傷車體、支架,也不傷手 ❌舊款手機支架〈支架約$229+停車告示牌$129 =$358〉,傷荷包又占空間 ☑新型手機支架只要《$199》,一次滿足兩種需求(手機支架+臨停牌),省下近一半的錢,最省您的荷包 ��️立即購買,讓車用儀表板可旋轉手機架,幫您安全導航不擋視線,從此開車使用手機更安全 ��常見問題 (編號1方形框格內塗滿藍色之圖示)請問我的車型可以用嗎❓ 目前商品沒有分車款,都是通用的,只要想夾的地方(遮陽擋、儀表板、後照鏡、桌子...等)厚度<5cm,深度(長度)>5公分,就能夾。如果是儀表板要用的話,還要注意儀表板是不是有明顯的弧度落差,落差太大可能會夾不穩而產生晃動,就要改夾遮陽擋或是後照鏡。可以先拍攝儀表板照片讓客服幫您確認 目前已知不可夾於儀表板車型: Altis / Cross / Wish / C300 (編號2方形框格內塗滿藍色之圖示)請問我的手機、平板、導航機可以夾住嗎❓ 只要您的手機(含手機殼)、平板、導航機...等,寬度不超過10cm,厚度約1.6cm內,就能夾住 (編號3方形框格內塗滿藍色之圖示)請問電話號碼會怎麼呈現❓ 我們會附贈數字0-9號的貼紙共5組,將您的號碼貼於翻轉號碼牌上即可 (編號4方形框格內塗滿藍色之圖示)請問支架、夾子太緊或太鬆,該怎麼辦❓ 由於每個人對鬆緊度的感覺不同,您可以自行調整,本商品除了1200°可調的角度外,所有有鎖螺絲的地方,都能藉由轉鬆或轉緊螺絲,來進行彈性/鬆緊的微調,以達到符合各自需求的手感 ��想要用於冷氣孔的客人,可以選擇賣場內的"【一架兩用】車用出風口儀表板手機支架"(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0/),有兩種安裝方式,可用於儀表板、中控台跟冷氣出風口,具有多種用途的同時,也一樣可以360°調整角度,不擋視線 ��有預算考量或安裝位置有侷限的客人,可以參考賣場內新推出的"車用後照鏡可旋轉手機架"(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0/),同樣具有360°調整角度,卻僅專用於後照鏡,因此價格超級划算,實體通路客人的評價表示CP值很高������ 僅就「請問我的車型可以用嗎」之問題中刪除「深度(長度)>5公分」及「目前已知不可夾於儀表板車型:Altis/Cross/Wish/C300」等字句外,其餘內容均與左欄語文著作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