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怡秀
- 被告陳志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註冊號:00000000號」補充為「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牙鑽、牙齒研磨器、牙齒磨光器、牙齒切削器等商品」。 ㈡犯罪事實第9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第14、18列「108年7、8月」均補充為「108年6、7月」。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於110月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 在於健全醫療器材全生命週期管理,以維護國民健康,且依該法第83條,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被告所涉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犯行,修正前係適用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處罰,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處罰,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得僅處拘 役及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販賣上開物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兩者犯罪時間已有區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手段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詐欺被害人余東璟、王偉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危及醫療器材之管理,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前開損失,並非可取,另衡酌上開物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被害人余東璟、王偉介於偵查中則均表示無意對被告追究或求償(見他卷第120、137頁)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37、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智易卷第36、101、129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係本案各該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仿冒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高速牙科手機2支,係被告為最後一次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所餘,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3頁),足徵該等手機亦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手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於本院就被告此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6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犯罪事實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余東璟詐欺取財部分 仿冒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植牙手機壹支及高速牙科手機拾支。 陳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王偉介詐欺取財部分 仿冒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植牙手機壹支及高速牙科手機拾參支。 陳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扣案仿冒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高速牙科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7號被 告 陳志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自民國100年起,擔任「鴻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員,透過為該公司販售醫療器材之機會,與睿恩美學牙科診所、東群牙醫診所人員認識。陳志雄依其近8年之 醫療器材販售經驗,明知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其上印有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NAKANISHI 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之「NSK」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 之「植牙手機」、「高速牙科手機」1批為仿冒品,且係未 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冒充正品販售。陳志雄乃於108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以個人名義販售印有上揭商標之仿冒「植牙手機」1支、「高速牙科手機」13支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睿恩美學牙科診所」即牙醫師王偉介,並於108年7月24日交貨;陳志雄復於108年7、8月間,以5萬2000元之價格,以個人名義販售印有上揭商標之仿冒「植牙手機」1支、「高速牙科手機」10支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東群牙醫診所」即牙醫師余東璟,並於108年7、8月 間陸續交貨。嗣上揭2間診所發現所向陳志雄購買之商品屢 生故障,送至臺灣總代理公司維修後,始經發現均為仿冒品。 二、案經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佩穎律師(已終止委任)、余淑杏律師、雷兆衡律師向本署告訴(商標法部分)暨告發(藥事法、詐欺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雄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這批商品是我在108年3月16、17日參加大臺北國際牙材展暨學術年會,地點在臺北世貿,我在逛攤位時,有一位自稱謝先生的人跟我聊天,說他有比較便宜的牙科手機,看我有沒有興趣,說因為有牙醫師要退休移民,要把這批貨處理掉,我當下就跟去車上看,就用9萬元跟 對方買,我沒有留下對方聯絡方式,我覺得外型跟我之前賣的NSK牙科手機一樣,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東璟、王偉介2人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購買聲明書暨商品照片、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鴻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睿恩美學牙科診所付款簽收簿、鑑定報告存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扣案之仿冒牙科高速手機2支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鑑定報告所附正、仿品照片以觀,上揭仿冒品就商品上所印字體顏色、有無DURACOAT圖示、上蓋型態、出水孔型態、夾頭形狀、軸心形狀等項目,均有肉眼可輕易辨別之明顯差異,被告既自承有約8年之醫療器 材販售經驗,焉有未知悉上揭商品並非正品之可能。況上揭牙科手機為醫療器材,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表」(見他卷第47頁)存卷可考,於被告行為時,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由被告所辯自己認為這批貨是水貨、可能是平行輸入、也可能是牙醫師去國外參展時買回臺灣的等語,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批商品係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足認被告有不法犯意。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並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被告本案販售非法醫療器材部分,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事。醫療器材管理法將上揭犯行之刑度,從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所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降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所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嗣後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揭行為雖於行為時係違反藥事法,然應適用裁判時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 處罰,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3罪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先後有2個販售行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販售所餘仿冒牙科高速手機2支,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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