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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唐中興李怡真黃世誠

  • 被告
    陳丘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丘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3月21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丘函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丘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僅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 獲利甚微,且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共計2萬元完畢, 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侵害商標權之衣服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以獲利,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審卷第35-37頁),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除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外,仍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72頁),難認本案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之量刑基礎有何不同。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根據及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尚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認錯,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罰,自非刑罰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 刑。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均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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