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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周莉菁劉育綾王怡蓁

  • 被告
    程汶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汶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許汶瓊係網路購物軟體「蝦皮購物」創設帳號「m k00000000」之使用人,並向上開購物軟體一併申請「Krit 凱芮特美妝殿」販賣商,明知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萊德公司)就產品「蒲公英兒童溫和洗髮精」所為之攝影圖片,並非許汶瓊所製作,而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故意,修改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利用網路登入上開購物軟體,刊登在上述購物軟體「mk00000000」帳號之「Krit凱芮特美妝殿」賣場網頁,公開傳輸之。 ㈡所犯罪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且被告一經察覺立刻下架,僅有賣出1瓶。被告身為單親母親,因為疫情 致工作大受影響、收入微薄,尚需負擔養育子女之費用,生活困苦已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告訴人歐萊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公開傳輸之時間、利用著作之數量,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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