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鄧安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彭貴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年度偵字第四零六七七號起訴書附件所示攝影著作,其已重製、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刪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故原告○○股份有 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著作權如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設若被告透 過正常付費途徑使用每張著作圖片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請求酌定判決被告賠償32萬4,500元,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附件所示攝影著作,其已重製、公 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刪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商品照片,係原告公司委託○○品牌設計有限公 司、○○攝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鄧○○完成之攝影著作,並約 定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未得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使用智慧 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前往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tocin.com.tw/),擅自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 商品照片下載至手機後,另行剪貼排列後再將前開照片上傳至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rich870309」(網址 :http://shoppee.tw/rich870309),作為其販售商品之介 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下單購買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附件所示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爭執此情,是原告主張為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附件所示攝影著作,其已重製、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刪除,亦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請求32萬4,500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雖主張設若被 告透過正常付費途徑使用每張著作圖片需花費5,500元,惟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憑證,參以被告係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臺,作為銷售被告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商品使用,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公司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攝影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公司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被告固然以系爭著作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銷售商品,每件商品售價為210元至4,600元不等金額,迄今尚無獲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智 易字第29號卷宗第49頁、本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畫面列印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9-176頁】,然上開事證僅資證 明被告各該商品售價為何,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系爭著作而增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而原告公司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公司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刊載之網頁規模、侵權時間之長度非短,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上開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獲致具體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經當庭交予被告本人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5頁)】,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等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附件所示攝影著作,其已重製、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刪除,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