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竹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淩(起訴書誤載為李竹凌)以網際網路Line官方網站,架設「ZERO歐洲0時差精品」專頁,並 於該專頁上散布販賣精品之訊息,以此招攬不特定網路用戶向其購買精品。詎其明知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下稱本案精品包包)上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係於商標註冊期間內之合法有效商標,且明知其無交付本案精品包包能力,且無意交付本案精品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透過上開網站與其連繫、代購之告訴人郝晋芳佯稱:伊可取得本案精品包包云云,致郝晋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7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2,200元訂購該等精品,並依約交付貨款。嗣被告取得貨款後 ,竟拖延出貨且經常聯絡無著,經郝晋芳多次催促後,被告方寄出本案精品包包,然郝晋芳收受後發現被告寄出者為本案精品包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9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扣得郝晋芳要寄回給被告之本案精品包包仿冒商標商品,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先前被訴自107年間起在LINE等開設「歐洲0 時 差精品」帳號,刊登可代購精品皮包等訊息,如有客戶表示有 意購買精品皮包等物,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被告以此方式與郝晋芳等客戶聯繫,使渠等誤認被告確有代購或取得精品皮包之穩定管道與代購意願,且若未能取得貨品亦將如實退還已支付之款項,乃依被告指示先行將定金匯入陳進輝及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以信用卡向拍賣網站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簽帳付款(告訴人郝晋芳共匯款632,800元購買精品貨物1批),惟被告取得定金後,並未代客戶購入精品皮包、物件,或僅購買部分貨物,如經客戶催促交貨,則宣稱已代為購得商品、但因故暫時無法取得,或假意與客戶相約交貨再藉故失約,甚或為搪塞客戶而購買與下訂內容不完全相符之產品交付客戶,待客戶退貨後再行變賣,以拖延客戶要求退款時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該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3850、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影本佐證。而本 案則起訴被告以網際網路Line官方網站,架設「ZERO歐洲0 時差精品」專頁,散布販賣精品之訊息,向告訴人郝晋芳詐稱可代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致郝晋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42,200元,惟寄出之CHANEL流浪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 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雖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郝晋芳共匯款632,800元購買精品貨 物1批,未明確載明受騙購買之物品是否包括本案精品包包 ,惟再觀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所供:伊約於108年7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認識暱稱「ZERO歐洲0時差精品 」帳戶,自108年7月4日至108年8月5日陸續下單購買一批精品貨物,共給付632,800元,但遲遲沒有便看到貨品,108年8月5日後,伊每天主動追討貨品,也有商討退款及退貨事宜;108年10月6日寄給伊變造之黑貓出貨單,且他出貨香奈兒CHANEL仿冒品,伊認為他觸犯商標法等語(見臺北地檢109 偵卷第11-13頁)及109年3月5日偵訊時所供:108年10月15 日被告有提供黑貓單號給伊,但住址是錯的,後來收到裡面是仿冒的香奈兒包包,伊將貨物退回,由黑貓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卷第307頁),暨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見臺北地檢109偵卷第215-217頁),多次提及: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沒收到;10/12約台中高鐵站面交-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10/14讓我收到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142200等情,可知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之範圍已包括告訴人以142,2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精品包包部分,是本案再行起訴 ,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而臺北地檢署係於110年12月2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本案則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繫屬在後,依上揭規定,為不得審判之法院,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