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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吳逸儒

  • 被告
    高琳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琳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CELINE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CELINE」及其圖樣等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 0號)均係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暱稱「出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民國111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蝦皮購 物網站以帳號「@n_ikewei」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印有「CELINE」及其圖樣等商標之仿冒手提包(下稱本件仿冒手提包)之訊息,經丙○○於111 年2月19日某時見聞上開訊息後,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詢問手提包是否為真品,及是否會附購買憑證時,乙○○ 隨即佯稱:手提包為真品,會附上購買憑證云云後,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購買,並於111年2月19日0時49分許、111年3月5日10時1分許,匯款1萬4900元、1萬49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暱稱「出貨」之人將本件仿冒手提包1個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及「CELINE收據」等私文書各1紙交付乙○○,乙○○嗣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將本件仿冒手提包及偽 造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及「CELINE收據」等私文書一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 商金斗門市,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7日,丙○ ○前往領取前揭包裹,打開包裝後,因本件仿冒手提包散發塑膠異味,且經檢視縫線位置異常,將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且網路查詢時亦發覺有他人刊登內容完全相同之購買憑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陳子雲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CELINE收據」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暱稱 「出貨」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件仿冒手提包照片共5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商品保證卡(書)係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CELINE收據」,即在向告訴人表徵本件仿冒手提包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授權製作,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及品質、購買來源,自屬私文書。被告為達將本件仿冒手提包充作真品販售牟利之目的,而持暱稱「出貨」之人提供之偽造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及「CELINE收據」,以表示商品來源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刊登販賣本件仿冒手提包之訊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及將本件仿冒手提包及偽造之「CELINE SALES MEMO」 、「聯銀POS簽購單」、「CELINE收據」等私文書一併寄 至告訴人處以為行使,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本件仿冒手提包之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並致本案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者,本案被告自陳本件仿冒手提包為暱稱「出貨」之人向其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與暱稱「出貨」之人之對話中,暱稱「出貨」之人並轉貼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暱稱「出貨」之人共犯本案,而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90頁),且此與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係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廣告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暱稱「出貨」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案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然實際僅有告訴人1人受害,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暱稱「出貨」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1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 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仿冒手提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之「CELINE SALES MEMO」、「聯銀POS簽購單」、「CELINE收據」等私文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告訴人返還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用於本案刊登販賣本件仿 冒手提包所用之手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手提包而獲取之2萬9800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3萬4542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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