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容福、羅祥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福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羅祥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54號、第5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福犯如附表九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祥寧犯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容福為立崧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登記負責人張容福,下稱立崧公司) 、真味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張容福之配偶黃 于芳,下稱真味鱻公司)(立崧公司、真味鱻公司實際經營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羅 祥寧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擔任立崧公 司之司機,負責送貨;黃懿德自107年3月間起迄今擔任立崧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事務、聯繫進貨、出貨;劉宜囷(原名劉雅玲)自110年11月底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擔任立崧 公司之會計助理,負責領取包裹、查看公司銷貨單、與司機核對數量、詢問客戶補貨需求等;施棕樺自110年3月間起迄今擔任立崧公司之司機,負責清點客戶訂貨單及確認數量後,搬運裝載送給客戶;高希璿(原名高培德)自109年8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立崧公司之司機,負責疊貨及送貨〈黃懿德、劉宜囷、施棕樺、高希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1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張容福於108年11月30日起,以立崧公司、真味鱻公司陸續 向元進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進莊公司)購入4月至6月內即將逾保存期限之不詳數量生烏骨雞〈由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科公司)、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禽農公司)生產及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台公司)代宰〉、猴頭菇烏骨雞及紅棗人蔘烏骨雞;向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陽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百頁豆腐(高麗菜)(下稱百頁豆腐);向九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瀚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雙色天然乳酪絲;向惠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惠陞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花膠美人鍋,惟未能於保存期限內全部售出,張容福為避免損失,竟與羅祥寧、黃懿德、劉宜囷、施棕樺、高希璿各自參與下列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容福未經元進莊公司、新農科公司、禽農公司、宇台公司同意或授權,與羅祥寧與施棕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改標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容福自行以附表二編號5、附表 四所示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印製附表一編號1「食品名稱」 欄所示商品外貼標籤之商品標示內容(包含品名、箱入數、保存條件、有效期限、產地),將附表一編號1「改標後有 效期限」欄所示不實之有效期限登載在標籤,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虛偽標記,再指示羅祥寧、施棕樺將原商品標籤撕掉,在印有「元進莊食品」或「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農科公司之舊包裝)或「禽農土雞」或「代宰場:宇台」等文字之外包裝紙箱上貼上前揭不實商品標示內容之標籤,偽造完成表彰商品資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元進莊公司、新農科公司、禽農公司、宇台公司對於商品保存期限管理、標示之正確性及民眾對於食品標示之信賴。 ㈡張容福為從事業務之人,與羅祥寧均明知其等改標後之有效期限為不實之事項,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容福指示羅祥寧於附表一編號2、3「改標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3「食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品資訊標籤(立崧公司委 託元進莊公司印製該商品出品人為立崧公司之標籤)上之有效期限,以松香水塗掉,再用打印機(未扣案)將附表一編號2、3「改標後有效期限」欄所示不實之有效期限登載在該標籤,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虛偽標記(起訴書原載張容福指示不詳人員偽造不實印商品標示,交由不詳人員撕下原商品標示、貼上偽造之商品標示,應予更正)。 ㈢張容福未經弘陽公司、建賢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建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羅祥寧、劉宜囷、施棕樺、高希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改標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容福指 示劉宜囷以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主機、印表機 印製附表一編號4「食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外貼標籤之商品 標示內容,標示代理商為建賢公司,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4 「原有效日期」欄所示、表彰保存期限之期日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4「改標後有效日期」欄所示期日,而就該商品是否 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虛偽標記,偽造完成表彰商品資訊之私文書後,張容福復指示羅祥寧、施棕樺將原商品標籤撕掉,貼上前揭偽造之商品標籤而行使之,高希璿則在旁參與搬運、包裝。足生損害於弘陽公司、建賢公司對於商品保存期限管理、標示之正確性及民眾對於食品標示之信賴。 ㈣張容福未經九瀚公司、建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羅祥寧、劉宜囷、施棕樺、高希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改標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容福指示劉宜囷以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印製附表一編號5「食品名 稱」欄所示商品外貼標籤之商品標示內容,標示代理商為建賢公司,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5「原有效日期」欄所示、表 彰保存期限之期日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5「改標後有效日期 」欄所示期日,而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虛偽標記,偽造完成表彰商品資訊之私文書後,張容福復指示羅祥寧、施棕樺將原商品標籤撕掉,貼上前揭偽造之商品標籤而行使之,高希璿則在旁參與搬運、包裝。足生損害於九瀚公司、建賢公司對於商品保存期限管理、標示之正確性及民眾對於食品標示之信賴。 ㈤張容福未經惠陞公司、竑崴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羅祥寧、黃懿德、施棕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改標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張容福指示黃懿德以附表二編號5、附表 四所示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印製附表一編號6「食品名稱」 欄所示商品外貼標籤之商品標示內容,標示出品人為竑崴有限公司,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6「原有效日期」欄所示、表 彰保存期限之期日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6「改標後有效日期 」欄所示期日,而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虛偽標記,偽造完成表彰商品資訊之私文書後,張容福復指示羅祥寧、施棕樺將原商品標籤撕掉,貼上前揭偽造之商品標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陞公司、竑崴有限公司對於商品保存期限管理、標示之正確性及民眾對於食品標示之信賴。 三、張容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對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饌公司)之負責人陳世融佯稱:其所出售之生烏骨雞未逾保存期限云云,致陳世融因而陷於錯誤,由寶饌公司於同日以每件12隻,每隻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 購入已逾保存期限之生烏骨雞120件。嗣寶饌公司已將其中 生烏骨雞30件(420隻)製成黃金蟲草百菇燉烏雞420包;其餘生烏骨雞90件則繼續冰存在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崐冷凍公司)。而立崧公司與寶饌公司為月結帳,後因張容福知悉上開犯行已遭檢舉,遂於111年9月27日先與寶饌公司解除上開生烏骨雞90件之買賣契約,其餘30件部分,立崧公司則因本案爆發而未向寶饌公司請款,迄今並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張容福知悉上開犯行已遭檢舉後,遂指示施棕樺駕駛立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司機程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廂型車及另一不詳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車輛,於111年9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生烏骨雞其中90件(即與寶饌公司解約之90件,放置在富崐冷凍公司,起訴書原載120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百頁豆腐40箱、雙色天然乳酪絲31箱、花膠美人鍋84箱載運至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 不知情之源冠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冠公司)藏放,又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葉文德於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上址源冠公司將前揭生烏骨雞90件(即與寶饌公司解約部分)載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 之不知情之宏展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藏放(此生烏骨雞90件部分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封存,詳如後述);再指示不詳司機於111年9月30日,駕駛不詳車輛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生烏骨雞其中另40件及前揭百頁豆腐40箱、雙色天 然乳酪絲31箱、花膠美人鍋84箱載運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6之不知情之華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藏放,復由不知情之司機王宥峻於110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華泰公司將上開改標過期食品載送至雲林縣水林鄉之不知情之玄升畜牧場,作為該畜牧場飼養豬隻之飼料而使用完畢。 五、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經張容福同意 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對其使用之手機執行 搜索;經黃懿德、立崧公司會計廖孟洵同意後,就其等使用之手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經寶饌公司負責人陳世融同意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1 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經張容福之配偶黃于芳同意, 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日經華泰公司人員趙志忠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另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0月5日前往宏展公司行政稽查,在宏展公司查得前揭生烏骨雞90件後,進行封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寶饌公司進行行政稽查後,於寶饌公司查得其已將自立崧公司購入之生烏骨雞30件製成黃金蟲草百菇燉烏雞420包出售,而就 寶饌公司下游廠商退貨之前揭420包封存在富崐冷凍公司。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及被告張容福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張容福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454號卷(下稱④111偵42454卷)第265至270、287至289、2 93至305、445至448、569至572、603至605頁〉;被告羅祥寧 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34號卷(下稱 ①111他7734卷)第507至512、529至533頁、④111偵42454卷 第351至355、371至37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2卷二(下稱⑪111偵50112卷二)第415至416頁〉中之陳述在卷 可稽,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黃懿德於警詢、偵查(見④111偵42454卷第377至383、405至409、557至562、597至59 9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宜囷於警詢、偵查(見④11 1偵42454卷第453至457、503至508、575至577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棕樺於警詢、偵查(見④111偵42454卷第2 25至230、245至247、309至315、341至345、581至58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希璿於警詢、偵查(見④111偵42454卷第481至485、503至508、591至593頁);證人即立崧公司會計廖孟洵於警詢、偵查(見④111偵42454卷第17至23、41至4 9頁);證人即寶饌公司負責人陳世融於警詢、偵查(見①11 1他7734卷第35至38、73至76、459至467頁);證人即寶饌 公司會計吳蕙君於偵查(見①111他7734卷第459至467頁); 證人程允軒於警詢、偵查(見①111他7734卷第139至141、14 9至152頁);證人即程允軒之父程紘寓於警詢、偵查(見①1 11他7734卷第139至141、149至152頁);證人葉文德於偵查(見①111他773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即葉文德之老闆蔡 政憲於偵查(見①111他773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王宥峻 於警詢(見④111偵42454卷第203至206頁);證人即源冠公司行政人員黃俐卿於警詢(見①111他7734卷第477至480頁) ;證人即宏展公司倉庫負責人陳建均於偵查(見①111他7734 卷第459至467頁);證人即華泰公司人員趙志忠於警詢(見④111偵42454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玄升畜牧場飼養員洪佳顥於警詢(見④111偵42454卷第211至213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立崧公司之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業者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世融之指認資料、寶饌公司111年9月22日進貨單、111年9月23日出貨單(客戶名稱:肥大叔)影本、立崧公司111年9月22日銷貨單影本、寶饌公司9月19日工作表影本、LINE帳號「立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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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下稱③111他7945卷)第3至16頁〉、111年9月29日物流 送貨單影本、證人趙志忠提出之華泰公司會計曾微禛手寫清點紀錄影本、出貨照片、貼有標籤及印有「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禽農土雞」、「烏骨雞」字樣之包裝箱翻拍照片、111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證人王宥峻之指認資料、施棕樺與被告羅祥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施棕樺之指認資料、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印有「烏骨雞0.9-1.0KG16隻/箱」等字樣之標籤照片、印有「禽農土雞」、「烏骨雞」字樣之包裝箱裝載至貨車之照片、條碼印表機之照片、證人施棕樺111年9月27日簽署之「生烏骨雞 90箱」收據影本、證人黃懿德、劉宜囷、高希璿之指認 資料、「生烏骨雞」等商品之數量及價額統計表、111年度 數採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數 位採證報告,及檢附印有「花膠美人鍋」、「百頁豆腐(高麗菜)」之標籤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見④111偵42454卷第195至201、207至209、221至 223、237至243、249至263、279、281、325、339、385至401、565、611至631、679至681、693至70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6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影本(新農科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6日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新農科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0月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寶饌公司)、品項「烏骨雞0.8-0.9」之手寫明細影本(寶饌公 司)、寶饌公司111年10月5日出貨退回單影本、立崧公司、真味鱻公司、元進莊公司、惠陞公司、弘陽公司、九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元進莊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立崧公司110年1月22日之進貨單影本、弘陽公司111年3月30日之對帳單影本、九瀚公司110年9月2日之出貨單 影本、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111年10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宇台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111年10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元進莊公司)、雲林縣衛生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元進莊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111年10月16日現場稽查工 作紀錄表影本(華泰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6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華泰公司)(見⑪111偵50112 卷二第209至212、249至255、257至269、295至317、323、324、327、333至37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附卷可按,又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容福、羅祥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說明: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容福、羅祥寧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棕樺就附表一編號1「食品名稱」 欄所示之商品,所印製、貼上標籤之商品標示為品名、箱入數、保存條件、有效期限、產地之內容,其上固無公司名稱,有該標籤照片在卷可查(見①111他7734卷第91頁下方照片 ),然被告張容福指示被告羅祥寧、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棕樺將原商品標籤撕掉,在印有「元進莊食品」或「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農科公司之舊包裝)或「禽農土雞」或「代宰場:宇台」等文字之外包裝紙箱上貼上前揭不實商品標示內容之標籤,該標籤上之文字依習慣足讓觀覽者以為係元進莊公司或新農科公司或禽農公司或宇台公司在其商品上以文字表彰商品資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立崧公司無權製作該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此部 分所為堪認係偽造準私文書。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說明: 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如附表一編號2、3「食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上之商品資訊標籤,係立崧公司委託元進莊公司印製該商品出品人為立崧公司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此部分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即與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張容福為立崧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改標後之有效期限為不實之事項,竟以前揭方式對立崧公司所出售商品上標示商品資訊之標籤之有效期限登載不實,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被告羅祥寧就登載標籤之商品資訊雖非其業務,惟其與為從事業務之被告張容福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說明: 寶饌公司所購買之生烏骨雞,因立崧公司與寶饌公司為月結帳,後被告張容福知悉上開犯行已遭檢舉,遂於111年9月27日先與寶饌公司解除上開生烏骨雞90件之買賣契約,其餘30件部分,立崧公司則因本案爆發而未向寶饌公司請款,迄今並未取得此部分價金之情,業據被告張容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寶饌公司負責人陳世 融所述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被告張容福就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容福、羅祥寧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3條、第254條及第255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 並非常然包括詐欺罪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見解參照)。復按修正 前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 為虛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 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 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11號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 照)。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張容福就犯罪事實二、㈠、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 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容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對被告張容福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55條第 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⒉核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認被告羅祥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對被告羅祥寧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罪。 ㈣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就登載標籤之商品資訊雖 非其業務,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張容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 告張容福、羅祥寧間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棕樺間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宜囷、施棕樺、高希璿間就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與偵 查中同案被告黃懿德、施棕樺間就犯罪事實二、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容福就犯罪事實二、㈠、㈢至㈤;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 二、㈢至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張容福就犯罪事實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二、㈠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 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 ,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㈠多次偽造私文書;被告張容福、 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㈢至㈤各多次偽造私文書復行使;就犯 罪事實二、㈡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㈧查: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張容福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㈠、三行為,本院認被告張容福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張容福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㈢、㈣、㈤,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張容福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羅祥寧所犯1次偽造私文書、1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羅祥寧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從事 業務之被告張容福共犯犯罪事實二、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係因任職在立崧公司擔任司機,聽從負責人即被告張容福指示為之,惡性較被告張容福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容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財物即經檢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容福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容福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然寶饌公司尚未給付價款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羅祥寧係因任職在立崧公司,聽從被告張容福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容福於犯罪 後偵查中最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被告羅祥寧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案發經過,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張容福已與寶饌公司和解;被告張容福為負責人之立崧公司已與寶饌公司、弘陽公司、惠陞公司、九瀚公司、新農科公司、禽農公司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在卷可參(見⑪111偵50112卷二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一第1 91至197、215至217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前揭 公司於前揭和解協議書、和解書上表示對被告張容福量刑之意見、宇台公司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暨公訴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又兼衡被告張容福、羅祥寧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容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3至6「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羅祥寧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2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張容福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張容福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3頁),惟本院認被告張容 福為立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張容福並無與被害人宇台公司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況關於食品衛生安全,不特定消費者均可能為被害人,被告張容福所為對國民健康安全造成危害,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張容福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羅祥寧尚有另案強盜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羅祥寧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容福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容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154、164頁),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容福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立崧公司所有,供被告張容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容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被告張容福為立崧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認該物品係立崧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立崧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或渠等所有, 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容福於本院審理時稱:立崧公司就寶饌公司所購買的生烏骨雞部分,迄今並未取得此部分價金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立崧公司有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情形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被告張容福、羅祥寧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打印機,未據扣 案,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羅祥寧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商品標示內容;被 告張容福、羅祥寧就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商品標示內容(應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如前述),以貼上偽造之商品標示而行使之,而認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此部分行使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此部分有行使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羅祥寧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並無與被告張容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祥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私 文書有行使犯行。是認被告羅祥寧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⒉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就附表一編號2、3「食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改過標籤後,並無將改過標籤之商品交給其他公司或人員觀覽,亦無出售,而係將外箱貼「壞品」或打「X」後,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至華泰公司,請 不知情之華泰公司人員將之當作廚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行使犯行。是認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羅祥寧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就附表 一編號2、3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有行使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容福、羅祥寧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階段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55條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食品名稱 原有效日期 改標時間/地點 改標後有效期限/有效日期 行為人 改標商品數量 證據(卷頁) 1 生烏骨雞 111年 3月、 5月及 8月 111年6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2年3月15日 張容福、 羅祥寧、 施棕樺 160箱 ⑴證人即元進莊公司副總經理吳佳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401至404、451至455頁)、 ⑵證人即宇台公司會計劉芳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209至212、229至235、293至295、299至301頁)、 ⑶證人即新農科公司特助石國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157至161、193至195頁)、 ⑷證人即禽農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陳偉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327至332、393至397頁)、 ⑸品名為「宇台 烏骨」、「生烏骨」之商品標示對照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91頁)、 ⑹印有品名「生烏骨0.8-0.9」字樣之標籤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133頁)、 ⑺印有「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箱及品名為「生烏骨0.8-0.9」之標籤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179頁)、 ⑻放置在宏展公司之印有「代宰廠:宇台」、「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烏骨雞」、「禽農土雞」等字樣之包裝箱及品名為「生烏骨0.8-0.9」之標籤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215頁)、 ⑼元進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見①111他7734卷第409-415頁)、 ⑽111年10月5日拍攝放置於宏展公司之印有「元進莊食品」、「烏骨雞」、「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包裝箱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417頁、第515頁)、 ⑾元進莊公司之進貨檢驗單、進貨紀錄(見①111他7734卷第431至443頁)、 ⑿放置於源冠公司之印有「禽農土雞」、「烏骨雞」、「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包裝箱及品名「生烏骨」標籤之翻拍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485至487頁)、 ⒀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見④111偵42454卷第263頁)、 ⒁證人石國芬之指認資料、新農科公司之客戶清單、印有「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包裝箱及品名為「宇台 山母」、「黑母」、「山公」等標籤之照片、新農科公司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新農科公司之進貨資料、新農科公司銷貨清單翻拍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165至181頁)、 ⒂證人劉芳伶之指認資料、宇台公司之「烏骨雞」包裝箱及品名為「全雞烏骨」之標籤照片、印有「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宰廠:宇台」等字樣未包裝之紙箱照片、印有「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包裝箱及印有「宇台」字樣之標籤翻拍照片、宇台公司印有「宇台」字樣之商品標示樣式照片、證人劉芳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地磅單、秤量傳票影本、宇台公司之代宰明細表(代宰客戶:新農科公司、元進莊公司)、印有「宇台 烏骨」字樣之標籤照片、印有「全雞烏骨」字樣之標籤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215至227、239至255、259頁)、 ⒃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111年10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禽農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111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紀錄表影本(禽農公司)(見①111他7734卷第339至344頁)、 ⒄證人陳偉銘之指認資料、禽農公司之客戶資料、瑞洲冷凍食品公司之出庫傳票影本、入庫一覽表、禽農公司出庫通知、移倉通知、110年7月15日出貨單影本、順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出庫單影本、禽農公司之商品明細截圖、印有「禽農土雞」字樣之包裝箱及品名為「冷凍烏骨雞」之標籤照片(見①111他7734卷第345至391頁)、 ⒅證人吳佳旻之指認資料、元進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5日拍攝放置於宏展公司之印有「元進莊食品」、「烏骨雞」、「新農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包裝箱照片、印有「元進莊食品」之包裝箱照片、元進莊公司之供貨紀錄、進貨檢驗單、進貨紀錄(見①111他7734卷第407至417、423、431至443頁)、 2 猴頭菇烏骨雞 111年 11月 111年8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2年 7月 張容福、 羅祥寧 12箱 ⑴被告羅祥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508頁)、 ⑵被告張容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④111偵42454卷第299頁) 3 紅棗人蔘烏骨雞 111年 11月 111年8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2年 7月 張容福、羅祥寧 12箱 ⑴被告羅祥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508頁)、 ⑵被告張容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④111偵42454卷第299頁)、 ⑶證人即元進莊公司副總經理吳佳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401至404、451至455頁)、 ⑷元進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見①111他7734卷第407頁)、 ⑸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見④111偵42454卷第257至259頁) 4 百頁豆腐(高麗菜)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2年 12月20日 張容福、 羅祥寧、 劉宜囷、 施棕樺、 高希璿 40箱 ⑴證人即建賢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19至21、27至31、303、304、317至321頁)、 ⑵品名為「百頁豆腐(高麗菜)」之商品標示對照(見①111他7734卷第89頁)、 ⑶111年度數採字第164號數位採證報告暨檢附印有「百頁豆腐(高麗菜)」之標籤照片(見④111偵42454卷第627至631頁)、 ⑷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見④111偵42454卷第249至251頁) 5 雙色天然乳酪絲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或8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1年 12月9日 張容福、 羅祥寧、 劉宜囷、 施棕樺、 高希璿 31箱 ⑴證人即建賢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1他7734卷第19至21、27至31、303、304、317至321頁)、 ⑵品名為「雙色天然乳酪絲」之商品標示對照(見①111他7734卷第87頁、第539頁)、 ⑶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見④111偵42454卷第253頁) 6 花膠美人鍋 111年 10月20日 111年6月或8月/1樓冷凍庫及2樓辦公室 112年 6月及 7月 張容福、 羅祥寧、 黃懿德、 施棕樺 84箱 ⑴111年度數採字第164號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印有「花膠美人鍋」之標籤照片(見④111偵42454卷第629頁)、 ⑵印有「花膠美人鍋」、「宇台-烏骨」等字樣之標籤影本(見①111他7734卷第541頁)、 ⑶立崧公司進貨及銷貨單(見④111偵42454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arzo手機1支 編號A-1 2 realme手機1支 編號A-2 3 realme手機1支 編號A-3 4 iPhone XR手機1支 編號A-4 5 ASUS電腦主機1台 編號A-5 6 立崧公司與寶饌公司進銷統計表影本1份 編號A-6 扣押時間: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及附屬相通連之建物、通道 扣案時持有人:張容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255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11、615、619、623、627、69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崧公司雙色天然乳酪絲進銷明細表1份 2 立崧公司花膠美人鍋進銷明細表1份 3 立崧公司百頁豆腐進銷明細表1份 4 立崧公司烏骨雞進銷明細表1份 5 元進莊公司銷貨憑單3張 扣押時間:111年10月12日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扣案時持有人:黃于芳(張容福之配偶)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299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93至69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條碼印表機(含電線)1臺 立崧公司所有 扣押時間:111年11月10日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扣案時持有人:黃于芳(張容福之配偶)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317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9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崧公司9月22日進貨單1份 2 立崧公司5月23日進貨單1份 3 肥大叔9月23日出貨單1份 4 可可可食品6月30日進貨單1份 5 富崐冷凍公司9月23日入庫單1張 6 富崐冷凍公司9月27日出貨單1張 扣押時間: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扣案時持有人:陳世融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11他7734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97至69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物流送貨單1張(客戶:寶饌公司) 扣押時間:111年11月4日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扣案時持有人:趙志忠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307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701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建賢水產公司進出貨單1份 扣押時間: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扣案時持有人:李建賢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285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99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麗德公司進貨資料1份 2 麗德公司出貨資料1份 扣押時間:111年10月6日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扣案時持有人:蔡榮唐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⑪111偵50112卷二第293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④111偵42454卷第699至701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二、㈠、三 張容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羅祥寧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張容福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祥寧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張容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祥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㈣ 張容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祥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㈤ 張容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祥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