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周莉菁、王怡蓁、陳嘉宏
- 被告鄭伊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荍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荍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伊荍係「樂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向上路辦公室)之負責人, 樂樺公司以醫美藥品批發零售為業務。鄭伊荍明知HUGEL 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係韓商‧秀杰爾股份公司(下稱秀杰爾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HUGEL」之商標,係經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人為秀杰爾公司,指定使用於醫療用預填充之注射藥劑等商品,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且明知其自香港購買之具有「HUGEL」商標圖樣之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為仿冒秀杰爾 公司製造銷售之藥品,且其內含有「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列管之注射劑 藥品,竟仍基於輸入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輸入附表所示偽「HUGEL」商標圖樣之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50盒來台(下稱系爭肉毒桿菌),並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仲賀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以潘冠霖為納稅義務人、貨物名 稱為「COSMTEICS」、數量1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8/0P9/TE593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報關進口;再登入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官網以會員王柏文名義填具收件資料(收件人:潘冠霖、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樓-管理室代收),委由一路發公司提貨 派送,嗣於108年12月18日3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遠雄貨棧快遞貨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發覺上情,並扣得系爭肉毒桿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5、136第),本院 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本院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肉毒桿菌係會員王柏文登入一路發公司官網填輸收件人之派件資訊,一路發公司發貨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57分,然依一路發公司提供會員王柏文IP登入紀錄,該時間前並無樂樺公司向上路辦公室登入之紀錄,又依證人陳佳全供述一路發公司會員帳號係其所設置,被告從未利用此帳號運送貨品。又系爭肉毒桿菌屬秀杰爾公司出產之商品且經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尤非禁止輸入之禁藥等語。經查: ㈠系爭肉毒桿菌於108年12月17日以潘冠霖為納稅義務人、貨物 名稱為「COSMTEICS」、數量1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CX/08/0P9/TE593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委由仲賀公司自香港報關進口;另以一路發公司會員王柏文名義填具收件資料(收件人:潘冠霖、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管理室代收)由一路發公司提貨派送,嗣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驗後發現有虛報貨名、數量及疑似違反商標法,經函請商標權人秀杰爾公司鑑定後,認屬仿冒品,並檢樣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該物品含Clostridium Botulinum等成分,為列管藥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一路發公司 內勤主管余家豪、王柏文警詢時指述明確(偵18980號卷第105至117頁、129至13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9年3月16日北普機字第1091010515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系爭肉 毒桿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包裝照片、內容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8年12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81053792號函、秀杰爾公司鑑定結果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80037650號函、財政部 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 可稽(偵18980號卷第217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余家豪警詢證稱略以:我公司派件費用收取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集貨幣,就是登入會員後ATM轉帳給我公司換成集 貨幣,幣值和臺幣等值,派件費用就是用集貨幣去扣;另一種是刷卡,但運費會比較高一些。本案系爭貨品是用集貨幣付款的,金額為223集貨幣,支付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下午13時57分,使用集貨幣或是刷卡支付運費一定要先登入會員等語(偵18980號卷第109頁);證人王柏文警詢證稱則以:我沒有聽過一路發公司,更不可能用這個公司的物流系統,會員資料中只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對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生日:○○○○/○/○、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B2、 GMAIL:kman0000000000il.com等資料都不是我個資,地址 經查詢後是信義誠品(百貨公司)等語(偵18980號卷第135至137頁),是本件一路發公司派送之會員帳戶為他人冒用 王柏文名義所申設,復可採認。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查: 1.依一路發公司提供會員「王柏文」登入IP資料,其於109 年5月15日13時23分52秒(IP登入位址:118.170.151.173)、109年5月28日13時41分53秒(IP登入位址:125.230.223.25),經比對確認該二次IP登入位址之用戶均為「鄭伊荍」,登入地點為樂樺公司向上路辦公室,此有卷附「王柏文」IP登入紀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偵18980號卷第197頁、201至202頁),上開登入時點雖非本案「王柏文」登入填載派送系爭肉毒桿菌時點,然參以被告之子張閔智曾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儲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被告樂樺公司108年年底 前任職寄貨員工陳佳全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儲值2000元、3000元、3000元至「王柏文」一路發公司集貨幣帳戶之事實,有一路發公司會員交易查詢明細、證人張閔智、陳佳全警詢證述、中國信託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4765號函檢附陳 佳全、張閔智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偵18980號卷第121頁、第49頁、第71頁、第153至187頁),而對於上開儲值之事實,張閔智、陳佳全雖均稱有一名「袁嘉隆」男子因不方便匯款委託其匯款至上開儲值帳戶,然卻對匯款原因、匯款後如何向袁嘉隆拿取現金等細節交代不清(偵24393號卷第37至38頁)。依上開客觀事證,關 於「王柏文」登入IP位址、儲值集貨幣等事項,凡此種種均與樂樺公司有關,足認被告經營之樂樺公司確實使用「王柏文」一路發公司會員集貨幣帳戶進行儲值,並且委託派送進口貨物之事實。 2.對於樂樺公司使用「王柏文」一路發公司會員集貨幣帳戶進行儲值,並且委託派送進口貨物乙事,被告於警詢辯稱略以:「這部分我無法解釋,因為我基本上不會使用公司電腦,我是真的不知道一路發這間公司,所以為何會有登入一路發公司會員之紀錄我無法解釋」云云(偵18980號 卷第25頁)。然查:依據上開一路發公司會員「王柏文」登入IP資料,該會員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6日登入之IP位址地點在香港,登入次數共計8 次,而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20日及108年12 月23日至108年12月27日均在境外,兩次出國時搭乘之班 機均為飛往香港且從香港返台,赴香港其間未再轉往第三地,此有卷附王柏文IP登入紀錄明細、被告鄭伊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航班起訖資訊、被告自述等互核可證(偵18980號卷第197至199頁、偵24393號卷第47、53至55頁、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王柏文」之IP位 址,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近9個月期間,有8次IP登 入位址出現在香港,而被告人剛好也在香港,且上開時間點陳佳全、張閔智也無出境之紀錄,有該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偵24393號卷第49至51頁), 其出現巧合之機率高到不可思議,足以認定被告以「王柏文」名義登入一路發公司官網進行會員關於進口貨物委託派送等事務,被告所述不實,至為明確。 3.尤有甚者,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偵卷第18980號第241頁秀杰爾公司金政澤董事提出之聲明書第3點提到:「本公司產 品為藥品,且肉毒桿菌未經衛福部許可」,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先答稱「它應該不是仿冒品」後,方改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2頁 ),果如被告所稱,其對於樂樺公司使用「王柏文」一路發公司會員登入、輸入系爭肉毒桿菌或不知情或堅詞否認,對於系爭肉毒桿菌為何可以馬上、直覺地辯稱並非偽藥?被告前後辯詞顯有矛盾,參以被告為一路發公司會員「王柏文」之實際使用者,已如前述,系爭肉毒桿菌為被告所輸入,足堪認定。 4.系爭肉毒桿菌應屬偽藥: 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公告之。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 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藥品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的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的禁藥。 ②查,系爭肉毒桿菌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認為:「... 說明:二、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用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 資料攄以憑核,先予敘明。三、案内產品『玻璃瓶裝白色凍乾粉末』,依產品包裝標示資料,該品含Clostridi um Botulinum等成分,查我國核有以該成分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倘該品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80037650號函在卷可稽(偵18980號卷第253頁),就含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之凍晶注射器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固與被告提出保提拉凍精注射劑衛生福利部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仿單相符(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肉毒桿菌是否為偽藥、禁藥,仍不以其成分為認定,尚應檢視其是否為仿冒品或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 ③依製造商秀杰爾公司檢視系爭肉毒桿菌後表示:「本公司已詳細檢視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機動稽核组查獲標示『HUGEL』字樣之貨物『肉毒桿菌毒素』乙批(發文字號: 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08471號)之照片,鑑定結果及市值如下:...根據下列理由,茲聲明該被查扣之商品為仿 冒品:1.基於包裝,本公司無法判定此為真品或仿品。2.然而,本公司授權出口的貨品包裝僅會以英文標示,與 鈞關查獲之貨品不同。3.本公司產品為藥品,且『B otulax』肉毒桿菌產品未取得臺灣衛福部許可」等語,此有秀杰爾公司鑑定結果聲明書在卷可稽(偵18980號 卷第237至239頁),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肉毒桿菌屬秀杰爾公司出產之商品且經食藥署核准之藥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名稱為「Letybo injection」,其藥品仿單亦以「Letybo injection」為藥品名稱記載相關施用劑量、稀釋技術、稀釋之比例表等注意事項,其不僅與系爭肉毒桿菌「Botulax」產品名稱相異, 其所含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之比例、製程、分 子結構及純化技術等是否相同亦非無疑義,原廠公司針對各國國民體質,食藥法規開發、調整相同產品之成分時有所聞,是自難僅憑被告提出「Letybo injection」衛生福利部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仿單,即可據此認定「Botulax」經衛福部食藥署核准,秀杰爾公司聲明 「Botulax」肉毒桿菌產品未取得臺灣衛福部許可乙情 ,自符合藥品管制規範,且衡酌常理,縱使主要成分相同,亦可能為仿冒品或代工場違法流出之商品,秀杰爾公司依據上開理由,鑑定後認定系爭肉毒桿菌為仿冒品,應為可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訛。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參以被告樂樺公司經營項目為生技業務,進口產品就是醫美產品,而系爭肉毒桿菌也是醫美產品;又被告有違法販賣、轉讓禁藥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情況證據、品格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物流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藥品為仿冒商標及來源、成分不明之偽藥,竟仍加以輸入,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又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被告透過隱蔽迂迴之方式,輸入進口管制藥品,躲避查緝,侵害公共衛生風險甚鉅,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輸入藥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迄今未與秀杰爾公司達成和解、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因違反藥事法轉讓、販賣禁藥罪數罪,經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為樂樺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母、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輸入附表所示系爭肉毒桿菌,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表: 扣押貨物名稱 數 量 備註 HUGEL Botulax 50 BOT(瓶)含包裝盒 偵18980號卷第255頁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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