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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佳琪

原告
鍾有儀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告
全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陳錦治、王秀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陳錦治之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㈡被告全陞企業有限公司引用被告王秀如之答辯陳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秀如之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錦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陞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秀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規定,均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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