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聲請觀察勒戒(111 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9 日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6時 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交流道附近某隱蔽處後,在車内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21時13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BMD-690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警方進行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3.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果汁20包(總毛重69.16公克),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磅秤1台 、夾鏈袋1包、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以上扣案物均扣於販毒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35號)。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泓毅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41、121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63、65、67、12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