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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44至4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期間曾插接執行他案殘刑9月14日,而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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