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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警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關檢驗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可待因或嗎啡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3358ng/mL、嗎啡濃度為33120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明顯為施用毒品所致,再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服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藥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處方藥物「Desud Pl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379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朴子醫院開立之藥物舌下錠、在朋友車上誤吸毒品,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1031、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1月1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1號、
    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坐在朋友車上吸到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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