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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瑋

蘇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92號、第33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耀瑋、蘇宸輝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各壹佰壹拾日、壹佰壹拾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耀瑋、蘇宸輝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魯閣店調解成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三)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392卷P35、P49)暨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手段相似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坦承犯行,且就行竊所得之物則已扣案發還,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是渠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行竊所得之物,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渠2人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被告2人嗣後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魯閣店所受損害,則就被告2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之行竊所得,所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92號、第33458號
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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