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瑋 蘇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92號、第33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易字第1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瑋、蘇宸輝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各壹佰壹拾日、壹佰壹拾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耀瑋、蘇宸輝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魯閣店調解成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三)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392卷P35、P49)暨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手段相似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坦承犯行,且就行竊所得之物則已扣案發還,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是渠2人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行竊所得之物,已為警 扣案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該等 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2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渠2人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被 告2人嗣後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日本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大魯閣店所受損害,則就被告2人起訴書附表 編號1犯行部分之行竊所得,所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耀瑋、蘇宸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92號、第33458號 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