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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接續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接續犯意」,第13行「又於同年7月1日21時3分」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月1日21時3分」,另補充「被告劉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先後2次在警察機關申告不明人士冒用其個資並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先後2次前往警察機關申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以簡訊及電話討債恐嚇,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均屬妨害國家法益之罪,然亦同時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此從被誣告之人亦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明。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申告不明人士冒用其個資並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及申告裕富數位公司以簡訊及電話討債恐嚇等行為,除了侵害國家法益之外,亦同時侵害未特定之人之名譽(申告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裕富數位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之名譽(申告恐嚇危害安全),屬不同法益之侵害,然上開各行為均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等行為均係出於脫免其分期付款債務之同一不法目的而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以刷卡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臺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灣生醫中港SPA館購買臉部保養品之事實,竟仍向員警申告不明人士冒用其個資並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及申告裕富數位公司以簡訊及電話討債恐嚇等行為,且分別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偵辦裕富數位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嚴重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
  被   告 劉麗宸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宸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向臺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生醫公司)所屬臺灣生醫中港SPA館,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購買臉部保養品,臺灣生醫公司並將債權讓與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劉麗宸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裕富數位公司申辦分36期給付,每月自其玉
    山銀行信用卡支付1000元之事實,竟接續基於誣告他人犯罪
    之故意,先於110年6月25日20時58分許(第1次調查筆錄)
    及同年月29日19時41分許(第2次調查筆錄),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不明人士冒
    用個資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派出所
    承辦之員警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告訴,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同年7月1日21時3分、7月5日21時3分,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裕富數
    位公司以簡訊及電話討債恐嚇。而向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指
    定對裕富數位公司提出恐嚇告訴,誣告裕富數位公司犯恐嚇
    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 
    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購買3萬6000元之產品,亦未取得
    產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在臺灣生醫公司分期
    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
    讓與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及在領據上簽名之事
    實,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臺灣生醫公司購買產品及取得產
    品之事實。且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灣生醫公司購買
    產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生醫公司美容師紀文娟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被告簽名之文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先後4次誣告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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