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緯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之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經兆明 升公司及杜鍇兆授權」,應更正為「未經兆明升公司及杜鎧兆授權」;第12至15行「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權利移轉同意書(下稱饋線轉讓書)上,蓋用偽刻之兆明升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2枚」,應補充為 「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權 利移轉同意書(下稱饋線轉讓書)『立書人』欄位上,蓋用偽 刻之『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之印文各2枚」;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緯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香菇寮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邱緯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印章後,蓋用於饋線轉讓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愛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兆明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盜刻兆明升公司與負責人杜鎧兆之印章,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本案饋線轉讓書,並交付予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兆明升公司與負責人杜鎧兆,同時損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固因兆明升公司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後續相關的建照、文書作業,我們都是以無償的方式協助他們完成等語,堪認被告要非毫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偽刻之「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之印章各1顆,係屬被告為 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所示之饋線轉讓書內所偽造之「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予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為行使,是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與數量 權利移轉同意書(警卷第73至75頁) 「立書人」欄(甲方)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