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冠如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王冠婷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之任職期間內」補充更正為「於109年某不詳時日起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間內」、第7行至第8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194元」更正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某不詳時日起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間內,多次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侵占因業務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凱恩公司之款項,對告訴人凱恩公司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凱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凱恩公司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凱恩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凱恩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28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凱恩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其賠償金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89號
被 告 廖冠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如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
心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秘書職務,負責管理簽約及處
理帳目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之
任職期間內,陸續將凱恩公司之客戶萊斯歐創意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明細如
卷內侵占一覽表所載),未如實繳回公司入帳,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68萬194元。嗣經凱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邱堂軒
(現任負責人已變更為邱敏玉)於110年4月間察覺公司帳目有
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恩公司委由郭德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之前任負責人邱堂軒於偵查中指稱明確,並有人員基本資
料表、遠見商務中心員工守則、凱恩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公司帳冊、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
陳報之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含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予一罪。被告犯
罪所得共168萬1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不良前科
素行,及業與告訴人凱恩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此有本
署偵訊筆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建請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