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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田雅心

  • 被告
    王凰鑫王博儀劉祐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凰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博儀 劉祐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凰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沒收。 王博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祐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凰鑫、王博儀、劉祐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王凰鑫因與告訴人吳東和間之存有投資糾紛,不思採取合法手段處理,竟與被告王博儀、劉祐宏將告訴人約至山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自非法之所許;然考量被告3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9-240頁);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3 人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王博儀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王博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東和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及現金3900元,為被告3人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而其中本票1紙由被告王凰鑫取走,現金3900 元則由被告王博儀取走等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56-57頁)。是扣案之本票1紙應於被告王鳳鑫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3900元應於被告王博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金融卡3張,因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65頁) ,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   告 王凰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博儀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祐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凰鑫、王博儀及劉祐宏為朋友,前王凰鑫曾透過吳東和參加其任職銷售營養食品之金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芯公司)會員,然因故無法順利取得獲利,王凰鑫將此事告知王博儀及劉祐宏,為使吳東和償還王凰鑫繳交費用,其等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王博儀 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凰鑫聯繫,商量以介紹朋友加入金芯公司為由邀約吳東和於同年月15日見面,後王凰鑫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東和聯繫,吳東和不疑有他同意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見面,王凰鑫於110年11月14日再傳送王博儀指定之翌日見面座標予吳東和,並約定於15日19時許見面,嗣15日19時許,王博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凰鑫及劉祐宏先行到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地號道路 旁地點,後吳東和亦騎車到達,王博儀及劉祐宏見狀下車,劉祐宏手持車上預藏之甩棍要求吳東和還款予王凰鑫,王博儀則對吳東和恫稱自己在山下有很多人、應該不用像其他人一樣騙人家錢就讓其斷手斷腳等語,要其先拿錢出來,吳東和見狀原欲騎車逃離,王博儀旋上前將吳東和騎乘機車之鑰匙及機車置物箱內錢包拿走,後劉祐宏、王博儀及王凰鑫輪流持甩棍毆打吳東和腳部並與之拉扯,致吳東和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後,王博儀先自行拿走吳東和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復詢問吳東和要選擇持錢包內 提款卡領款還錢或係由山下之人上來對其不利,吳東和為免再遭不測遂同意領款還錢,後即由王博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東和、王凰鑫及劉祐宏前往鹿寮郵局,到達後4人均 下車,王凰鑫將吳東和錢包內中華郵政金融卡交給吳東和,旋即與王博儀及劉祐宏站立於郵局自動櫃員機外,監視吳東和持金融卡提領其郵局帳戶內3,000元,吳東和領款完將金 融卡及現金交給王博儀,後4人再返回自小客車上駛回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道路旁,王博儀、王凰鑫及劉祐宏再承 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王博儀拿出本票要求吳東和在金額處填寫45萬元面額、背面則書寫自願簽簽此票據等字眼並交付此本票以作為還款擔保,劉祐宏則以如果是黑道就不止這樣等語恫嚇吳東和,王凰鑫則在旁搭腔,吳東和為順利脫困且為免再遭傷害,僅能按王博儀所述內容在其交付票號CH-NO.521152號本票書寫內容並按捺指印,簽發完畢王博儀將該紙本票連同現金3,900元、吳東和錢包內中華郵政 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王凰鑫保管,後方讓吳東和騎車離開,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東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後吳東和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王凰鑫處扣得吳東和錢包內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已發還)及票號CH-NO.521152號本票,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王凰鑫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王博儀、劉祐宏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東和見面,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領款並保管告訴人金融卡及本票等事實,惟辯稱:未勉強告訴人領款及簽本票等語。 1-2 被告王博儀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王凰鑫、劉祐宏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東和見面,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領款並將告訴人金融卡及本票交給王凰鑫等事實,惟辯稱:未勉強告訴人領款及簽本票等語。 1-3 被告劉祐宏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王博儀、王凰鑫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東和見面,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領款等事實,惟辯稱:未勉強告訴人領款及簽本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遭被告3人毆打並有恫嚇言語方前往領款與簽發本票等事實。 3 王凰鑫與王博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王凰鑫與吳東和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鹿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扣案本票及照片、劉祐宏提出告訴人領款後到簽發本票完成之錄影畫面及譯文 佐證11月15日前被告王凰鑫與王博儀即有商量以介紹朋友加入金芯公司藉口將告訴人約至山上,後在案發地點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後再帶同其領款後簽發本票等事實,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毆打及脅迫,為免遭不測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被告王凰鑫、王博儀及劉祐宏係為使告訴人吳東和返還被告王凰鑫繳交費用而為上開行為,是縱其等在場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認應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等就該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本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回投入款項,反預謀將告訴人約 至人煙較少之山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遂其等目的,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且對非告訴乃論部分不予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01號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後態度 良好,請考量其等除本件外尚無其他論罪科刑或刑事涉案紀錄,素行亦佳,為較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3人被訴毆打告訴人吳東和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 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如被告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經查 ,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宿怨,應不致引發被告3人將告訴人殺死之動機,且案發當天被告3人雖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然攻擊之部分非人體之要害部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3人客觀上亦無欲置告訴人 於死地之行為,是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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