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端華、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8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BN000-H111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 同意,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及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BN000-H111012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 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20分,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舉辦之2022春浪音樂節活動時,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在甲 身後多次以手拍碰甲 背部,復以手環抱甲 腰部。嗣經甲 友人以手機拍攝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拍碰告訴人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去抱告訴人,因為當天有喝酒,聽音樂搖晃身體,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偵訊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拍攝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拍碰告訴人背部及從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4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文 告訴人提供之騷擾行為人照片即為本件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