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錫安、陳錫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安 陳錫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7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錫安、陳錫起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起、陳錫安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宏宥公司會計人員蔡靜芳為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繳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12次犯行,均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世峻公司與宏洺 公司與郁正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交易關係實係存在於宏宥公司與郁正公司間,而僅因宏宥公司於107年度之營業收入 已高達8千餘萬元,為避免營業收入達到應委託會計師辦理 稅務簽證之標準,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實際上屬宏宥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郁正公司之營業收入,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世峻公司統一發票共50紙及宏洺公司統一發票共33紙,所為已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79號卷第80至81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被 告 陳錫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安、陳錫起與不知情之陳錫伍(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3人共同經營宏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宥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塑膠射出加工,由陳錫起 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迄今,登記為宏宥公司之負責人,分 工由陳錫起負責業務、陳錫安負責財務、會計與採購事務、陳錫伍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於公司廠區負責總務等雜項事務;另於107年8月22日,設立世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錫安登記為世峻 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07年8月27日,設立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洺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以陳錫伍之子陳冠霖登記為負責人,而上開3家公司為實 質上之同一公司,由陳錫安、陳錫起共同決策並分工負責該等公司之財務、業務,均為具有公司財務、業務決策權限之實際負責人,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錫安、陳錫起因宏宥公司於107年度 之營業收入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千餘萬元,為避免營業 收入達到應委託會計師辦理稅務簽證之標準,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錫起 代表宏宥公司與不知情之郁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簽立供應商協議書,約定郁正公司委託宏宥公司代為向不特定塑料公司採購特定原料而送至宏宥公司射出加工之部分,由宏宥公司彙整包含宏宥公司射出加工應開給郁正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宏宥公司代為向塑料公司採購而由塑料公司開給郁正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宏宥公司一併持向郁正公司請款,由郁正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宏宥公司,再由宏宥公司轉付屬應給付塑料公司之部分,以遂行其等分散宏宥公司營業收入之目的,而於附表一所示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將實際上屬宏宥公司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郁正公司之營業收入,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世峻公司統一發票共50紙、合計銷售額3188萬6108元、營業稅額159萬4305元及宏洺公司統一發票共33紙、合計銷售額1443 萬8515元、營業稅額72萬1927元,總計統一發票共83紙、銷售額4632萬4623元、營業稅額231萬6232元,併同宏宥公司 開給郁正公司之統一發票,持向不知情之郁正公司請款,而分散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本應屬宏宥公司之營業收入總計4632萬4623元。復為掩飾世峻公司、宏洺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填製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之犯行,遂於附表二所示自109年3月至1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將原由宏宥公司向松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通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之一部分採購額,分配以世峻公司或宏洺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松通公司採購及付款,並指定松通公司將貨物送至宏宥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松通公司開給世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0紙、合計銷售額606萬9660元、營業稅額30萬3483元及開給宏 洺公司統一發票共5紙、合計銷售額129萬6840元、營業稅額6萬4842元,總計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736萬6500元、營業稅額36萬8325元,分別充當世峻公司、宏洺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世峻公司及宏洺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錫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1.伊是世峻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錫起是宏宥公司負責人,宏洺公司、世峻公司、宏宥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公司,由伊負責帳務及稅務,被告陳錫起負責業務,同案被告陳錫伍因身體不好而在公司打雜,這3家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伊處理的。 2.因伊3兄弟(即指同案被告陳錫伍、被告陳錫安、陳錫起)都要有自己的一間公司,經營不同品項,所以設立這3家公司,但新品項還未開發出來,就先一起運作,因宏宥公司營業額太高,為分散營業額,就將宏宥公司與郁正公司的交易額,分一部分以宏洺公司或世峻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松通公司本來是宏宥公司的上游廠商,為了分散宏宥公司營收,所以有必要一部分以宏洺公司、世峻公司名義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 3.伊與被告陳錫起討論而決定以上述方式分散營收,再由伊指示不知情的宏宥公司會計蔡靜芳開立附表一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伊等並未告知同案被告陳錫伍,所以他不知道這樣的運作方式。 2 被告陳錫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1.設立宏洺公司的目的是要做科技方面的產業,因為沒做成,才讓伊等使用,宏洺公司、世峻公司、宏宥公司為實質上同一經營主體,伊主外、被告陳錫安主內、同案被告陳錫伍做總務。 2.因宏宥公司營業額漸漸增加,就由被告陳錫安設立世峻公司,另為做科技方面的產品,就用同案被告陳錫伍的兒子掛名登記而設立宏洺公司,因為宏洺公司需要一些營業額才能跟客戶談生意,所以就用宏洺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付款等,後來宏洺公司沒有做起來就不了了之,這3家公司實際上都是伊在操作,由被告陳錫安負責帳務、稅務。 3 同案被告陳錫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宏洺公司、世峻公司、宏宥公司的採購及帳務管理都是被告陳錫安在處理。 4 證人陳冠霖於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4】 證明: 證人陳冠霖為宏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松通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林永盛經具結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一】 證明: 1.同案被告陳錫伍以宏洺公司名義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並指定送至宏宥公司之事實。 2.被告陳錫安以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名義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均指定送至宏宥公司之事實。 6 松通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宋麗娟經具結之證述及當庭提出卷附之相關交易文件影本【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一】 證明: 宏洺公司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並指定送至宏宥公司,且由宏洺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 7 郁正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王秀霞經具結之證述及當庭提出卷附之供應商協議書影本與付款明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一】 證明: 郁正公司係向宏宥公司採購,且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予宏宥公司,惟自107年12月20日因與宏宥公司簽立協議而由宏宥公司持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統一發票,一併向郁正公司請領郁正公司向宏宥公司採購之全部款項之事實。 8 宏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 證明: 宏洺公司自107年8月27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以同案被告陳錫伍之子即證人陳冠霖為登記負責人,公司歷次遷址、現址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主要營業項目為人造纖維織品批發之事實。 9 證人陳冠霖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4】 證明: 宏洺公司負責人陳冠霖實際受領上展精密有限公司薪資之事實。 =>足徵同案被告陳錫伍之子即證人陳冠霖僅係宏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10 郁正公司向宏宥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影本;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分別開給郁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宏宥公司向郁正公司請領貨款之支票領據影本【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4】 證明: 被告2人將實際上為郁正公司向宏宥公司採購之金額,將原應填製宏宥公司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之部分金額,分別填製附表一所示世峻公司、宏洺公司統一發票,一併持向郁正公司請領全部款項,以分散宏宥公司營業額之事實。 11 宏洺公司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7】 證明: 宏洺公司並無雇用員工,無足為郁正公司加工之事實。 =>足徵附表一所示宏洺公司開給郁正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 12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覆郁正公司之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一】 證明: 自107年至109年度之期間,郁正公司與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間交易金額變動情形之事實。 =>參以同期間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與松通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變動情形,足徵被告2人為分散宏宥公司營業額而為本件犯行。 13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松通公司之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二】 證明: 自107年至109年度之期間,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與松通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變動情形之事實。 =>參以同期間松通公司與宏宥公司、世峻公司、宏洺公司間交易金額變動情形,足徵被告2人為分散宏宥公司營業額,而將部分採購由宏宥公司改為以世峻公司或宏洺公司名義採購,使世峻公司、宏洺公司呈現有進項、有銷項之情狀,以掩飾本件犯行。 14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世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8年度與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8年度與109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進銷項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漏稅額計算表【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二】 證明: 1.被告陳錫安自107年8月2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107年度至109年度,世峻公司均無申報員工薪資,無足為郁正公司加工之事實。 3.填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世峻公司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郁正公司之事實。 4.以世峻公司名義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松通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5.世峻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松通公司統一發票,經申報扣抵結果,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之事實。 15 宏洺公司之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1至4、附件1-2】 證明: 1.填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宏洺公司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郁正公司之事實。 2.以宏洺公司名義向松通公司採購原物料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松通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3.宏洺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松通公司統一發票,經申報扣抵結果,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 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陳錫安、陳錫起共同所為附表一之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宏宥公司會計人員蔡靜芳為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2之1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附表一宏洺公司統一發票之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2人因實質掌控宏洺公司、世峻公司及宏宥公司之財務與業 務,基於分散宏宥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將原應由宏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之部分金額,以宏洺公司或世峻公司名義開立,是其等主觀上應非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填製世峻公司、宏洺公司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明細 【依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8年1月至2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3 2,366,737 118,337 2 108年3月至4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4 2,193,395 109,669 3 108年5月至6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3 1,588,125 79,407 4 108年7月至8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3 2,195,508 109,776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1,413,604 70,680 5 108年9月至10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4 3,193,921 159,696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4 2,315,444 115,772 6 108年11月至12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4 4,137,718 206,886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 3,899,572 194,978 7 109年1月至2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4 3,005,011 150,251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4 1,224,668 61,234 8 109年3月至4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1,075,561 53,778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 845,752 42,288 9 109年5月至6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4 2,456,835 122,841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1,292,149 64,608 10 109年7月至8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5 2,272,640 113,632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2,927,327 146,367 11 109年9月至10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8 4,409,147 220,457 12 109年11月至12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6 2,991,510 149,575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4 519,999 26,000 合 計-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50 31,886,108 1,594,305 合 計-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3 14,438,515 721,927 總 計 83 46,324,623 2,316,232 附表二:世峻公司、宏洺公司取得松通公司統一發票明細 【依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3月至4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566,500 28,325 2 109年5月至6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939,500 46,975 3 109年7月至8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1,316,200 65,810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411,200 20,560 4 109年9月至10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1,706,060 85,303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271,040 13,552 5 109年11月至12月 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2 1,541,400 77,070 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614,600 30,730 合 計-世峻科技有限公司 10 6,069,660 303,483 合 計-宏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1,296,840 64,842 總 計 15 7,366,500 368,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