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永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品興日 本柴犬專賣店(下稱本案寵物店)之實際負責人。緣乙○○前 因遭動保協會發現非法飼養犬隻而不具擔任本案寵物店負責人之資格,遂商請其友人嚴政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寵物店之登記負責人,乙○○即於民國 110年9月間將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嚴政欣,嗣嚴政欣拒絕繼續擔任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遂央請乙○○另行辦 理變更登記,詎乙○○明知其女丙○○並未同意擔任本案寵物店 之登記負責人,亦未同意辦理本案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竟自其住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 丙○○之同意,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寵物店內,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 之印章,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並蓋用以「丙○○」名義偽刻之印章,填寫丙○○之 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彰丙○○同意自嚴政欣處承接本案寵物 店之負責人身分,並委由臺中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秘書即不知情之羅予婕代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經乙○○偽造 完成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羅予婕,再由羅予婕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案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10年9月29日核准將本案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同時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二)乙○○為在本案寵物店販售特定寵物,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特定寵物許可證」,另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寵物店內,未經丙○○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文書或文件,偽造「丙○○」之簽名,並蓋用上開以「 丙○○」名義偽刻之印章,填寫丙○○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 話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丙○○確為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丙○○要為本案寵物店申請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情事,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簽名,偽造完成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羅 予婕,再由羅予婕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案寵物店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許可證予本案寵物店,同時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寵物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另乙○○經營之本案寵物店因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 業管理辦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公務員要求本案寵物店負責人到場製作談話紀錄,乙○○即於110年1 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本案 寵物店內,未經丙○○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委託書,偽造「丙○○」之簽名,並蓋用上開以「丙○○」名義 偽刻之印章,填寫丙○○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委託書,用以表示丙○○委託 乙○○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到場製作談話紀錄 ,並由乙○○交付予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公務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嗣經丙○○於111年1月11日收 受本案寵物店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始發覺其遭人冒名登記為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 或署名,但依其記載並無表彰任何用意,與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不符,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罪,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訴1590卷第25、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或文件上,分別偽造「丙○○」簽名或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及利用不 知情之羅予婕代為辦理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提出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主觀上係出於辦理寵物店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申 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下稱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名,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造成私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破壞,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寵物買賣,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1177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印章1枚,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其中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110年11月26日委託書,復於同年11月30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公務員行使之事實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三)其中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110年12月6日委託書,復於同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公務員行使之事實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記載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位置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29日 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偽造「丙○○」之印文1枚 「申請事項」欄 偵卷35頁 偽造「丙○○」之印文2枚 「資本額」欄 偽造「丙○○」之印文1枚 「負責人印章」欄 2 110年9月28日 轉讓契約書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承讓人」欄 偵卷37頁 3 110年9月27日 委託書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委託人(申請人)」欄 偵卷39頁 4 110年10月20日 臺中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書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負責人」欄 偵卷43頁 偽造「丙○○」之印文2枚 日期欄 5 110年10月22日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換證前後對照表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新負責人」欄 偵卷44頁 6 110年9月27日 寵物登記委託契約書 偽造「丙○○」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 「甲方(寵物業者)負責人或代表人」欄 偵卷51頁 7 110年9月27日 切結書 偽造「丙○○」之署名1 枚 「切結人」欄 偵卷52頁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負責人」欄 8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談話紀錄委託書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委託人」欄 偵卷61頁 9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談話紀錄委託書 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委託人」欄 偵卷69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位置 證據出處 1 無 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偽造「丙○○」之印文1枚 右下角空白處 偵卷46頁 2 110年8月12日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偽造「丙○○」之署名1 枚 「寵物業負責人」欄 偵卷47頁 3 無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營業場所位置圖 偽造「丙○○」之印文1 枚 空白處 偵卷48頁 4 無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營業場所平面配置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 偽造「丙○○」之印文2 枚 「營業場所名稱」欄及第2頁之空白處 偵卷49-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