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張功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0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功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功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功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汶濨就讀同所大學,告訴人擔任學生會會長,被告因認告訴人所屬學生會未能妥善回應學生會費發還乙事,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學歷、經歷及經 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被 告 張功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澐、賴汶濨均為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賴汶濨另擔任中國文化大學學生會會長,張功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學生會儲備幹部之人(下稱某甲)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他【指賴汶濨】自稱自己有人格分裂是一名女權主義姐曾經把教授投訴到對方離職(也是自己政績)熱愛社會運動(這點我不反對)」等內容,無法證明為真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上揭Line對話內容加以擷圖後,於民國111年3月8 日下午3時許,在中國文化大學學生宿舍內,利用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以其向不知情之盧楷崴所借得之帳號登入Dcard 社群網站「文化大學」版,發表標題為「學生會還真的是塔綠班?學生會會費進度整理番外篇」貼文,貼文內容除嵌入上揭內容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外,猶特別註明「週六早上我收到一則自稱是會長朋友的私訊」、「對方【指某甲】表示自己和會長【指賴汶濨】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但對方不願意透露身分」藉此強調某甲與賴汶濨之關係,以增加上揭Line訊息中關於賴汶濨自稱人格分裂等內容之可信度並用以表示所指涉之對象為賴汶濨,供不特定之人及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瀏覽,足以貶損賴汶濨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翌日張功澐則將貼文刪除,但已經多名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瀏覽並於貼文下方發表留言,賴汶濨友人於張功澐刪文前,已瀏覽到該貼文並將之擷圖,利用Line傳送賴汶濨,賴汶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賴汶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功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針對告訴人,以上揭方式在Dcard發表上揭貼文內容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所發表上揭貼文內容不實在之事實。 3 證人盧楷崴於警詢證述。 證明本件貼文內容為被告於Dcard所發表之事實。 4 被告於Dcard所發表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照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狄卡字第111032202號函及檢附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Dcard發表本件貼文且指涉對象為告訴人。 2、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與犯行且誹謗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 3、被告發表該貼文後,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貶損。 二、核被告張功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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