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賴曉雯」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末行「28萬4,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5,600元」、犯罪事實欄二末行關於「27萬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7,900元」;刪除附表編號23至編號25;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時,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編號14、編號22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各罪,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前案紀錄,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不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取之手段、目的、時間緊密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除附表編號4外,詳後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變賣予同案被告賴曉雯,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賴曉雯提出之販售手機清冊可證(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另就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手機,亦據被告供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賴曉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上開變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少年) 清單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銷贓金額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主文 1 申○○ (否)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否)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亥○○ (否)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pro max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亥○○ (否)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3,000元  iPhone11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地○○ (否)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天○○ (否)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杜○恩 (是)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否)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0,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逕予更正) iPhoneXR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否)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羅浤瑞 (否)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成 【兒子林○廷使用】 (是)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董○原(是)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Plus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子○○ (否)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葉○甫 (是)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Plus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翰 (是)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卯○○ (否)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Plus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白○天 (是)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媛(是)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丙○○ (否)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Plus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怡莛 (否)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庚○○ (否)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Plus 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吳○凱 (是)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法所得      合計: 255,600元   備註:清單編號、銷贓時間及金額均取自同案被告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
  被   告 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
    止,在東海大學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申○○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在球場中打球或忙於他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申○○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手機
    (手機型號詳附表所示),得手後由自己或委由不詳之人利
    用電腦清洗手機內之資料,並破解手機密碼予以解鎖使成為
    空機(俗稱:刷機),以大幅提高變賣價格。未○○再於附表
    所示之銷贓時間,持往賴曉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3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或與賴曉雯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
    出售予賴曉雯,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8萬4,200元。
二、賴曉雯係專門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可預見未○○屢次持往其
    「大林通訊行」兜售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除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一再向未○○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手機,再以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不詳
    外籍移工外,亦於109年2月12日某時,在上開通信行,向未
    ○○以4,000元之代價買受未○○所竊、寅○○所有之APPLE廠牌Ip
    hone 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以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曉雯共計獲取27萬9
    00元之不法所得。
三、嗣員警於受理申○○等人報案後,前往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
    訊行」訪查,當場查扣賴曉雯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並
    依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發現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手機,均係由未○○持往賴曉雯處銷贓,始悉上情。
四、案經申○○、亥○○、地○○、天○○、戊○○、乙○○、子○○、卯○○、
    巳○○、杜詣祥、李怡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附表之編號順序與警方製作之原犯罪一覽表相同】編號6、8、11至12、14、21之被害人手機均係其所竊取等事實。 (因被告未○○誤將附表之「編號」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混淆,被告未○○於偵訊時所坦承犯行之編號,係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附此敘明)。 2 被告賴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106年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之期間,總共向被告未○○收購過『販售手機清冊』所載之48支手機(含附表之24支),且有交付被告未○○現金及匯款,匯款部分有3次,都是用被告賴曉雯姐姐賴曉慧(無證據證明賴曉慧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未○○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申○○、亥○○、地○○、天○○、戊○○、乙○○、子○○、卯○○、巳○○及李怡莛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亥○○、地○○、天○○、戊○○、乙○○、子○○、卯○○、巳○○及李怡莛等人手機遭被告竊取之經過等事實。  4 被害人辛○○、壬○○、羅泓瑞、癸○○、林豐成、戌○○、酉○○、午○○、甲○○、丙○○、庚○○、丁○○、丑○○、己○○及杜詣詳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辛○○、壬○○、羅泓瑞、癸○○、林豐成、戌○○、酉○○、午○○、甲○○、丙○○、庚○○、丁○○、丑○○、己○○及杜詣詳等人手機遭竊取之經過等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等資料 佐證被告未○○曾以類似手法竊取大批手機遭另案警方查獲之經過等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被告將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給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其中幾筆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嗣本案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申○○等人報案後,前往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訪查,亦當場查扣被告賴曉雯收贓自被告未○○、且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6支之事實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5、17至
    20、22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11至14、16、21
    以外的手機不是我偷的等語。惟查:
㈠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申○○於警詢指訴:當天有一名男子第二次
  來我家打麻將,他21時許到,打到22時許覺得環境很差要離開
  ,但他還一直坐在我手機旁邊沒離開,他要我借手機給他看,
  他看完就把手機放回去充電,我還有看到手機,23時許我發現
  手機不見,他主動拿出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要我
  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㈡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亥○○於警詢指訴:我不記得109年1月8日
  曾勝鵬有在場一起打麻將,當天我是跟被告未○○一起到該址的
  ,到該址沒10分鐘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屋主有看到被告未
  ○○離開一下下又回來,他用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
  ,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㈢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地○○於警詢指訴:當下一名和我同桌打麻
  將的男生,手機不見時說要幫我定位,要我輸入手機帳號密碼
  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㈣  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羅浤瑞於警詢指訴:我睡著時,一名男
  子在其中一間房間跟我朋友打麻將,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他用
  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
  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㈤  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李怡莛於警詢指訴:我打麻將途中離開
  房間,手機放在座位上,直到19時許要離開時才發現手機被偷
  ,一名男子說要用尋找Iphone APP幫我定位手機,他說自己有
  前科,要報警前要先離開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㈥  被告未○○以使用協尋APP為由,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
  之舉,與其於警詢之自承:其謊稱是警員,要求告訴人天○○提
  供手機密碼,此舉主要是要騙到手機鎖密碼,好做為將手機還
  原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5、97頁等)相互勾稽,足知被告未
  ○○係為日後將手機進行刷機還原成空機,以提高變賣價格,始
  每每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另參以同案被告曾鵬勝於
  偵訊時供稱:我不可能去偷手機,我跟被告未○○只是單純買賣
  手機,我沒有跟被告未○○一起打麻將過等語,且附表編號2、4
  、6至9、11至19、21至22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未○○於警詢自
  承在卷,且均能詳細說明每一次具體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
  與經過,均已足認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顯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賴曉雯矢口否認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向被告未○○收購之大批手機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 被告賴曉雯先後共向被告未○○收購過高達『販售手機清冊』所
  載之48支手機,而被告未○○並非從事二手機相關買賣業者,卻
  能屢屢持來路不明之二手手機前往變賣,且其中有多支係鎖機
  狀態,被告賴曉雯身為專業二手機收購者,焉可推諉伊不能預
  見係贓物?
㈡ 被告賴曉雯向被告未○○收購高達48支手機,除其中3筆交易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銷贓金額,其餘都是以現金交易,而該3筆以
  匯款支付之交易,竟不用自己帳戶,而係用其不知情胞姊賴曉
  慧之帳戶匯款給被告未○○,上開支付銷贓金額之舉,顯係為了
  規避追查。
㈢ 被告賴曉雯自106年起即開始向被告未○○收購二手機,有卷附
  「販售手機清冊」為證,被告未○○另供稱:賴曉雯一開始有開
  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給我,後來因為已跟我認識,就沒有再
  開了等語,被告賴曉雯僅因「已認識未○○」,而不再繼續開立
  正常交易下均需開立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此部分亦足證
  被告賴曉雯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未○○屢次持往出售之二手機係
  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一再收贓,則被告未○○所供「伊沒有
  告訴被告賴曉雯手機是偷來的」(銷贓者當然不會告知收購者)
  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脫免被告賴曉雯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主
  觀犯意(類似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判決)。
㈣ 警方於警詢時為究明被告賴曉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要求
  其提供與被告未○○歷次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研判
  ,被告賴曉雯竟以伊認為相關交易對話內容,對於警方之調查
  並無實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被告賴曉雯倘果真不知道該48支
  手機係贓物,且相關買賣過程與對話均屬正常交易,並無任何
  銷贓、收贓之曖昧對話,衡情應係主動積極提供相關交易對話
  內容以自清,焉會以上開荒誕理由拒絕提供警方釐清之理?
㈤ 綜上研判,被告賴曉雯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㈠  被告未○○部分:
⑴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竊盜
  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
  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是被告未○○
  於附表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固係由告訴人林豐成借予兒
  子林○廷(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然亦應認
  被告未○○已破壞被害人林○廷對該手機之持有權,而與附表編
  號12、15、17至18犯行,均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情
  形。是核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16、19至22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1至
  12、15、17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竊盜罪嫌(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為之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⑵ 被告未○○本案所為共2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
  雖均為亥○○,但該2次竊盜行為相隔10日,應認為係數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所犯附表編號
  11至12、15、17至18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  被告賴曉雯部分:
⑴  核被告賴曉雯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又
  被告賴曉雯附表編號1至25共25次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⑵ 另查,被告賴曉雯涉嫌就被害人寅○○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同
  一事實雖經本署109年度偵字214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經調閱上開前案全卷資料,該案件因只有被害人寅○○之報案筆
  錄及其手機失竊相關證據,並無本案附表其餘24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報案筆錄及手機失竊證據,亦無本案當場自被告賴曉雯
  之通信行扣得手機贓物之證據,致該案檢察官無從僅憑被告賴
  曉雯購得單一被害人寅○○之失竊手機認定被告賴曉雯主觀上有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被告未○○竊取附
  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手機,全部均是持向被告賴曉雯變賣銷贓
  ,已證明如前,並有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是被告
  賴曉雯就被害人寅○○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即有新事實、新證據
  ,而得以一併由本案追加起訴,併敘明之。
㈢  沒收部分:
⑴  被告未○○部分:就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8萬4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被告賴曉雯部分:因附表編號5、14、18、21至22、25所示之
  6支手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上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如附表所
  示未發還之已轉賣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7萬9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清單編號   註1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未○○之銷贓金額  (註2)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已否發還 賴曉雯之轉賣金額  (註2) 1 申○○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 2 辛○○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否 20,100元  3 亥○○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 pro max 否 34,000元  4 亥○○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不  詳 iPhone11 否  7000元  5 地○○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11  XS max 是 無  6 天○○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否 15,900元  7 戊○○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8 乙○○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7,900元  9 壬○○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否 22,500元 10 羅浤瑞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11  XS max 否 5,000元 11 林○成 (借予兒子林○廷使用)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否 6,500元 12 董○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15,000元 13 子○○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否 18,500元 14 酉○○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  Plus 是 無 15 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16 卯○○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 17 白○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否 19,000元 18 張○媛(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是 無 19 丙○○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  Plus 否 2,500元 20 李怡莛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11  XS max 否 19,000元 21 庚○○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  Plus 是 無 22 丁○○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是 無 23 丑○○(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0 109年2月11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後籃球場) 109年2月12日 4,000元 iPhoneXs 否 4,000元 24 己○○(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2 109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16日 10,600元 iPhoneXR 否 20,000元 25 杜詣詳 42 109年3月8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3月9日 17,000元 iPhone11 是 無 不法所得      合計: 284,200元   合計: 270,900元 
(註1:「清單編號」即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
(註2:未○○之銷贓金額、賴曉雯之轉賣金額,均取自賴曉雯登錄
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賴曉雯是否有未○○所述故意登載不實
金額之情形,因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金額仍以賴曉雯登
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為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