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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錦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錦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誣告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手機並無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因貪圖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失竊險以取得新手機,竟恣意向警察機關誣指其手機遭不詳之人竊取,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歐錦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9年7月28日14時41
    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華門
    市,向門市人員林瑞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並搭購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XY A51粉,IMEI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旋於同日下午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昌」之帳戶與傅文力聯絡,
    並傳送系爭手機照片給傅文力,向其估價出售,傅文力即仲
    介歐錦城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炘馳通訊行之莊
    子奇出售,歐錦城即於同日21時許,至炘馳通訊行,以新臺
    幣(下同)7000元出售系爭手機給莊子奇(莊子奇另給付25
    00元之仲介費給傅文力),並簽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
    及附上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等事實,歐錦城為貪圖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失竊險以取得新手機(此部分詐欺
    罪嫌另分案偵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
    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分駐所,佯稱:其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湖土地公廟其因酒醉睡倒該處,系爭手機遭
    不詳之人所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向受理之警員誣告犯罪。
    嗣警調閱案發當時大湖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歐錦
    城並未出現在該處,再經傳喚系爭手機持用人劉建輝到案後
    說明系爭手機係購自炘馳通訊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錦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至警局報案,告知警員系爭手機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確實遭竊,伊賣掉的手機是後來遠傳賠的新手機云云,惟被告於申辦系爭手機當日,即將系爭手機出售給莊子奇,並未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得以證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傅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手機係伊仲介被告出售給證人莊子奇之事實。 3 證人莊子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以7000元向被告收購系爭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建輝向證人莊子奇購得系爭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林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手機後不久,即到店內告知系爭手機遭竊,伊有告知系爭手機之IMEI碼供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警員謝詠升之刑案偵查報告、證人劉建輝之扣押筆錄、證人劉建輝指認證人莊子奇之紀錄表、證人劉建輝購買系爭手機之收據、被告簽立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警員鄒宗育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系爭手機IMEI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準誣告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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