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8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其中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已由告訴人韓龍生當場取回;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 業學歷、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111偵41380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竊得之6,700元;及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竊得之5,445元,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帝科企業社羅俊釧、愛戀白宮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竊得之3,600元,業已由告訴人韓龍生當場取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韓龍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41380號被 告 林國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鳥網路電 競館-水湳分店」消費,於翌(19)日凌晨5時許,見員工黃宥蓁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15 分許,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新臺幣( 下同)6,7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款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黃宥蓁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13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 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消費,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見員工蕭英哲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收銀機內 之5,445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款 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蕭英哲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1年9月27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 屯店」消費,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見副店長韓龍生離開 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 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3,600元現金, 得手後正欲離開櫃檯之際,恰遭返回櫃檯之韓龍生當場發現,勒令林國成將款項放回原處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逮捕林國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龍生、科帝企業社負責人羅俊釧委任黃宥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愛戀白宮有限公司委任蕭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黃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㈠。 三 告訴代理人蕭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㈡。 四 告訴人韓龍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㈢。 五 111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店內車號登記表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消費,且於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 六 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111年7月23日「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消費,且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 七 111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分店」111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 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九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林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共1萬2,1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