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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孫藝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8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其中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已由告訴人韓龍生當場取回;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1偵41380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竊得之6,700元;及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竊得之5,445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帝科企業社羅俊釧、愛戀白宮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竊得之3,600元,業已由告訴人韓龍生當場取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韓龍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80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鳥網路電
    競館-水湳分店」消費,於翌(19)日凌晨5時許,見員工黃宥
    蓁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15
    分許,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新臺幣(
    下同)6,7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
    款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黃宥蓁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13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
    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消費,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
    ,見員工蕭英哲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凌晨3時50分許,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收銀機內
    之5,445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款
    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蕭英哲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1年9月27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
    屯店」消費,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見副店長韓龍生離開
    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
    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3,600元現金,
    得手後正欲離開櫃檯之際,恰遭返回櫃檯之韓龍生當場發現
    ,勒令林國成將款項放回原處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逮捕
    林國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龍生、科帝企業社負責人羅俊釧委任黃宥蓁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愛戀白宮有限公司委任蕭英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黃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㈠。 三 告訴代理人蕭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㈡。 四 告訴人韓龍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一、㈢。 五 111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店內車號登記表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分店」消費,且於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  六 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111年7月23日「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消費,且於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  七 111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分店」111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  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九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林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共1萬2,1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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