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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濰至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濰至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濰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列印本等件,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則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誹謗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棒球為我國盛行之運動項目,職棒比賽亦廣受社會大眾關注及參與,被告因不滿職棒比賽結果,竟在無相當證據及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憑個人主觀臆測,即在棒球場觀眾席大喊打假球等言詞,而為現場轉播所錄下,且為在場觀眾共見共聞,不僅毀損告訴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及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龍隊)之名譽,亦損及該球隊所屬球員致力建立之運動精神與專業形象,復於現場工作人員即告訴人許敦詒上前制止時,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告訴人許敦詒,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敦詒則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53頁),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李濰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即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濰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11年
    5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
    球場,觀看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大聯盟)
    所舉辦例行賽即味全龍隊與中信兄弟隊之比賽時,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
    開場所之觀眾席,大喊:「味全龍打假球」、「味全龍又再
    打假球喔,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龍隊,下稱共享棒球公司)之
    名譽。適職棒大聯盟所屬場務人員許敦詒見狀,而上前制止
    ,李濰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許敦詒作出舉左手
    中指之手勢,藉此方式侮辱許敦詒,足以貶損許敦詒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嗣因職棒大聯盟及共享棒球公司等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職棒大聯盟委任許敦詒、共享棒球公司委任丁仲緯、王
    翼升律師、廖泉勝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暨許敦詒委任王翼升律師、廖泉勝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濰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喊稱「味全龍打假球」、「味全龍又再打假球喔,不要臉」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網路大家也在說假球,伊只是比較大膽說出來,另伊有腕隧道症候群,並無比出中指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許敦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仲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喊稱「味全龍打假球」、「味全龍又再打假球喔,不要臉」等語之事實。 4 球賽轉播暨現場蒐證錄影光檔計3片、球賽轉播畫面擷圖(含譯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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