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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雅涵
  •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丁玉霜

  • 被告
    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司)營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義明 被 告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玉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6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義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8808066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66號函」。㈡、增列「昌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 單、投標標封、(機關名稱)(單位名稱)作業程序說明表、被告兼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明及被告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玉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義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林義明係被告被告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林義明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被告昌新公司)及從業人員(被告營誠公司)。被告昌新公司及營 誠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即被告林義明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林義明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林義明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以被告營誠公司名義 參與陪標,製造競爭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告昌新公司為主要投標者,被告營誠公司則係配合投標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昌新公司、營誠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義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義明深切反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義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林義明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3號被   告 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昌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林義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丁玉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明係昌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更名為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負責人,且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且與營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丁玉霜為同住之配偶關係。詎林義明明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8年2月21日公告辦理「108年度臺中市休閒型自行車道及觀 光遊憩區燈光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件標案)之公開招標案(標案案號TTB108032,預算金額新臺幣529萬5,295元, 採最低標決標,下稱本案採購案)後,明知營誠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竟為使昌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營誠公司以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參與投標。嗣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辦理開標,雖尚未發現上情而續行 開標,然恰由其他投標廠商即祥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林義明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後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發現營誠公司、昌新公司之之投標信封上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電話相同,且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而發現該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函請本署偵辦。(丁玉霜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明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義明固坦承同時以昌新公司及營誠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圍標未遂之犯行,辯稱: 昌新公司、營誠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我在經營,我會同時以昌新公司及營誠公司名義投標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需達到三家以上,才能進行後續開標,因為這已經是2、3年前的事情,我不太記得是否有經觀光局人員告知投標廠商不夠,需要找同業一起投標,但我之前曾遇過招標單位這樣告知我,我通常就是就想要得標那一家合格就好,陪標公司投標資料不齊全也沒關係,我以前認為圍標是要讓其他欲投標公司不能投標才是圍標,本件我太太丁玉霜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認為我本件的行為是陪標,且其中一家公司我所交的投標文件根本不合格等語。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是被告林義明上揭所辯,顯不能採信。 2 證人即同案被丁玉霜之陳述 佐證被告林義明始為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圍標案調查報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0年1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100055867號函及所附審核通知 佐證本件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查獲經過。 4 昌新公司及營誠公司投標標封影本、被告林義明及同案被告丁玉霜國民身分證影本 佐證昌新公司及營誠公司投標時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中電話相同,且登記負責人為配偶關係。 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8808066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0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 佐證昌新公司及營誠公司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異常關聯」,均由被告林義明所能掌控、決策,於投標時實質上不為競爭之行為,應屬詐術圍標行為。 6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觀工字第1110001292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參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0年1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100055867號函及所附審核通知而不予發還昌新公司押標金,並追繳營誠公司押標金。 7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營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誠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誠公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營誠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昌新公司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昌新公司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決標公告 證明上揭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決標過程。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 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林義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昌新公司、營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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