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確認,即誤以為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要攻擊其母親陳秀汝,因而誤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基於保護母親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性,復考量雙方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穩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03號
被 告 林意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之母親陳秀汝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西屯區何厝街71之9號6樓丙○○住處前,因社區施工及林意
眞在賭場遭人辱罵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林意眞誤認丙○○要
攻擊其母親,竟接續以辣椒噴霧朝丙○○眼睛、臉部噴灑3下
,丙○○見狀舉右手遮擋,致丙○○因而受有臉部、前胸及右手
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意眞固坦承向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拿辣椒水是因為她要打
我媽媽,我才噴她的,且我是從側面噴她不是正面,我噴2
下而已,且當日她穿長袖衣服怎可能噴到她的手臂。因為我
上半夜的工作所以有隨身攜帶辣椒水自保。當時一開始我先
去賭場找丙○○談社區施工問題,但她不理我,說關她什麼事
情,我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情,我母親就從醫院趕回來家裡,
然後我母親去6樓找丙○○,我母親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作勢要打我母親,我就拿辣椒水噴她。」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施朝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陳秀汝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從7樓走樓梯下來6樓,遇到丙○○剛回
來要進家門,就在門口發生爭執,我問她我女兒去賭場找她
,為何她不理林意眞。害我女兒被賭場的人罵三字經,我就
跟丙○○說你怎麼狠心,有收管理費,我請她做事情,她都不
做。我有找主委,主委說要我去找丙○○。我就跟丙○○說你收
錢沒有做事,都去賭博。我就說不然你就不要做財委。之後
丙○○就說我不用回答你。她還雙手交叉,跟我發生爭執,後
來我女兒林意眞就走樓梯出現,林意眞看到丙○○一直走靠近
我,雙手又交叉,林意眞以為丙○○要打我,所以就從側面用
辣椒水噴丙○○1下,兩人距離大約1個半手臂長,第一下有噴
到丙○○右邊臉頰,沒噴到眼睛。我看到丙○○用手揉右眼附近
。林意眞要噴第二下時,我就說不可以,有制止林意眞。所
以第二下沒噴到。之後就沒再繼續發生爭執。林意眞在噴之
前有跟丙○○講說:『我去賭場找你,你為何不起來,直到賭
場主人回來才起來。』我聽到我女兒這樣講,我就跟丙○○發
生爭執,林意眞才噴丙○○。」等語,另證人陳秀汝雖證稱被
告噴灑第2下時有加以制止,惟依證人所述,雙方僅相隔1個
半手臂之距離,則被告手持辣椒噴霧,朝告訴人噴灑時,縱
證人阻止,然辣椒噴霧之噴灑範圍仍可能及於被告之臉部、
身體等處,是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
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
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
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
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
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
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度上字
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
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
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境,認告訴人作勢毆打證人陳
秀汝,然證人並未感受到告訴人將出手毆打,本件被告誤認
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在,進而為嗣
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
衛,復因其之錯誤乃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
應成立過失傷害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