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僑舫

  • 被告
    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翁儀玟 被 告 翁文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聯公司)代表人翁儀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工程報價單、廢棄物清運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為忻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 行忻聯公司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忻聯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又其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忻聯公司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 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載運含有石材、水泥砂、水泥塊、木材、廢塑膠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違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本案之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另衡酌被告甲○○、忻聯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貨運司機、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甲○○非法 清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甲○○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復 為惕勵被告甲○○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兼顧公允。 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忻聯公司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忻聯公司之犯罪情節、其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若將上開車輛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被   告 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翁儀玟 住同上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忻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忻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 年間,在臺中市各地收取營業廢棄物,再由甲○○駕駛忻聯實 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裝載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沙鹿區公墓傾 倒。嗣經民眾於同年4月16日、19日在該處發現遭傾倒營建 廢棄物,因而向環保局檢舉,經該局派員至現場稽查確實有營建廢棄物,因而於該處駕設監視設備,發現於110年5月9 日19時25分、5月25日20時9分許,由甲○○駕駛忻聯實業公司 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停載運營建廢棄物進入傾倒,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忻聯 實業公司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至上揭地點傾倒上揭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那邊很多人倒,所以跟著倒云云。惟本件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0958號函暨附件資料、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之垃圾照片、110年12月10日之現場稽查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忻聯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上揭臺中市沙鹿區公墓傾倒廢棄物。且其皆係選擇晚間載運上揭廢棄物至沙鹿公墓傾倒,應係以晚間公墓較少人出入,避免遭人發現報警處理而遭查獲,其上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被告甲○○為被告忻聯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故因被告 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忻聯實業公 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甲○○、忻聯實業公司已委託大盛環保股份有公司 就現場廢棄物進行清運乙節,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環保局111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20520號函附卷 可稽,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忻聯實業公司所有,且為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