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子洋、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 第20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7267元,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金額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2萬7267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9月17日,在丙○○所經營之 萬順成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擔任司 機,其工作內容為送貨及代商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於110年5月至9月間,藉執行代收帳款業務 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客戶交付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267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簽收帳款單翻拍照片3張、萬順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6份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2萬7,26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