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0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7267元,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金額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2萬7267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9月17日,在丙○○所經營之
萬順成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擔任司
機,其工作內容為送貨及代商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惟乙○○於110年5月至9月間,藉執行代收帳款業務
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客戶交付之代收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267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簽收帳款單翻拍照片3張、萬
順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6份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2萬7,26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